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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康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康生(下稱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因而論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聲請人自友人間得知已分手女友朱虹毓之消息,其足以證明告訴人甯祥豪所證非事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朱虹毓,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妨害自由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及理由略以:1.背景事實: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4時27分許,與綽號「小玉」之女性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館消費,因認當時路過該處之甯祥豪瞪視自己,心生不滿,即對甯祥豪稱:「看三小(臺語)」等語,並跟追至甯祥豪住處1 樓大門前,以刀刃指向甯祥豪頸部,並稱「為什麼要瞪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甯祥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上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本案係憑告訴人甯祥豪歷審一致指述,互核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提出之案發地點與鄰近便利商店地圖等證據,認告訴人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所稱不可能亮刀、未有任何監視器足證其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尚有證人朱虹毓得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執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確實之新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內已說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因尚未得知證人即已分手女友朱虹毓之消息,而無法提出有力辯駁等語;參以卷內事證(103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亦未見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朱虹毓以供調查,是原確定判決法院自不生「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聲請人前揭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不符。

⒉另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卷證資料(103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均未有證人朱虹毓之陳述存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人朱虹毓另案訴訟中所為與本案相關之證言,顯然聲請人欲以證人朱虹毓「將來」證言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執待將來傳喚證人朱虹毓到庭陳述而製作之「文書」為證,因未備「嶄新性」與「顯然性」,即與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所指之「新證據」未合。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朱虹毓,資為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37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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