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古忠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忠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5至6、13、15、18至19、21至22、43至45、47至6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毋庸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受毒品控制,失去理智而犯了這麼多竊盜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心理傷害,對此感到十分歉疚,尤其在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受洗成為基督教徒,對自己先前所犯各罪深感悔悟,其願意接受法律處罰、彌補過錯,但原裁定諭知有期徒刑25年2月,再加上其現執行之強制工作3年,待其執行徒刑完畢,已年近70歲,對其而言實屬過重,懇請裁定有期徒刑18年以下之徒刑,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斷。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結果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5月【即有期徒刑3月(2罪)、4月(11罪)、5月(4罪)、6月(10罪)、7月(15罪)、8月(9罪)、9月(1罪)、10月(4罪)、1年(2罪)、1年3月(1罪)、)、3年10月(1罪)】,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0罪,有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即①編號5至6、②編號7至9、③編號10至11、④編號12、14、16至17、20、⑤編號13、15、18至19、⑥編號21至22、⑦編號23至24、⑧編號25至28、⑨編號29至39、⑩編號40至42、⑪編號43至45、⑫編號47至59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1年6月、2年10月、1年、10月、3年10月、2年2月、4年10月、1年6月、1年2月、3年10月等;再加計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編號1、2、3、46、60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9月、6月、8月、5月等刑,合計有期徒刑33年2月,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2月,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末按法院量定應執行刑,除應合於法律所定內、外部界限外,並經就具體個案斟酌各種情狀,參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竊盜罪共44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共1罪、毀損罪1罪及非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共1罪,涵蓋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多種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類型,再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顯見受刑人犯案之密集,期間多次遭警查獲移送法辦,實應自我警惕、改過自新,然其猶罔顧法律,屢屢再犯、罪數甚多,難見其有因前案受偵、審之教訓而知所悛悔,原審法院審酌其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具體情狀,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尚未及各刑合併之刑期的四分之三(僅約7成),原審已屬從輕,亦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以事後悛悔改過之犯後態度,請求改定較輕之刑(有期徒刑18年以下)云云,難認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