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文愷(原名胡吉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文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胡文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本院卷第4 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3、5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4、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