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進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誣告案,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之101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誣告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會依伊其他被訴案件為有罪判決,惟本件原審係判決無罪,足認法官有未經合法調查即已形成有罪心證之情,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規定,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伊另案被訴誣告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聲請再審,亦係由該受命法官及所屬合議庭之審判長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裁定駁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再同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核與該期日準備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就聲請人前揭質疑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部分,其內容則為:(08分59秒法官:)針對被告其他類似被訴誣告案件,最高法院102年臺上2182號、102臺上3913號已有確定判決,本件被訴事實及相關之爭點,與上開兩案有何不同?(10分15秒法官):我的意思你瞭解嗎?因為這個案子不是第一次判嘛。最高法院通常他判過的法律見解通常下級審法院會認為說這是最高法院的見解,當然他的見解不一定拘束下級法院,如果不是判例的話當然不一定有他的拘束,但是通常一樣的案件經過最高法院判決,這個我們都會很認真去讀最高法院的判決,那你這件要作無罪的答辯,那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這個案子跟最高法院剛剛講的這兩個案號,歷審判決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或為什麼要作不一樣判斷的地方,提出對你有利的證據跟主張是你的權利,因為這是你的權利所以特別請教你,你要說明清楚哪裡不同,這樣才可以讓我們作一個比較周全的考量。(14分57秒法官:)那本院已經給你兩次準備程序機會了,之前本院前審受理法官已經給你準備程序機會了,那你主張事實跟法律爭點有什麼樣不同,就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狀所載,是不是?我告訴你,因為有沒有律師不是我們在乎的重點,因為沒有律師你自己其實都能夠去抓這些仿冒,這個領域你應該也是很熟了啦,只是法院的判決,因為通常法律有他安定性的要求,那一件事情到底是對還是錯,那最高法院的判決,我們當然是下級審的法院,我們都非常尊重最高法院的認定,因為這個案子假設合議庭認定無罪,還是一樣上訴最高法院,在合議庭的立場,他一定會仔細去看看最高法院他的認定有沒有什麼瑕疵或真的有不對的地方,不然的話原則上我們都會認為說最高法院都已經認定過了,所以說如果這個認定是有錯誤,所以我剛剛才問你如果你認為有錯的地方,當然要指出,問你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準備程序的目的是要把所有的資訊都給合議庭參考,如果你自己都不講,依我的判斷,合議庭依最高法院的判決去判的機率非常大,就是這樣,所以我認為以一個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的責任就是說對你有利跟你的主張當然都是要問嘛,這件對你最不利的就是最高法院都已經判了嘛,所以才問你說這個部分有沒有判錯的地方你都可以講,都給你時間阿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是受命法官係就本件與聲請人其他被訴而已經判決確定之誣告案件,二者間之事實上與法律上爭點有何不同之處,曉諭請聲請人說明,並向其解釋合議庭亦會參酌另案最高法院的認定結果而為全盤考量,則聲請人以此指摘本件合議庭法官已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誤解與臆測,按上說明,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又聲請人因另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按。是本件合議庭法官係就聲請人另案所犯誣告案件聲請再審部分為審酌,並非參與本件前審案件之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迴避事由無涉,亦難執此認為本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究與法定迴避事由無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