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寶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寶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世貿中心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外被侮辱,後被告遭男員警陳玄壓制並跪在背上,並由2名女員警控制雙腳,嗣將被告上銬送至警局。被告於派出所才知道警員陳玄和女警洪顥云是夫妻關係,女警的命令陳玄都聽從,女警說前段我很不喜歡拿掉,陳玄說話的內容,我說話內容都洗了。我沒有犯罪,被殘暴傷害生命,銬鎖侮辱,我大喊,我不放過你們,女警命令不可以解銬鎖,我被銬鎖在牆壁旁,第二天才至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由不知名員警詢問,筆錄由陳玄製作,伊見到接受筆錄之員警數次教陳玄更改職務報告。
(二)檢察官偽造文書起訴伊,係於法官審理時才見到起訴書,傷害伊的人三名員警二女一男被換成一女二男,傷害伊的人利用法院處罰伊,員警教導證人說謊、未曾自認警員依法對被告執行職務等事實法院的錄影帶可以為證。
(三)防彈衣穿在身上沒有人能踢全腳印,且5月20日並無下雨,事發之行人道亦無泥土,怎有全腳印是泥土均沾,應偷拿被告拖鞋蓋鞋印在防彈背心上作假證據,請專家檢驗、辨視真假,伊亦可以提出同廠出品的托鞋當做證物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前段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19時許,在世貿一館因與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保全人員遂請求負責現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玄前往處理。然陳寶琴仍執意不肯離去,陳玄即通報同派出所員警洪顥云及林啟裕前來支援。嗣於同日20時許,經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請陳寶琴出示身分證明,陳寶琴拒不出示;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欲將陳寶琴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詎陳寶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掙扎、用腳踹踢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玄、洪顥云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洪顥云受有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執行罪,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茲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2月1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是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於105年1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法已未合。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附具證據。且經核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綜觀全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徒憑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係空言指摘採證違法應再調查。復聲請意旨,又再聲請法院重新鑑定,認防彈心上鞋印為假證據、書證真正性等云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難認為合於法律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業說明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已依證人陳玄、洪顥云、林啟裕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顯示、證人洪顥云左手虎口處確有挫傷瘀青及其所穿著之防彈衣上有腳踢之印痕等情,認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就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為爭執,又聲請人以法院的錄影帶證明,未對「警員依法對被告執行職務等事實」自白等情,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均與再審要件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或係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