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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敏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敏男於民國88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其中羈押期間自88年7 月1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合計羈押168 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以該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惟參酌新修正刑法第50條關於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規定,亦明白肯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之「程序選擇權」;又法第33條規定罰金為主刑之一種,若因無力完納罰金而易服勞役,故關於羈押日數折抵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得以折抵第42條第3 項裁判所定易服勞役之日數,是聲明異議人據以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遭檢察官拒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等語。

㈡細繹刑法第42條第1 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規定之文義,僅係就財產刑罰金之執行方式加以規範,未及於罰金與其他自由刑之執行次序;再且,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上揭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刑等節,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並定應執行刑8 年10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案雖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復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至先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部分,因不在該次聲請減刑之列,惟仍一併執行,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併予敘明於理由中;上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認: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4 月2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88年7 月13日至88年12月27日止,共計168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1 年11月4 日;併科罰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1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2 年5 月3 日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度執減更七字第750 號之1 之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並無互相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非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順序。次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依此,受刑人所處罰金刑既須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又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情形,且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先將受刑人原受羈押168 日之羈押日期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結束後,安排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刑,自屬基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裁定基於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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