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勝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勝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勝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6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固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附表編號1、2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無訛。
四、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前述,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本院卷第26頁),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2年5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25 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 │ │ │ │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 │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 │102年1月30日 │ │ │ │月17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101年度偵字第2194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102年度簡字第4185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2年4月30日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2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102年度簡字第4185號 │ │決├──┼───────────┼───────────┼───────────┤ │ │確定│102年5月28日 │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22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 署102年度執字第40 │ 察署102年度執助字 │ │ │ 578號。 │ 56號。 │ 第1478號。 │ │ │二、編號1至4業經臺灣│二、編號1至4業經臺灣│二、編號1至4業經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 │ │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 月在案。 │ 月在案。 │ 6月在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03月27日 │不詳時間至102年03月27 │102年02月13日至102年 │ │ │ │日 │03月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101年度偵字第7276號、 │101年度偵字第7276號、 │ │ │ │第10318號 │第10318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102年度上訴第3318號 │102年度上訴第3318號 │ │實├──┼───────────┼───────────┼───────────┤ │審│判決│102年8月30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 │決├──┼───────────┼───────────┼───────────┤ │ │確定│102年9月24日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 935號。 │ 3770號。 │ 3770號。 │ │ │二、編號1至4業經臺灣│二、編號5至6業經本院│二、編號5至6業經本院│ │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 以上開確定判決定應│ 以上開確定判決定應│ │ │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 執行有期徒刑8年, │ 執行有期徒刑8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 月在案。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