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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鄧振球何信慶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不問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次數為何,均應於每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合法。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另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解字第202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89號、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之內容,均與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無涉,聲請人執此主張重啟本訴,顯係誤解聲請再審之法律程序,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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