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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馮輝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輝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決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被告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則本件被告業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其上訴期間由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日,計至104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被告當時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並無在途期間之情形,惟其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訖章及被告所書寫刑事上訴狀之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是則被告所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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