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姿妘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藏匿在大陸地區的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分別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寅○○○、戊○○、丙○○、丑○○、丁○○、甲○○、子○○、癸○○、乙○○、己○○、庚○○、卯○○等人,以虛擬的身分攀談假意培養感情後,即以附表一所示的虛構情節佯以借款而施用詐術,各該人等因此等虛擬關係而產生信任以致陷於錯誤,應允見面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即要壬○○以所虛擬的身分出面取款,壬○○明知此係詐騙集團,卻仍應允擔任該分工角色,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集團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虛擬身分出面與各該人等接洽,並詐得該等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2的部分,該集團則要辛○○擔任將詐騙款項匯回大陸地區的工作,辛○○明知此係詐騙集團,卻仍應允擔任該分工角色,而與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該集團指示,向壬○○收取詐騙款項後,輾轉匯回與大陸地區。嗣經警掌握線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2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該集團所有提供與壬○○聯繫供上開詐騙犯罪所用的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1的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2的行動電話聯繫),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甲○○、子○○、癸○○、乙○○、己○○、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證人的陳述,係在原審審理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㈠140、176、177頁,卷㈡第19至21、59至61、101、102、177頁),自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之辯護人以未經過合法通訊監察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之通訊監察期間,係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5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4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所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通訊監察期間,係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35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2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0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所得,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2至87頁)。是以下列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此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查卷㈠第9至24頁),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察譯文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壬○○坦承有出面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出場陪同客人吃飯、約會,並依出場時間向客人收取費用,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寅○○○、戊○○、丙○○、丑○○、丁○○、甲○○、子○○、癸○○、乙○○、己○○、庚○○、卯○○等人,確係接到CALL客秘書的電話,在以虛擬身分經過攀談假意培養感情後,即以附表一所示的情節借款,各該人等因此等虛擬關係而產生信任,以致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其後即由被告壬○○以該CALL客秘書虛擬的身分喬裝出面取款等情,已分據被害人寅○○○、戊○○、丙○○、丑○○、丁○○、甲○○、子○○、癸○○、乙○○、己○○、庚○○、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在卷(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至139、165至174頁,卷㈡第2至17、45至57、90至99、157至160頁)。
㈡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該集團提供與被告壬○○聯繫之用,已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9頁)。依卷附附表二編號1的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該集團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的個人情況,以及要被告壬○○出面取款時所要佯裝的身分訊息等情,有該手機門號於102年6月20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寅○○○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叫歐○○,手機0928XXX898,29年次,跟老婆感情不好,每禮拜去三溫暖,你叫高語欣,嘉義朴子人,弟大學,妹高中,晚上是美容客服」等語,以該手機門號於102年7月15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戊○○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見過一次面,送貨,叫林志驗,叫老公,其他一次姐妹,口不清,宜蘭人,43歲,一個女朋友,6月18日生日170高,林思敏,嘉義人,作水晶工作,白天泡沫紅茶,晚上賣酒。(今天理由)姐妹投資泡沫紅茶」等語,以該手機門號於102年7月15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丙○○取款時之對話提及「今天你丙○○,45歲,木工裝潢,要繳房租,阿公住院,房租先墊,你叫陳淑美,丙○○灰色上衣牛仔褲,你趕快過去」等語。依卷附附表二編號2的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該集團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被害人的個人情況,以及要被告壬○○出面取款時所要佯裝的身分訊息等情,有該手機門號於102年8月13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丑○○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是丑○○,住龍潭,60來歲,有做主席,代表,現做土地買賣,家裡種蘆筍,有3兒2女,我有困難他要幫,被秘書,我叫詹佳慧,賣衣服,帶小孩,75年次」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8月13日、16日、24日、26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丁○○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丁○○,羅東人,離婚,自己是房東,他被很多人騙,陳麗如,嘉義路角,之前在電信公司上班、是違約金」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8月14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甲○○取款時之對話提及「40幾歲,本尊叫小林,酒店,姐妹在一起工作,理由繳房租水電費,叫小藍來拿錢,你是小林的姐妹叫小藍」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8月19日、28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子○○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姓葉名字不知,37年次,務農,主角林夢奇,姐妹林美奇」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8月23日、9月5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癸○○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癸○○,8月20開發,在新竹聯合大學教書,有一女,太太在台北,我叫王麗辰,爸爸去年去逝,要跟我做朋友,幫我一萬元,房租,我叫王雨辰,75年次,白天五股電子工廠,晚上在咖啡工廠,花蓮壽豐人」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8月24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乙○○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乙○○,49年次,已婚2兒,相差11個月,金山,父母80多歲,工作30年,每天有3000元,我叫林思亞,嘉義人,父母糖尿病,2份工作,白天保養品工作,晚上客服,是7月上旬開發,同事去夾娃娃」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9月3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己○○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是新客,己○○63歲,住台北汐止和順街,是11.14生,結婚,老婆挺好,台大公務員退休,退休6-7萬,老婆管,女兒博士在新加坡,不挑食,喜攝影,我楊小雯,77年次,高雄美濃人在佐登尼絲學徒,繳房租煩,要房租4個月」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9月5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庚○○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叫庚○○,房子鑑定公司在新莊,腳有殘癥,拿杖理由要離開,三子二女,離職要排隊」等語,以及該手機門號於102年9月12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卯○○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完成,幫我載我到大姐把錢拿給他」等語(以上見偵查卷㈠第57頁反面、58、145、146、149、153、158、161、162、163、164、169、173、174、179、180、189、192、196頁)。而足以佐證被害人所指該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騙取感情建立信任後,才答應交付借款等情為真實可信。是以上開被告壬○○與該集團聯繫的對話內容,自已明知該集團係以虛擬不實身分騙取被害人感情,讓被害人因此產生信任感,再利用該等信任關係虛構不實情節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壬○○雖以前詞辯稱是陪同客人出場而收取的費用云云,然其所陳顯與前揭監察所得概係以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及要被告壬○○出面取款時應喬裝的虛擬身分等情不符,已難採信。被告壬○○雖另辯稱取得款項後有與客人為性交易,該等費用是性交易的代價云云,然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前揭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係因為所虛擬的身分,以致產生信任關係,所以在此信任基礎下才同意借款,究與被告壬○○所陳性行為之間有無對價無關。綜此,被告壬○○以前詞否認有詐欺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對於明知此係詐騙集團,仍依該集團指示向被告壬○○收取不法詐騙款項後,輾轉匯回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的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被告辛○○與被告壬○○聯繫取款乙節,亦有各該行動電話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3、45、50、57、58、60、65、68、162、169、173、174、179、180、196頁),而足以佐證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條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增定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就被告壬○○上開參與附表一所示向各該被害人取款所為,以及被告辛○○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參與將詐騙款項匯回大陸地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辛○○就所參與的部分,彼此間及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大陸地區CALL客集團既係以虛擬身分騙取被害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借款,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章既有修正,被告又是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則犯罪行為態樣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分亦應一併為新舊法的比較,原審就此疏未論及,難認妥適。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借款部分,按上說明,應僅各論以一罪,原審論以數罪,亦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於訴訟過程中,並刻意漠視卷內已存有之各項物證,空言狡卸,意圖延滯訴訟之意圖至為明顯,彼等犯後態度可謂惡劣,尤其被告壬○○前有多件相類案件甫遭查獲,竟於短時間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被告無懍於罪責之相繩,認輕刑之易科罰金為犯罪所得之輕微成本,在被告多所辯詞之情形下,原審判決顯有輕縱之可議,反使刑罰之預防及矯治功能失效,更促使被告視其無理辯解、延滯訴訟為當然,應有改科以較長期自由刑矯治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各自共犯而參與的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壬○○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是被告壬○○的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及取款等行為,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其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自參與的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以及被告壬○○始終飾詞否認的犯罪後態度,被告辛○○先則否認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坦承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壬○○所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1的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2的行動電話聯繫,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壬○○、辛○○所參與的詐騙集團,另於102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佯稱為「小雲」,表示其在做美容,以欠錢繳租金為由進行詐騙,博取被害人己○○之同情,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詐騙被害人己○○外約碰面支付款項,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同意於102年8月中外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前碰面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隨即向被告壬○○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被告壬○○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使己○○遭詐騙新臺幣1萬元,再由被告辛○○送至年籍不詳綽號「水頭」及「大姊」之地下匯兌業者匯往大陸地區予「明俊」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之部分),因認被告壬○○、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就前揭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壬○○取得款項後,係由被告辛○○匯往大陸地區,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均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各該被害人的指訴,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壬○○於102年8月中出面向被害人己○○收取借款乙節,固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惟被告既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而被害人己○○又係本件提出告訴之人,按前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據以佐證被害人己○○此部分的指訴。然依檢察官所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僅並無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就此部分要向被害人己○○取款的相關聯繫情形。反而依該集團前揭於102年9月3日要被告壬○○向被害人己○○取款時之對話提及「客人是新客,己○○63歲」等語,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辛○○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壬○○收取詐騙款項後,輾轉匯回與大陸地區乙節,然則依前揭卷附被告辛○○與被告壬○○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卻無此部分的聯繫紀錄。參以卷附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9時許之對話,分別提及「A:晚上拿到電話對帳時再給你新的電話,單好少,現在一直在捉,要小心一點,之後跟阿冠作,我電話費扣300元,B:嗯。」、「A:丙○○很機車,幫到一個程度就不幫了,要小心。B:剛剛多少。A:1萬1千元,電話拿到了,要報給你嗎?今天目前2.1萬,阿冠(辛○○)明7月16日上班了。B:我晚上再打給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7頁),即可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壬○○表示被告辛○○係自102年7月16日起才共同參與。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5日,則被告辛○○辯稱未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共同參與的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指的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己○○於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102年8月中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以繳房租為由交付1萬元予被告壬○○,以證人己○○與被告壬○○間並無故舊恩怨,應無攀誣被告之理,原審捨證人己○○之證詞不採,並未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逕判決被告該部分無罪,容有違誤,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辛○○對於本件犯罪集團組成份子、運作模式及客戶資料,均甚熟稔且參與甚深,甚且於102年9月9日即有能力與被告壬○○共同商討自立門戶另組詐騙集團,顯見被告並非遲至102年7月16日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參與的詐騙集團有無於102年8月中騙取己○○款項,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己○○的單一指訴,而己○○的單一指訴,不僅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又與卷附監察而得的譯文內容有別,按前說明,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又本件經過通訊監察,既未錄得被告辛○○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壬○○聯繫取款的情形,則檢察官徒以被告辛○○在該詐騙集團參與甚深為由,據以指摘被告辛○○就此部分有共犯之情,當屬一己的臆測,亦難為被告辛○○有罪的憑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交付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間、地點 │(新臺幣) │ │ ├──┼────┼──────────┼─────────┼──────┼───────┤ │1 │寅○○○│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寅○○○遂於同日,│2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6 月20日以電│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欺取財罪,處有│ │ │ │話聯絡並偽稱為一「高│街2 段17號排骨酥麵│ │期徒刑肆月,如│ │ │ │小姐」,佯稱家住嘉義│店前,與假扮高小姐│ │易科罰金,以新│ │ │ │,家中媽媽生病、弟妹│之壬○○見面,並交│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要學費,有急迫之需要│付右列款項。 │ │壹日,扣案如附│ │ │ │為由詐騙,而相約見面│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取款。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無罪。 │ ├──┼────┼──────────┼─────────┼──────┼───────┤ │2 │戊○○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戊○○遂於102 年7 │1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絡│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為「林思│區中華路1 段88號「│ │期徒刑叁月,如│ │ │ │敏」之女子,佯稱為桃│美華泰生活館」前,│ │易科罰金,以新│ │ │ │園人且從事美甲工作,│與假扮林思敏之陳姿│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嗣後以要開設泡沫紅茶│妘見面,並交付右列│ │壹日,扣案如附│ │ │ │之飲料店,需購買材料│款項。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為由詐騙,而相約見面│ │ │之物沒收。 │ │ │ │取款。 │ │ │辛○○無罪。 │ ├──┼────┼──────────┼─────────┼──────┼───────┤ │3 │丙○○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丙○○遂於102 年7 │1 萬1 千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5日在臺市萬華區│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為「陳淑│中華路1段88號「美 │ │期徒刑叁月,如│ │ │ │美」之女子,佯稱在酒│華泰生館」前,與假│ │易科罰金,以新│ │ │ │店上班,嗣後以借款幫│扮陳淑美同事之陳姿│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忙補節數為由,而相約│妘見面,並交付右列│ │壹日,扣案如附│ │ │ │由陳淑美之同事與之見│款項。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面取款。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無罪。 │ ├──┼────┼──────────┼─────────┼──────┼───────┤ │4 │丑○○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丑○○遂於102 年8 │2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8 月間以電話│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為「│區漢中街某處,與假│ │期徒刑肆月,如│ │ │ │詹佳慧」之女子,佯稱│扮詹佳慧之壬○○見│ │易科罰金,以新│ │ │ │要來臺北工作當保母,│面,並交付右列款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要借款支付生活費及│。 │ │壹日,扣案如附│ │ │ │房租為由,而相約見面│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取款。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5 │丁○○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丁○○遂於102 年8 │2 萬3千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為「林慧│區漢口街2 段5 號紅│ │期徒刑陸月,如│ │ │ │如」之女子,佯稱在電│茶冰店前,與假扮林│ │易科罰金,以新│ │ │ │信公司上班,表示要離│慧如之壬○○見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職,另找工作需要用錢│並交付右列款項。 │ │壹日,扣案如附│ │ │ │,而以借款支付離職所│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需之違約金為由,而相│ │ │之物沒收。 │ │ │ │約見面取款。 │ │ │辛○○共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 │ │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丁○○遂於102 年8 │3萬5千元 │期徒刑伍月,如│ │ │ │以電話聯繫並表示借款│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 │易科罰金,以新│ │ │ │支付離職違約金為由,│區漢口街2 段5 號紅│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茶冰店前,與假扮林│ │壹日,扣案如附│ │ │ │ │慧如之壬○○見面,│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並交付右列款項。 │ │之物沒收。 │ │ │ ├──────────┼─────────┼──────┤ │ │ │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丁○○遂於102 年8 │3 萬5千元 │ │ │ │ │以電話聯繫並表示借款│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償還欠地下錢莊為由,│區漢口街2 段5 號紅│ │ │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茶冰店前,與假扮林│ │ │ │ │ │ │慧如之壬○○見面,│ │ │ │ │ │ │並交付右列款項。 │ │ │ │ │ ├──────────┼─────────┼──────┤ │ │ │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丁○○遂於102 年8 │3萬2千元 │ │ │ │ │以電話聯繫並表示證件│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遭地下錢莊扣留為由,│區漢口街附近之公園│ │ │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與假扮林慧如之陳│ │ │ │ │ │ │姿妘見面,並交付右│ │ │ │ │ │ │列款項。 │ │ │ ├──┼────┼──────────┼─────────┼──────┼───────┤ │6 │甲○○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甲○○遂於102 年8 │1萬2千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1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綽號為「│區○○路0 段00號摩│ │期徒刑叁月,如│ │ │ │小林」且曾在酒店相互│斯漢堡前,與假扮「│ │易科罰金,以新│ │ │ │認識之女子,並表示欲│小藍」之壬○○見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離開酒店與之成為男女│,並交付右列款項。│ │壹日,扣案如附│ │ │ │朋友,嗣後以須繳納介│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紹費、房屋、水電為由│ │ │之物沒收。 │ │ │ │,而相約由其姊妹綽號│ │ │辛○○共同犯詐│ │ │ │為「小藍」之女子與之│ │ │欺取財罪,處有│ │ │ │見面取款。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7 │子○○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子○○遂於102 年8 │2萬6千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為「林美│區○○路0 段00號摩│ │期徒刑伍月,如│ │ │ │奇」之女子,佯稱在美│斯漢堡前及宏洲旅社│ │易科罰金,以新│ │ │ │容院上班,以沒有生活│等處,與假扮林美奇│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費、欠房租、要考證照│之壬○○見面,並交│ │壹日,扣案如附│ │ │ │或家人生病開刀等為由│付右列款項。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 │ │之物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 │ │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子○○遂於102 年8 │3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以電話表示沒有生活費│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 │期徒刑肆月,如│ │ │ │、欠房租、要考證照或│區○○路0 段00號摩│ │易科罰金,以新│ │ │ │家人生病開刀等為由,│斯漢堡前及宏洲旅社│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等處,與假扮林美奇│ │壹日,扣案如附│ │ │ │ │之壬○○見面,並交│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付右列款項。 │ │之物沒收。 │ ├──┼────┼──────────┼─────────┼──────┼───────┤ │8 │癸○○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癸○○遂於102 年8 │1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8 月間以電話│月23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各處│ │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為「│區成都路54號旁飲食│ │有期徒刑伍月,│ │ │ │王雨辰」之女子,佯稱│店內,與假扮王雨辰│ │如易科罰金,以│ │ │ │為花蓮人,現在工廠上│之壬○○見面,並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班,媽媽姊姊發生車禍│付右列款項。 │ │算壹日,扣案如│ │ │ │或有病要住院等,嗣以│ │ │附表二編號2所 │ │ │ │房租即將到期為由,而│ │ │示之物沒收。 │ │ │ │相約見面取款。 │ │ │辛○○共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 │ │ │承上同一假扮角色,再│癸○○遂於102 年9 │3萬元 │期徒刑肆月,如│ │ │ │以電話表示因母親問題│月5 日在臺北萬華區│ │易科罰金,以新│ │ │ │急需用錢為由,而相約│中華路180 號摩斯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見面取款。 │堡前之萬事達旅店內│ │壹日,扣案如附│ │ │ │ │,與假扮王雨辰之陳│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姿妘見面,並交付右│ │之物沒收。 │ │ │ │ │列款項。 │ │ │ ├──┼────┼──────────┼─────────┼──────┼───────┤ │9 │乙○○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乙○○遂於102 年8 │1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7 月間以電話│月24日在臺北市西寧│ │欺取財罪,處有│ │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為「│西路83號燒烤店前 │ │期徒刑叁月,如│ │ │ │林思亞」之女子,佯稱│,與假扮林思亞之陳│ │易科罰金,以新│ │ │ │在酒店當助手,以家人│姿妘見面,並交付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生病需要用錢為由,而│列款項。 │ │壹日,扣案如附│ │ │ │相約見面取款。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10 │己○○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己○○遂於102 年9 │1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3 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為「小雲│區○○路0 段00號摩│ │期徒刑叁月,如│ │ │ │」之女子,佯稱要學做│斯漢堡前,與假扮「│ │易科罰金,以新│ │ │ │美容及其他事由為由,│小雲」之壬○○見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並交付右列款項。│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11 │庚○○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庚○○遂於102 年9 │ 1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偽稱為一名為「陳美│區○○路0段00號摩 │ │期徒刑叁月,如│ │ │ │華」之女子,佯稱曾經│斯漢堡前,與假扮陳│ │易科罰金,以新│ │ │ │認識,在美容院上班,│美華之壬○○見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欠債需要用錢為由,而│並交付右列款項。 │ │壹日,扣案如附│ │ │ │相約見面取款。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12 │卯○○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卯○○遂於102 年9 │1萬元 │壬○○共同犯詐│ │ │ │於102 年9 月間以電話│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 │欺取財罪,處有│ │ │ │聯絡並偽稱為一名為「│區某處,與假扮高語│ │期徒刑叁月,如│ │ │ │高語欣」之女子,佯稱│欣之壬○○見面,並│ │易科罰金,以新│ │ │ │在酒店上班,為償還借│交付右列款項。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款以免除姊妹擔保為由│ │ │壹日,扣案如附│ │ │ │,而相約見面取款。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壬○○於如附│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至3│ │ │ │所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壬○○於如附│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4 至│ │ │ │12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