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役),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則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3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4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8.05.18 」及「98.05.01」;編號3之「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5月間至同年1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有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2 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及「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