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自訴人孟憲民所提之驗傷單與其自訴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拳打腳踢,卻僅有輕微擦傷,並無瘀傷,明顯不符,且自訴人子女在場見父親被打不敢還手,必定會有哭喊等動作,然判決書內並無此等說明,可見自訴人所述為謊言,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因發現此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且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225號、第367號、第447號、第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95號、第297號、第464號、第504號、第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90號、第151號、第196號、第260號、第405號、第490號、第540號、第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第233號、第301號、第347號、第383號、第433號及104 年度聲再字第44號、第93號、第149 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3 號、第149 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