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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

㈡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期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9月10日下午│100年3月24日下午│101年2月28日下午│
│            │7時許           │11時51分、100年5│6時20分許       │
│            │(聲請書附表誤載│月8日上午1時38分│                │
│            │為101 年9 月10日│許              │                │
│            │晚間7時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616號       │緝字第766號     │字第11482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桃交簡字 │100年度交訴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實│        │第1530號        │63號            │272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    │101年7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    │101年8月31日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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