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雍倫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彥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6、20167、20218、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5年6月1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5年6月1日移送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5年8月31日屆滿,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