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9 號、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軒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盧德軒於民國107 年6 月至107 年7 月6 日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姓男子」之成年男子(下稱「曹姓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並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之帳戶資料,必要時更身兼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於107 年6 至7 月間,陳振華(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因受盧德軒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聽從盧德軒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盧德軒、「曹姓男子」、陳振華(僅附表編號2 所示其提領款項部分)、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王秀玉、吳凰任,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王秀玉、吳凰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交付其等名下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待盧德軒受「曹姓男子」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本人或由其指揮陳振華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詳細之分工方式及提款情形均如附表編號1 至2 「詐騙時間、方式及交付帳戶時間、地點、方式」、「分工方式及提領情形」欄位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則先由盧德軒保管,由盧德軒從中扣除其及該次實際提領之提款車手按照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報酬(即如由盧德軒自行提領,則扣除其可獲得之提款金額百分之6 之報酬;如由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提款,則除扣除盧德軒可獲得之提款金額百分之6 之報酬外,另扣除陳振華可獲得之提款金額百分之4 之報酬),再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曹姓男子」。嗣經王秀玉、吳凰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凰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盧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訴緝字卷第217 至22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5 頁、永康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南檢偵字第19683 號卷第13至15頁、南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訴緝字卷第223 頁),惟就洗錢部分則未坦承。經查:
㈠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5 頁、永康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南檢偵字第19683 號卷第13至15頁、南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訴緝字卷第223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華、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凰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 至2 頁、南檢偵字第19683 號卷第24頁及背面、南檢偵字第20561 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王秀玉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吳凰任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領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凰任提供之照片檔案列印資料、宅急便寄送單存卷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9 至18頁、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2至35頁、第39頁、第44頁、第48至4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華(僅附表編號2 所示其提領款項部分)、「曹姓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秀玉、告訴人吳凰任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自身或由其指揮陳振華擔任車手提領後,由被告暫為保管,再由被告轉交予「曹姓男子」等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3 頁另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則未敘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確係誤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08 頁),自無庸加以論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曹姓男子」、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陳振華、「曹姓男子」、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取得被害人王秀玉、告訴吳凰任名下之各該帳戶資料,復於密接時間多次自行或指揮陳振華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名下各該帳戶內存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存款,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2.至被告固主張其就本案附表編號2 詐騙告訴人吳凰任部分,應得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然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另案遭查獲時,雖當場將其身上所持有之本案告訴人吳凰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員警扣押,然其並未坦承其曾使用該提款卡進行提款,甚至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該提款卡係「曹姓男子」於「107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交付予其,其「並未」持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等情,有被告107 年8 月1 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宋屋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9 至113 頁、第131 頁),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附表編號2 詐騙告訴人吳凰任(即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7 年7 月9 日間自行或指揮陳振華以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款)之犯行主動坦承;而係待告訴人吳凰任報案後,警方因而調閱其名下遭詐騙之帳戶之提款紀錄,復依該紀錄調取車手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發現畫面顯示之提款車手即為被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曾自行或指揮陳振華持告訴人吳凰任之提款卡前往盜領款項,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7 年11月8 日之警詢筆錄(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南檢偵字第20561 號卷第2 頁)即可確認。是被告顯係於員警已發覺其犯罪之情形下,始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難謂相符,應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且其前曾加入詐騙集團而遭查獲,竟未能悔改,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就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身兼車手之分工角色、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數額分別達30萬元、99萬6,000 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 計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3 至224 頁),爰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6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次提領可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並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曹姓男子」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另案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107 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405至411 頁);而本案繫屬之日為108 年8 月28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6日桃檢東列108 偵599 字第1089076023號函文其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曹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分屬其等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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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交付帳│被告盧德軒等人之分工方式│被告盧德軒之犯│ 備註 │ 主文 │
│ │被害人 │戶時間、地點、方式 │及提領情形 │罪所得(即提領│ │ │
│ │ │ │ │款項之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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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秀玉│107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盧德軒於107 年6 月5 日下│2,400元 │即起訴書│盧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
│ │(被害人)│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午5 時12分至13分許間,在│ │附表二編│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員撥打電話與王秀玉聯絡│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122 │ │號1 至2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先後冒用臺南地方檢察│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所設之│ │所示之提│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 │署人員、某黃警官之名義│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名下│ │領情形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佯稱因王秀玉涉入洗錢│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刑案,需交付存摺、金融│分次提款共4 萬元(分2次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王│提領)。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107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盧德軒於107 年6 月5 日下│2,400元 │即起訴書│ │
│ │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午5 時51分至52分許間,在│ │附表二編│ │
│ │ │1 段303 巷23號對面,將│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1 之1 │ │號3 至4 │ │
│ │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下稱│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安門市所│ │所示之提│ │
│ │ │郵局)帳戶(帳號:0301│設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 │領情形 │ │
│ │ │00 00000000 )提款卡及│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 │ │ │
│ │ │存摺交予佯裝為臺南地方│帳戶分次提款共4 萬元(分│ │ │ │
│ │ │檢察人員之盧德軒,並提│2 次提領)。 │ │ │ │
│ │ │供提款密碼。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5 日下│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午5 時56分許,在臺南市00 000000 0
0 0 0 00區○○路000 ○0 號全家│ │號5 所示│ │
│ │ │ │便利商店新德門市所設之自│ │之提領情│ │
│ │ │ │動櫃員機,持王秀玉名下左│ │形 │ │
│ │ │ │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 │ │ │
│ │ │ │款2 萬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5 日晚│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間6 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 │附表二編│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 │號6 所示│ │
│ │ │ │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 │之提領情│ │
│ │ │ │帳戶提款2 萬元。 │ │形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5 日晚│1,800元 │即起訴書│ │
│ │ │ │間6 時33分至35分許間,在│ │附表二編│ │
│ │ │ │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 段20│ │號7 至8 │ │
│ │ │ │2 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所設│ │所示之提│ │
│ │ │ │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名│ │領情形 │ │
│ │ │ │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 │ │ │
│ │ │ │戶分次提款共3 萬元(分2 │ │ │ │
│ │ │ │次提領)。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6 日凌│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晨1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某│ │附表二編│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 │號9 所示│ │
│ │ │ │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 │之提領情│ │
│ │ │ │帳戶提款2 萬元。 │ │形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6 日凌│2,400元 │ │ │
│ │ │ │晨2 時4 分至12分許間,在│ │ │ │
│ │ │ │桃園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王秀玉名下左列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自該帳戶分次提款共4 │ │ │ │
│ │ │ │萬元(分2 次提領)。 │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6 日凌│3,600元 │ │ │
│ │ │ │晨2 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 │ │ │
│ │ │ │壢區中央西路2 段271 、27│ │ │ │
│ │ │ │3 號中壢志廣郵局所設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持王秀玉名下左│ │ │ │
│ │ │ │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 │ │ │
│ │ │ │款6 萬元。 │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6 日凌│600元 │ │ │
│ │ │ │晨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某│ │ │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 │ │ │
│ │ │ │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 │ │ │
│ │ │ │帳戶提款1 萬元。 │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6 月6 日凌│1,200元 │ │ │
│ │ │ │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 │ │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秀玉│ │ │ │
│ │ │ │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自該│ │ │ │
│ │ │ │帳戶提款2 萬元。 │ │ │ │
│ ├────┴───────────┴────────────┴───────┴────┴──────────┤
│ │編號1部分之提款金額總計為30萬元,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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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凰任( │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 │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於107年7│9,000元 │即起訴書│盧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月7 日下午1 時38分至40分│ │附表二編│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撥打電話與吳凰任聯絡,│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 │號11所示│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新│路2 段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 │之提領情│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吳凰│ │形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
│ │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任名下左列郵局帳戶之提款│ │ │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
│ │ │義,佯稱因吳凰任涉入洗│卡自該帳戶提款共15萬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錢案件,需交付存摺及金│分3 次提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融卡云云,致吳凰任陷於├────────────┼───────┼────┤其價額。 │
│ │ │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7 │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於107 年│7,200元 │即起訴書│ │
│ │ │月6 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7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至7 │ │附表二編│ │
│ │ │臺南市○區○○路000 號│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號10所示│ │
│ │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將其│山路190 號土地銀行中壢分│ │之提領情│ │
│ │ │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吳│ │形 │ │
│ │ │:000000000000)、台新│凰任名下左列土地銀行帳戶│ │ │ │
│ │ │銀行帳戶(帳號:203310│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款共12│ │ │ │
│ │ │00000000)、郵局帳戶(│萬元(分3 次提領)。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之金融卡及存摺以黑貓宅│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於107 年│9,000元 │即起訴書│ │
│ │ │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平鎮│7 月7 日下午2 時34分許,│ │附表二編│ │
│ │ │區南京路206 號統一超商│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 段│ │號12所示│ │
│ │ │京利門市,並以不詳方式│189 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 │之提領情│ │
│ │ │告知提款密碼,再由被告│族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 │形 │ │
│ │ │盧德軒前往取件。 │吳凰任名下左列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款15│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於107 年│9,000元 │即起訴書│ │
│ │ │ │7 月8 日凌晨3 時19分許,│ │附表二編│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 │號13所示│ │
│ │ │ │376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 │之提領情│ │
│ │ │ │敬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 │形 │ │
│ │ │ │吳凰任名下左列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款15│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於107 年│7,200元 │即起訴書│ │
│ │ │ │7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至34│ │附表二編│ │
│ │ │ │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民│ │號14所示│ │
│ │ │ │族路2 段189 號全家便利商│ │之提領情│ │
│ │ │ │店平鎮民族門市所設之自動│ │形 │ │
│ │ │ │櫃員機,持吳凰任名下左列│ │ │ │
│ │ │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該│ │ │ │
│ │ │ │帳戶提款共12萬元(分6 次│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盧德軒指揮陳振華於107 年│9,000元 │即起訴書│ │
│ │ │ │7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至42│ │附表二編│ │
│ │ │ │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延│ │號15所示│ │
│ │ │ │平路2 段221 號桃園平鎮郵│ │之提領情│ │
│ │ │ │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吳│ │形 │ │
│ │ │ │凰任名下左列郵局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自該帳戶提款共15 萬 │ │ │ │
│ │ │ │元(分3 次提領)。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7 月9 日凌│4,560元 │即起訴書│ │
│ │ │ │晨0 時11分許,在桃園市00 000000 0
0 0 0 0鎮區○○路0 段000 號全家│ │號16所示│ │
│ │ │ │便利商店平鎮民族門市所設│ │之提領情│ │
│ │ │ │之自動櫃員機,持吳凰任名│ │形 │ │
│ │ │ │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 │ │
│ │ │ │卡自該帳戶提款7 萬6,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7 月9 日凌│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晨0 時52分許,在桃園市00 000000 0
0 0 0 00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 │號17所示│ │
│ │ │ │光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之提領情│ │
│ │ │ │持吳凰任名下左列郵局帳戶│ │形 │ │
│ │ │ │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款2 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7 月9 日凌│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晨0 時59分許,在桃園市00 000000 0
0 0 0 00區○○○路○段000 號統│ │號18所示│ │
│ │ │ │一超商夜市門市所設之自動│ │之提領情│ │
│ │ │ │櫃員機,持吳凰任名下左列│ │形 │ │
│ │ │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 │ │ │
│ │ │ │提款2 萬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7 月9 日上│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00 000000 0
0 0 0 0鎮區○○路○段000 號統一│ │號19所示│ │
│ │ │ │超商民族門市所設之自動櫃│ │之提領情│ │
│ │ │ │員機,持吳凰任名下左列郵│ │形 │ │
│ │ │ │局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 │ │ │
│ │ │ │款2 萬元。 │ │ │ │
│ │ │ ├────────────┼───────┼────┤ │
│ │ │ │盧德軒於107 年7 月9 日上│1,200元 │即起訴書│ │
│ │ │ │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平│ │附表二編│ │
│ │ │ │鎮區復旦路2 段123 之5 樓│ │號20所示│ │
│ │ │ │1 樓統一超商楊崧門市所設│ │之提領情│ │
│ │ │ │之自動櫃員機,持吳凰任名│ │形 │ │
│ │ │ │下左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 │ │ │
│ │ │ │該帳戶提款2 萬元。 │ │ │ │
│ ├────┴───────────┴────────────┴───────┴────┴──────────┤
│ │編號2部分之提款金額總計為99萬6,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5萬9,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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