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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判中撤回上訴,而檢察官復僅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上訴,該等判決有罪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266號起訴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7、47-50、52頁)。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4罪,既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未為判決,則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固為本院,惟該2罪之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各罪,倘合於數罪併罰,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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