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俊鵬受僱於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通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水泥粉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適時其前方同一車道並有二部大貨車行駛在前,前車欲右轉,後車則減速慢行以待前車右轉,而其行向前方東側適有岔路(即東西十路),於此情況下,若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前行,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未能如其前行之大貨車減速慢行以待前車右轉,即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張艷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慮及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猶自東西十路向東駛出欲逕穿越蘇濱路2段左轉對向車道,致遭張俊鵬之營業曳引車撞及,張艷花因而受有氣胸、血胸、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張俊鵬肇事後於犯情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交通分隊警員李仁杰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艷花之子林正益、林弘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加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俊鵬供承受僱於東森通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水泥粉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於行駛至蘇濱路2段與東西十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為超越前行同一車道之大貨車,即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仍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慎撞及自東西十路向東駛出由被害人張艷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張艷花因而受有氣胸、血胸、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據告訴人林正益、林弘祥指訴甚詳在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6張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張艷花因本件車禍受有氣胸、血胸、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於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張艷花受傷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擔任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其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尚有二部大貨車,前車欲右轉,後車則減速慢行以待前車右轉,則其當知行向前方東側有岔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未能如其前行之大貨車減速慢行以待前車右轉,即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發現逕自岔路騎出、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機車駛至其大貨車右前方時,煞閃不及,撞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張艷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左側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俊鵬駕駛營業車聯結車(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75、76、103頁)。惟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均漏未認定此節,則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張艷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艷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張艷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騎乘機車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仍不得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即得逕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罪責。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受僱擔任東森通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東森通運公司無訛(見相驗卷第22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被害人張艷花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張艷花傷重不治死亡,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家境清寒(有宜蘭市中興里辦公處證明書存卷可參),東森通運公司另有為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而因保險公司堅持過失比例,致未能依告訴人之請求賠償,且過失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張艷花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以被告前於89年間,雖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89年度澎審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事政策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可非難程度較輕,至於民事問題,仍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復有保險可得求償,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復諭知緩刑2年,實難認允當等語。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正益、林弘祥及張炳國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正益、林弘祥各35萬元,賠償張炳國30萬元,合計賠償100萬元,其中80萬元由被告與東森通運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前連帶給付,餘款20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每月各給付7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係屬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本院既認原審所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緩刑均屬允當,而維持原審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無從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況查告訴人等人所獲賠償之100萬元,其中80萬元於104年5月22日前即得獲償,所餘分期給付金額已非鉅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