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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止間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玉玄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廟堂1樓大廳右側門窗安全設備(下稱系爭窗戶)進入該宮廟,竊取由姜承淳所管理放在廟堂內香油錢、金牌3面及監視器主機1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姜承淳返回上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在玉玄宮1樓右側侵入口窗戶外側玻璃採集指紋送鑑比對後,結果與陳錫龍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去過現場1次,是去燒香拜拜,伊去上廁所時,可能不小心碰到留下指紋,如果有開窗戶,應該有5個指紋留下,該處洞口只有30公分,以伊之身材無法進入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姜承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1頁)。而玉玄宮遭破壞之右側門窗玻璃經警採得指紋2枚送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鑑指紋2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陳錫龍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20、22至25頁);而被告亦坦承有去過該宮廟一情(原審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以不詳方式破壞廟堂1樓大廳右側之門窗後,進入該宮廟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姜承淳於原審證稱:該宮廟與一般宮廟不同,一般宮廟開放時間為早上,其因為早上要外出辦私事,故下午2時才開門拜拜,若非常到該宮廟祭祀之人,一般不會知道該宮廟開放時間為下午2時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姜承淳時問:「你們宮廟是不是兩點以後才開?」等語,被害人姜承淳答:「是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徵被告相當熟悉該宮廟之祭祀時間,被告辯稱只去過1次現場燒香拜拜云云,自難盡信。雖現場採得被告指紋之門窗位置,確係在該宮廟廁所附近,此業據證人即該宮廟副主任委員宋寶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並有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0頁),然證人姜承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宮廟遭破壞之窗戶大約有152公分高,一般人不會碰觸等語(原審卷第44頁)。證人宋寶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窗戶外設有欄杆,窗戶外面平時不易為人經過後碰觸,其也很少碰觸。因窗戶旁邊有一洗手槽,窗戶內尚有白色窗簾遮蔽,窗戶裡面也不容易被碰觸到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參諸本案系爭窗戶,並非進入該宮廟必經之地,且高度高達152公分,外有欄杆阻隔,內有窗簾遮蔽,一般人更無由經過後,特地舉起右手(此從指紋鑑定為右中指、右食指判定)攀附欄杆而碰其內窗戶之虞,是被告碰觸系爭窗戶,顯非不小心,乃係有意而為;據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有2個指紋,非僅1個指紋,是被告辯稱:只有中指指紋在上面云云,顯屬無據。況指紋之殘留,可能因濕度、溫度、附著物之性質等因素,而影響採集,故雖僅採得2枚指紋,亦非表示被告未以5指接觸窗戶玻璃。繼觀之查獲現場之系爭窗戶照片(偵卷第24-25頁),足徵系爭窗戶外之欄杆遭破壞為橫向開口,且欄杆往外、往上翻折出相當空間。而證人姜承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窗戶外欄杆被剪開約30公分大的洞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足見系爭窗戶可供人攀附而入。再衡酌人體體骨之柔軟性,經原審當庭觀之被告體型並非壯碩肥胖之人,是系爭窗戶遭破壞後,被告尚非不能攀越而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殊無足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處所內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雖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僅5萬元(偵卷第1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並無法證明窗戶是被告所破壞,且原審並未勘驗30公分的破洞如何讓被告鑽過去,原審僅憑兩枚指紋以臆測、擬制方式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判決顯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依證人姜承淳、宋寶玄之證詞、被告承認曾至現場之自白,以及前揭現場照片、指紋鑑定書、現場勘查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違法之處。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依證人宋寶玄於原審作證時所繪現場圖,可知系爭窗戶與廁所間尚有走道相隔(原審卷第52頁),宋寶玄復證稱走道距離約490公分(原審卷第47頁);又證人姜承淳與宋寶玄均證稱:一般人不可能碰觸到那個地方,除非是大掃除才會(原審卷第46頁背面、49頁);再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窗戶外有欄杆,內有窗簾遮蔽,顯無路過時不小心碰觸之可能;綜上各節足認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辯駁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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