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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雖認聲請人利用遊民或自己熟悉之公務員為人頭,向銀行詐貸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億3千多萬元,部分已清償,其他未清償云云,惟:

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向銀行貸款共幾十件,每件均有不動產十足擔保,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可稽(再證四),該貸款係經銀行放款鑑定團隊詳細評估後,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所為,絕非聲請人實施詐術陷銀行於錯誤而放款,與詐欺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聲請人與銀行間訂有契約,如雙方有糾紛,係屬民事問題,未涉刑事,況聲請人與銀行間未曾發生糾紛,亦無遲繳本息之紀錄,更無遭銀行控告聲請人詐貸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以詐欺罪相繩,不僅民、刑事不分,亦係故入人罪。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部分貸款已清償,其他未清償,實為聲請人依契約繼續清償中,卻遭惡意認定為貸款後未清償而認涉有詐欺犯意。

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認:聲請人提供新北市三重市○○路00號4樓之4、5,貸款1500萬元,自97年5月3日停止繳息,至97年10月13日止,上創(應係「尚欠」)本息15,268,674元等情,惟上開房地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於88年購得(再證五),檢察官於97年之假案空指該房地係詐貸等理由扣押(再證六),經法院審理後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裁定返還予聲請人(再證七)嗣聲請人再以1700萬元,售予周香女士(再證八),且聲請人僅向大眾銀行貸款1400萬元(與利息合計為1500萬元),顯非詐貸。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利用附表四編號5至7(原確定判決第131-133頁)之遊民田秋彥、羅全坤等人貪圖溫飽,自願充當人頭,而強迫遊民填寫申請書等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享受消費利益,損害持卡人及上海銀行、花旗銀行云云,乃不實指控:

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利用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遊民田秋彥等人「自願」充當人頭,一方面又認聲請人「強迫」田秋彥等人填寫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之說明顯有前後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又認其餘附表四金融機購誤認田秋彥等人有穩定收入,足以清償簽帳消費,陷於錯誤而發給羅全坤等人信用卡等情,係屬栽贓。因上開田秋彥、羅全坤等人之信用卡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購屋後,向安泰、聯邦銀行貸款時,安泰、聯邦銀行核定後自願附送的,並非銀行遭陷於錯誤而發給,此經聲請人於97年5月22日偵查庭說明在卷(再證九光碟第6集),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

⒊如前所述,遊民田秋彥等人係自願充當人頭,其等所持有安泰、聯邦銀行附送之信用卡,係經同意由聲請人刷卡消費,以培養其信用,並非盜刷;且卡費均由聲請人繳納,在97年3月間詐貸案發生前,均無遲繳卡費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可稽(再證十),自無損失持卡人與銀行之利益,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盜刷造成上海銀行、花旗銀行之損失其銀行名稱實為安泰、聯邦銀行,對事實顯有誤判。

㈢基於上開確實新證據,具嶄新性,且均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聲請意旨㈠、㈡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09號裁定就其所述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前開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完全相同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未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九光碟一片(第6集-聲請人之偵查筆錄)作為新證據乙節,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之偵查筆錄,顯非在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提出再證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再證五-台北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再證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函、再證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繼續限制處分之必要函、再證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詳細資料等文件從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證據,亦欠缺「顯然性」。至聲請意旨㈡⒊指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盜刷田秋彥等人之信用卡,其損失銀行實為安泰、聯邦銀行,而非上海銀行、花旗銀行,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四所示,聲請人利用遊民田秋彥、羅全坤等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附表四之三(原確定判決第139頁「持卡人羅全坤、發卡銀行聯邦銀行」)、附表四之四(原確定判決第140頁「持卡人田秋彥、發卡銀行安泰銀行」)就發卡銀行並無錯誤記載,至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最後一、二行,係原判決書漏載發卡銀行含安泰及聯邦銀行,惟此部分縱有漏載,亦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經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之論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已如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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