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遠
王俊傑
許文婕
許凱楠
詹秉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36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丁○○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4年6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分別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地,由被告丁○○之同居人收受;及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戊○○、甲○○、丙○○、己○○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自102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做為據點,組成「髮拉力」詐騙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大陸call客秘書,下同)及張森雅(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丙○○、丁○○、己○○、少年傅○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臺灣地區控台,與大陸秘書聯繫、配合,負責統籌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招募與運作,並處理犯罪所得分配、匯兌等事務;張森雅、丙○○、少年傅○樺擔任取款小姐,負責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女子身分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收取詐騙款項;甲○○、丁○○、己○○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取款小姐及現場把風、支應工作。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時間,推由大陸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黃朝北、郭昱廷、呂世吉、邱鑫盟、邱奕全、曾博義、吳榮文等人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或租屋費用無著、欲脫離酒店等虛構情節,致黃朝北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後,大陸秘書旋將約定會面之時地告知控台戊○○,戊○○即調度指派張森雅、丙○○、少年傅○樺取款,並由丁○○、己○○、甲○○輪流載送張森雅、丙○○、少年傅○樺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同時由大陸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取款小姐對話,交代約定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身分、特徵等資訊,取款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身分與各該男子接洽,收取詐騙款項。彼等共同以此上開模式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取款時間、地點、詐術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丙○○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嗣經警於10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上開詐騙集團,並扣得戊○○所有供集團聯繫運作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張森雅、甲○○、丙○○、丁○○、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北、郭昱廷、呂世吉、邱鑫盟、邱奕全、曾博義、吳榮文等人指訴之受騙情節相符,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手機、國泰世華交易單、便條紙、記帳紙、記事本、筆記本、晚班客戶資料、SIM卡、門號卡、電腦主機、零用金帳冊等物品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張森雅、甲○○、丙○○、丁○○、己○○之犯行堪予認定。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張森雅之證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擔任控台處理集團人員指派及調度事宜,因認
告戊○○、張森雅、甲○○、丙○○、丁○○、己○○加入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取款得手後並由被告戊○○統籌分配酬勞予被告張森雅、甲○○、丙○○、丁○○、己○○等人,被告戊○○則支領4萬元底薪,並加計詐得款項1%之酬勞,其餘部分再以指定之匯款或地下匯兌等方式交予大陸call客秘書等情,業據彼等坦認在卷。是其等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故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戊○○、甲○○、丙○○、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復說明被告戊○○、甲○○、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為;被告丙○○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戊○○、甲○○、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夢婕」、「陳心儀」、「藍菲林」、「陳曉玲」、「黃雅玲」、「陳靜文」之大陸call客秘書及少年傅○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等犯罪類型,於渠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被告等人先後就附表壹編號三、六、七所示對告訴人呂世吉、曾博義、吳榮文等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戊○○、甲○○、己○○對附表壹編號七之告訴人吳榮文詐取財物部分,雖各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戊○○、張森雅、甲○○、丁○○、己○○5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不同被害人所為,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再犯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告戊○○、甲○○、丙○○、己○○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告甲○○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被告丙○○如附表壹編號四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等貪圖私利、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戊○○係台灣地區之集團控台,調度指派人員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前往領取詐款,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丙○○、甲○○、己○○則分別擔任取款小姐、司機,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被告戊○○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己○○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朝北、呂世吉,並依告訴人郭昱廷指示捐款予社會福利機構,兼衡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戊○○、甲○○、己○○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告甲○○、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被告丙○○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諭知如各該「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四、五(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甲○○、己○○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除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應執行刑部分外,均諭知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戊○○上訴理由略以伊雖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惟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後,即安分守已,本案因一時失慮,又誤罹刑章,然伊於犯案後自白,坦承不諱,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刑過重,請酌量減輕其處罰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從5月10日上下就早已沒做了,並且確實沒做副控這工作,請重新審理給一次機會,讓伊可以改過向上云云;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伊做錯這些事,走錯路非常後悔,不應該做這違背良心的事,也從5月9日吳榮文事件後,改過從新開始,也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希望法院能給一個改過機會,請求判輕點,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被告己○○上訴理由略以:做詐欺這事,很後悔,因為知道錯了,現在認真腳踏實地工作,也與告訴人誠心和解,希望法院能給我改過向上的機會,請判輕點云云為由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收款│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科刑主文 │ │ │ │地點 │ │(新臺幣)│ │ ├──┼───┼─────┼────────────┼─────┼─────────────┤ │ 一 │黃朝北│102 年6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攀談,│1 萬5,000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8日,新北│向黃朝北自稱「林夢婕」,│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市三重區重│謊稱其為酒店小姐需要離職│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陽路1 段1 │金,致黃朝北陷於錯誤而給│ │ 示之物沒收。 │ │ │ │號附近 │付1 萬5,000 元,由張森雅│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取款。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6.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 │郭昱廷│102 年5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郭昱│1萬5,000元│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 日,臺北│廷自稱「陳心儀」,佯稱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市萬華火車│錢包遺失,需款繳付房租,│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站對面阿默│因致郭昱廷陷於錯誤而給付│ │ 示之物沒收。 │ │ │ │蛋糕店附近│1 萬5,000 元,由丙○○取│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款。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6.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呂世吉│102 年4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呂世│1 萬元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0日,臺北│吉自稱「藍菲林」,謊稱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市萬華區龍│需要繳交公司水電費,致呂│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山寺捷運站│世吉陷於錯誤而給付1 萬元│ │ 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 │。 │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2 年5 月│大陸call客秘書向呂世吉謊│1 萬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20日,臺北│稱自酒店離職需要金錢,致│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市萬華區某│呂世吉陷於錯誤而給付1 萬│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處 │元,由集團之某不詳女子取│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款。 │ │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6.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四 │邱鑫盟│102 年4 月│大陸call客秘書向邱鑫盟自│1 萬5,000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19日,臺北│稱「陳曉玲」,佯稱與同事│元(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市南京西路│合租房屋,因經濟狀況不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與承德路口│欠繳房租,致邱鑫盟陷於錯│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之花店前 │誤而與之相約見面交付1 萬│ │ 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 │ │ │ │5,000 元,由張森雅取款,│ │ 收。 │ │ │ │ │惟因邱鑫盟到場但未交付款│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項而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 │ │ │ │ │ │ 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 │ │ │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6.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邱奕全│102 年8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邱奕│3 萬5,000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17日,臺北│全自稱「林子萱」,謊稱需│元(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市南京西路│要繳交美容費,但錢包失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65 號前 │,致邱奕全陷於錯誤而給付│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3 萬5,000 元,由少年傅○│ │ 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 │ │ │ │樺取款,惟取款時經警當場│ │ 收。 │ │ │ │ │查獲而未遂。 │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 │ │ │ │ │ │ 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 │ │ │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6.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六 │曾博義│102 年4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曾博│1萬元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臺北市│義自稱「黃雅玲」,謊稱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萬華區某處│工作時不慎打破化妝品,需│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 │支付賠償金,致曾博義陷於│ │ 示之物沒收。 │ │ │ │ │錯誤而給付1 萬元,由張森│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雅取款。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5.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2 年4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曾博│2萬元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 │ │ │19日,臺北│義自稱「黃雅玲」,謊稱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 │ │ │市萬華區山│工作時不慎打破化妝品,需│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水街某處 │支付賠償金,致曾博義陷於│ │ 示之物沒收。 │ │ │ │ │錯誤而給付2 萬元,由張森│ │6.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雅取款。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七 │吳榮文│102 年4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1萬元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中旬某日,│文自稱「陳靜文」,佯稱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臺北市萬華│在酒店上班,想要當吳榮文│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區西園路1 │女友,並稱吳榮文為老公,│ │ 示之物沒收。 │ │ │ │段214-2 號│如要見面需支付酒店鐘點費│ │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前 │,致吳榮文陷於錯誤而給付│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1 萬元,由丙○○取款(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文婕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 │ 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 │ │ │ │定)。 │ │ 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2 年4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3萬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30日,臺北│文自稱「陳靜文」,佯稱吳│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市萬華區西│榮文需盡到老公之責任,協│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園路1 段 │助其支付酒店離職金,致吳│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214-2 號附│榮文陷於錯誤而給付3 萬元│ │4.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近 │,由丙○○取款(丙○○涉│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 │ │ │ │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 │ │ │102 年5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4 萬1,000 │ 示之物沒收。 │ │ │ │初某日,臺│文自稱「陳靜文」,佯稱尚│元 │5.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北市萬華區│需支付酒店4 萬1,000 元之│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西園路1 段│離職金,致吳榮文陷於錯誤│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4-2 號附│而給付4 萬1,000 元,由許│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近 │文婕取款(丙○○涉案部分│ │ 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業經判決確定)。 │ │ │ │ │ ├─────┼────────────┼─────┤ │ │ │ │102 年5 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8 萬元 │ │ │ │ │10日,臺北│文自稱「陳靜文」,佯稱要│(未遂) │ │ │ │ │市萬華區西│償還其積欠酒店及同事共計│ │ │ │ │ │園路1 段 │8 萬元之款項始能離職,致│ │ │ │ │ │214-2 號附│吳榮文陷於錯誤而給付8 萬│ │ │ │ │ │近 │元,由丙○○取款,惟因取│ │ │ │ │ │ │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 │ │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 │ │ │ │ │判決確定)。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備註 │ ├──┼─────────┼────┼────┼─────────────┤ │ 一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M-305)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 │ ├──┼─────────┼────┼────┼─────────────┤ │ 二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M-130)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 │ ├──┼─────────┼────┼────┼─────────────┤ │ 三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N-64)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 │ ├──┼─────────┼────┼────┼─────────────┤ │ 四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H-130)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 │ ├──┼─────────┼────┼────┼─────────────┤ │ 五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H-130)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8 │ ├──┼─────────┼────┼────┼─────────────┤ │ 六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H-130)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9 │ ├──┼─────────┼────┼────┼─────────────┤ │ 七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H-130,含SIM 卡壹│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張) │ │ │單編號10 │ ├──┼─────────┼────┼────┼─────────────┤ │ 八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H-130,含SIM 卡壹│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張) │ │ │單編號11 │ ├──┼─────────┼────┼────┼─────────────┤ │ 九 │NOKIA 手機(型號:│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RH-130,含SIM 卡壹│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張) │ │ │單編號12 │ ├──┼─────────┼────┼────┼─────────────┤ │ 十 │SONY手機(含SIM 卡│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壹張)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3 │ ├──┼─────────┼────┼────┼─────────────┤ │十一│G-FIVE手機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4 │ ├──┼─────────┼────┼────┼─────────────┤ │十二│ANYCALL手機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5 │ ├──┼─────────┼────┼────┼─────────────┤ │十三│G-PLUS手機(含SIM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卡壹張)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6 │ ├──┼─────────┼────┼────┼─────────────┤ │十四│G-PLUS手機(含SIM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卡壹張)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7 │ ├──┼─────────┼────┼────┼─────────────┤ │十五│G-PLUS手機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8 │ ├──┼─────────┼────┼────┼─────────────┤ │十六│G-PLUS手機(含SIM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卡壹張)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9 │ ├──┼─────────┼────┼────┼─────────────┤ │十七│G-PLUS手機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0 │ ├──┼─────────┼────┼────┼─────────────┤ │十八│G-PLUS手機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1 │ ├──┼─────────┼────┼────┼─────────────┤ │十九│G-PLUS手機 │壹支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2 │ ├──┼─────────┼────┼────┼─────────────┤ │二十│電腦主機 │壹台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3 │ ├──┼─────────┼────┼────┼─────────────┤ │二一│帳冊 │壹本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4 │ ├──┼─────────┼────┼────┼─────────────┤ │二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壹張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細單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4 │ ├──┼─────────┼────┼────┼─────────────┤ │二三│便條紙 │壹張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5 │ ├──┼─────────┼────┼────┼─────────────┤ │二四│SIM卡 │陸張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8 │ ├──┼─────────┼────┼────┼─────────────┤ │二五│便條紙 │拾陸張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1 │ ├──┼─────────┼────┼────┼─────────────┤ │二六│記帳紙 │壹張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2 │ ├──┼─────────┼────┼────┼─────────────┤ │二七│電話筆記本 │壹本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3 │ ├──┼─────────┼────┼────┼─────────────┤ │二八│NATURE記事本 │壹本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4 │ ├──┼─────────┼────┼────┼─────────────┤ │二九│晚班客戶資料本 │壹本 │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5 │ ├──┼─────────┼────┼────┼─────────────┤ │三十│贓款 │新臺幣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三千元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6 │ ├──┼─────────┼────┼────┼─────────────┤ │三一│電子磅秤 │壹台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 │ ├──┼─────────┼────┼────┼─────────────┤ │三二│分裝袋 │伍佰個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 │ ├──┼─────────┼────┼────┼─────────────┤ │三三│本票(票號:476354│壹張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 │ ├──┼─────────┼────┼────┼─────────────┤ │三四│華南銀行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5 │ ├──┼─────────┼────┼────┼─────────────┤ │三五│台中銀行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6 │ ├──┼─────────┼────┼────┼─────────────┤ │三六│華南銀行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7 │ ├──┼─────────┼────┼────┼─────────────┤ │三七│郵局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8 │ ├──┼─────────┼────┼────┼─────────────┤ │三八│郵局金融卡 │壹張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9 │ ├──┼─────────┼────┼────┼─────────────┤ │三九│華南銀行金融卡 │壹張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0 │ ├──┼─────────┼────┼────┼─────────────┤ │四十│華南銀行金融卡 │壹張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1 │ ├──┼─────────┼────┼────┼─────────────┤ │四一│台中銀行金融卡密碼│壹張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通知書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2 │ ├──┼─────────┼────┼────┼─────────────┤ │四二│印章(陳麗玲) │壹個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3 │ ├──┼─────────┼────┼────┼─────────────┤ │四三│印章(張閎翔) │壹個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6 │ ├──┼─────────┼────┼────┼─────────────┤ │四四│印章(李得誌) │壹個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7 │ ├──┼─────────┼────┼────┼─────────────┤ │四五│身分證(邱琪雯) │壹張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9 │ ├──┼─────────┼────┼────┼─────────────┤ │四六│郵局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0 │ ├──┼─────────┼────┼────┼─────────────┤ │四七│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7 │ ├──┼─────────┼────┼────┼─────────────┤ │四八│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8 │ ├──┼─────────┼────┼────┼─────────────┤ │四九│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9 │ ├──┼─────────┼────┼────┼─────────────┤ │五十│IPONE 手機(含SIM │壹支 │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卡壹張) │ │ │刑保管字第68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