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103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永福犯竊盜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永福曾於㈠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8日,後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或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自我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注意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永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渠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均與另被告黃添祿在一起,而被另被告黃添祿以汽車搭載,該三部車應係另被告黃添祿所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瑩祈於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嗣經警於10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尋獲該車,並通知被害人林瑩祈前往領回;另被害人楊麗秋於102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經警通知其原本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號附近尋獲之際,始發覺該車遭竊,並前往派出所領回該車;又被害人李忠雄於102年5月4 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後便離去,直至102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5 分,經警通知上開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知悉其所有上揭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27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0至36、39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0、57至5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警採集分別遺落於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中央排檔桿旁之吸管、遺落於如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雜物袋內之手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踏墊上飲料瓶、帽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將該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所採樣之內側微物上均檢出有符合被告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4至50頁,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1至59頁)。
(三)至被告辯稱係搭載由黃添祿所駕駛之該3台車輛,該3台車輛應係另被告黃添祿所竊云云,然上開三部汽車經鑑識結果,並另被告黃添祿無使用跡證,且102年5月5日上午8時43分所攝犯嫌外貌(見5177號偵卷第41頁),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該人係被告(見3496號偵卷第118頁、審易字第1482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證人黃添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無於102年5月4日下午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偷一台紅色HONDA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也無在102 年5 月5 日晚上8 點多在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偷HONDA 的自小客車;亦無在102 年4 月25日到中壢市○○路00巷○○○○○○○○號碼0000-00 的車子;伊對於上揭車輛均無印象,伊所涉及之竊盜案件均已結案,被判處21年6 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
(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鶯歌被偷的那部車(即附表編號2之汽車),你那天幾點與黃添祿坐上IK-4936號車?)我記得是晚上他去打工的地方載我去那邊時候,因為每天這樣跑來跑去,加上我吸毒,印象中不是很清楚,當初在地院時我有向檢察官講。(關於IK-4936號那部車,你說那幾天你都與黃添祿在一起,你那天幾點上那部車?)我記得是傍晚的時候。(黃添祿載你去哪裡?)黃添祿說要去拿藥,他沒有說去哪裡,就亂跑,那時候有吸毒,每次給他載都東奔西跑,我都隨他跑,我在車上休息比較多。(那天你與黃添祿待到幾點?)到隔天。(那天沒有換車?)我那天晚上沒有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6頁反面)。是則,果被告於102年5月4日傍晚即被黃添祿駕駛IK-4936搭載後,即一直待在IK-4936號車上,而未離開該車屬實,則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內失竊之MH-9338號自用小客車,其上右前踏墊上焉會有符合被告之DNA-STR型別之飲料瓶、帽子等物?在在足見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時間、地點均互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卷在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如附表所示之三部汽車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 取 物 品 │被害人 │ ├──┼──────┼──────────┼──────────────┼────┤ │ 一 │102 年4 月25│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7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林瑩祈 │ │ │日下午5 時許│巷 │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 │ │ │ │前之某時 │ │ │ │ ├──┼──────┼──────────┼──────────────┼────┤ │ 二 │102 年5 月4 │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楊麗秋 │ │ │日下午2 時30│底 │為IK-4396 )號自用小客車(價│ │ │ │分許前之某時│ │值約10萬元) │ │ ├──┼──────┼──────────┼──────────────┼────┤ │ 三 │102 年5 月4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4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忠雄 │ │ │日下午3 時許│6 巷44號旁之空地內 │(價值約2 萬元) │ │ │ │至翌(5 )日│ │ │ │ │ │晚間8 時5 分│ │ │ │ │ │許前之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