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茲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茲國(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已存在之新證據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事實錯誤:
(一)依據楊明恭於民國96年8月22日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下稱另案)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96年偵字第9624號)略以:伊於96年3、4月間向游以德換500萬及550萬元的支票後,當時由於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便打聽到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陳茲國這個人;陳茲國說他跟徐享崑之關係非常好,要做工程要找他,經伊連絡他,在台北福華文教會館見面,陳茲國說他很有辦法等語,以及聲請人於另案96年9月29日調查局之供承(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略以:伊跟楊明恭認識不久,都是楊明恭自己來找伊;96年4月間某日晚上,楊明恭打給伊說要拜訪,伊請他到伊住的飯店台北市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福華文教會館來等語;可認楊明恭與聲請人兩人對於相識過程證述相核,則本件行賄過程皆由楊明恭主動聯繫聲請人,聲請人於整個行賄過程中皆處於被動地位,不能認是聲請人對楊明恭施用詐術,反而是聲請人因楊明恭之唆使始產生行賄之犯意。
(二)另依據楊明恭於另案96年8月22日調查局之證述(97年度訴字第1132號)略以:該張支票(按:指原確定判決之新台幣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伊欲透過陳茲國交給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的賄款,陳茲國開給伊作為承諾可拿取特定工程保證之本票等語,以及另案97年度訴字第1132號之證述略以:本票是陳茲國開立,作為承諾可以拿取特定工程之保障票等語;可證楊明恭於交付系爭支票時,聲請人同時開立同額本票,顯然上開本票應在擔保行賄不成功時賄款之返還,楊明恭本即具以行賄不成功,賄款未必順利取回之風險認識,楊明恭係對聲請人造意行賄之人,且自身明白風險,其自主評估風險後決意為之,無陷於錯誤可言。
(三)又檢察官就另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於其上訴要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證人即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前後交付游以德計1050萬元及陳茲國2百萬元之款項,並非如上開二被告辯稱之『僅係私人之單純借貸』,則楊明恭所證欲透過游以德、陳茲國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台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堪採信,洵屬正見」等語(見聲請狀所附證1),足以證明楊明恭基於行賄目的交付聲請人200萬元,其非遭聲請人詐欺,反而是聲請人遭楊明恭訛取本票,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一)(二)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楊明恭於96年8月22日調查局、偵查中之另案證述(96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人於96年9月29日調查局之另案供述(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及楊明恭於另案97年訴字第1132號之證述,主張行賄係由楊明恭主動提議,並非聲請人對楊明恭施用任何詐術;楊明恭對聲請人造意行賄,且自身明白風險,並自主評估風險後決意為之,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前已就該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檔存電腦列印裁定在卷可稽,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前既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內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屬檢察官片面指陳,且經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據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主張楊明恭基於行賄目的交付聲請人200萬元不可能遭受聲請人詐騙云云,純係其片面推卸之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法定之程式,部分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