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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寶琴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2 年5 月20日當日並無下雨,女便所旁及事發之行人道亦無泥土,故現場員警所著防彈衣上面有腳印與伊無關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陳寶琴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世貿一館因與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保全人員遂請求負責現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然陳寶琴仍執意不肯離去,經到場員警陳玄、洪顥云及林啟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請陳寶琴出示身分證明,陳寶琴拒不出示;到場員警即依同法第7 條規定,欲將陳寶琴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詎陳寶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掙扎、用腳踹踢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玄、洪顥云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洪顥云受有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礙公務執行罪,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2月1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是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法已未合。

㈢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普通塑膠托鞋」為證據。惟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之再審理由,與其先前在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68 號裁定之再審理由相同,均係就防彈衣上之腳印是否為聲請人所造成,該裁定已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不論是否下雨,道路上均有塵土,在室外行走,鞋底沾有塵土,可於衣物上留有鞋印,難認有違常理,並未因何種鞋類而有不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難認為合於法律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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