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德軒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軒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9日訊問(本院卷第15頁)、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6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德軒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甫成年之年輕男子,前因於104年1月間起加入「陳志肯」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5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自述因積欠上手「小豪」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62萬元贓款,賺取2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㈤經查:
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稿2紙,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付予被害人鄭明珠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鄭明珠收受者,係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稿而非原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皆未扣案,惟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著於偽造公文書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原稿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及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盧德軒所為本件犯行而取得被害人鄭明珠交付之現金62萬元,均已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豪」之成年人,並由「小豪」交付2萬元予被告盧德軒作為報酬,業經被告盧德軒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8093號卷第22頁反面、59頁),足認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3號
被 告 盧德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軒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3人
以上,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數名,以電話向鄭明珠佯稱其涉
及刑案,必須扣押財產,以免坐牢云云。鄭明珠不疑有他而
應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鄭明珠陷於錯誤,旋聯絡盧德軒
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
不詳之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傳真2紙後,並指示盧德軒,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某處,且將渠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其他份子通話中之手機,交由鄭明珠接聽;盧德軒
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鄭明珠收執而行使,使鄭明珠深
信渠等所為係上開機關之職權作為,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2萬元予盧德軒,足生損害於鄭明珠之權益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而盧德軒取得上
開贓款後,旋返回渠住處附近,將該贓款交付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綽號為「小豪」之人,並自「小豪」處獲得2萬元
之報酬,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嗣經鄭明珠報警
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而於同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
得盧德軒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德軒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珠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結證。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往上址之過程之事實│
│ │ │。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供詐騙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 │本2份。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曾接觸上開台北地檢署│
│ │10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監管科收據之事實。 │
│ │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等罪嫌。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3人以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夥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鄭
明珠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假冒公務員偽造公文書,
並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行使偽造該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2萬元
,為渠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