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10日即發生效力,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被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秀琴(簡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並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在卷可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經向再審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02年1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2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應自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算20日至103年1月10日(星期五,非假日)止聲請再審,始為合法。惟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1月17日始具狀以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