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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家豪被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蔣家豪被訴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未聲明上訴範圍而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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