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陳寶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寶琴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確定判決,係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於102 年12月10日宣判後,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所陳報送達代收人即所選任之辯護人簡翊玹位在臺北市信義路4 段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許金城簽名收受,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案件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卷第8 頁、第53頁)。是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算20日至103 年1 月5 日(本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6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