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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曾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繕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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