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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溫耀源林孟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7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因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同年9月18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22日屆滿。而查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4日即借提返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2日前提起再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書狀戳章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3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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