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德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軒(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0月2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家中有沈重之經濟負擔,一時失慮,才會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心中後悔不已,已深感悔悟,,且伊阿嫲之身體日益衰弱,怕有不及克盡孝道之情事發生,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懇請鈞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犯罪情狀需顯可憫恕,認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情事,原審法院除考量上情之外,復考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把風者,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有量刑失之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