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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寶琴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寶琴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世貿中心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因與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保全人員遂請求負責現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玄前往處理。然陳寶琴仍執意不肯離去,陳玄即通報同派出所員警洪顥云及林啟裕前來支援。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經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請陳寶琴出示身分證明,陳寶琴拒不出示;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欲將陳寶琴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詎陳寶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掙扎、用腳踹踢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玄、洪顥云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洪顥云受有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陳玄、洪顥云、林啟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去看展覽,保全人員故意找伊麻煩,還叫警察來,伊覺得那個女警跟保全一定有相當的關係,因為女警很激動,後來三個警察不知為何把伊撲在地上,還將伊上銬,伊怎麼有可能對警察怎麼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世貿一館,與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保全人員遂請警察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陳玄、洪顥云、林啟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於同日十九時許,證人即警員洪顥云、陳玄、林啟裕至現場處理被告與保全人員間之糾紛,於二十時許,證人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欲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正執行公務之際,被告以掙扎、用腳踹踢之方式對證人洪顥云、陳玄施以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九、二十時許,伊有去世貿一館處理案件,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世貿展場的勤務,保全人員說被告在裡面亂,因展場要退場了,請非相關人員離開現場,但被告不願意離開會場還加以咆哮,所以伊就過去處理,被告一直指摘保全人員服務不佳、說她是小偷,伊一直勸說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伊詢問被告資料,被告也不配合出示證件,伊就以無線電請證人林啟裕、洪顥云前來支援,並告知若不配合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查證身分;伊在被告掙扎時有被被告踢到,但只有疼痛,沒有驗傷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洪顥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接到無線電同仁請求支援,伊就前往世貿展場,因展場要關閉了,被告不願意離開,伊柔性勸說,被告也不願意,後來直到保全人員向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離開,但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所以伊和同仁就向被告表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若被告不配合查證身分,可以帶她回派出所,證人陳玄就先回去開車,陳玄開車來後,伊有請被告自己上車回派出所,但被告手勾著欄杆不願意離開,伊手有拍她、扶她請她往前走,但被告全身放軟倒在地上,伊移不動,陳玄就來幫忙,移的過程中,被告就開始掙扎,開始踢人,情況有點亂,被告有攻擊伊和陳玄,因為被告有攻擊同仁的動作,林啟裕就說要上銬,把被告帶回去,把被告抬上車的時候,先把被告的頭放上車時,被告的腳就往伊身上踹,踹了四、五腳,然後伊和同仁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伊的左手虎口處有受傷,但沒有驗傷,伊身上有穿防彈衣,被告踢伊的時候有擋著,防彈衣上面有腳印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林啟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有明確告訴被告不要攻擊警察,但被告雙腳還是不斷往外踹,明顯有攻擊到陳玄跟洪顥云,伊有看到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復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證人洪顥云左手虎口處亦確有挫傷瘀青,其所穿著之防彈衣上亦有腳踢之印痕(見偵查卷第八頁)。按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本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三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卷內事證吻合,證詞自堪以採信。又依三名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洪顥云左手虎口處確有挫傷瘀青及其所穿著之防彈衣上有腳踢之印痕等情,足徵被告對員警要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非僅單純掙扎抗拒,且掙扎時顯有用腳踹踢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玄、洪顥云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確有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僅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請求傳喚值勤保全人員。惟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二七頁),自無從勘驗;且本件事實已臻灼然,亦無傳喚保全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應予非難,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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