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金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判決略以:羅金毓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指定自該日起派駐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圓山巴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支付社區往來廠商清潔費、垃圾清運費、機電設備管理費及代社區洽議往來廠商契約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當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0,060元、社區零用金1,117 元、社區應支付廠商之清潔費25,000元、垃圾清運費8,000 元、機電設備管理費7000元,合計91177 元,全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羅金毓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 月間某日,向該社區往來廠商駿坤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郝文全佯稱:需支付2,000 元給伊,才能獲得續約云云,致郝文全誤認若不滿足羅金毓前揭要求,將難以續約,遂如數支付給羅金毓,嗣經天廈公司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毓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承認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天廈公司之職員黃國榮、證人郝文全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侵占、詐欺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圓山巴黎社區存摺明細表、請款單、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金毓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金毓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6月20 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令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羅金毓受僱於天廈公司,受派至圓山巴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支付社區往來廠商款項及代社區洽議往來廠商契約等業務,被告羅金毓自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核被告羅金毓前述兩次犯行,分係犯刑法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羅金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兩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及受害金額亦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羅金毓甫因2 度犯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未入監執行前,又再犯本次相類犯罪,顯無悔意,而其受派擔任社區總幹事,不知恪遵本分,僅因自身財務需求,即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進而又藉其前揭職務,向郝文全詐騙款項,所為罔顧其受僱公司及管委會之信任,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犯後一貫坦認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天廈公司和解,先行償還23,101元,餘款則分期支付,賠償天廈公司為其代墊給圓山巴黎社區及郝文全之賠償金,有卷附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 份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均非鉅大,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遭逼債,故將收受款項「挪用」而非侵佔,且於原審已與天廈公司達成和解協議,除已償還23,101元外,於餘款分期付款,懇請以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將收受款項「挪用」而非侵佔,且已與天廈公司達成和解協議,除已償還23,101元外,於餘款分期付款,懇請以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承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社區之經費91,177元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其行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羅金毓事後在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天廈公司和解,先行償還23,101元,餘款則分期支付,賠償天廈公司為其代墊給圓山巴黎社區及郝文全之賠償金,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卷第33頁),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審酌被告羅金毓前因2 度犯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入監執行前,又再犯本次相類犯罪,顯無悔意,而其受派擔任社區總幹事,不知恪遵本分,僅因自身財務需求,即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進而又藉其前揭職務,向郝文全詐騙款項,所為罔顧其受僱公司及管委會之信任,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均非鉅大,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因遭逼債,故將收受款項挪用,其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