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晉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即聲請再審狀所稱之被告)蔡晉隆對於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皆就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惟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原審判決顯有未合;聲請人就原審所認定違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印罪及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於 100年10月初佯稱係褚榮德本人,向李進軒表示係准翔公司董事長,希望李進軒能投資准翔公司購買生產機具云云,並帶李進軒參觀准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廠(該工廠房實為○○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為取信李進軒,聲請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褚榮德之身分證、健保卡,且以褚榮德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復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褚榮德」之簽名、捺印,另蓋印准翔公司大小章,交予李進軒而行使上開偽造身份證、健保卡、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於褚榮德、准翔公司、李進軒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李進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准翔公司正常營運,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蔡晉隆。聲請人復於100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相同手法出示偽造之褚榮德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柏成,謊稱渠係褚榮德,詐稱「准翔公司急需借款」云云,並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偽造「褚榮德」之背書,將支票交付李柏成,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致李柏成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給蔡晉隆,足生損害於褚榮德、准翔公司、李柏成、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而造成李進軒、李柏成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而受騙等情。(二)原審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距月餘,被害人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聲請人於前所使用之偽造文書方法、手段、目的皆相同,因聲請人於100年10月份、11月份,皆以偽造之相同手法出示偽造之褚榮德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害人李柏成、李進軒,謊稱渠係「褚榮德」,詐稱「准翔公司急需借款」云云,可知悉被告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個犯罪意思、另行起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認為數罪併罰,顯屬有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378條之當然違背法令外,亦有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懇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再審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以其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個犯罪意思、另行起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認為數罪併罰,顯屬有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 378條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顯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作為再審理由,此觀之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即明,揆諸首揭規定,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復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另謂:本件亦有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乙節,惟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