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亞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亞銘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編號6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7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除非受刑人請求
不得併合處罰。雖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觀諸調查表就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僅記載:「1.103執326號、毒品、8 月、不得易科;2.103執9297號、公危、4月、得易科;3.104 執8626號、殺人未遂、15年6 月、不得易科」,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顯不相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有未明,本件聲請人依前開受刑人之聲請狀,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又縱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6月2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同年9月2日,均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依上揭意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再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調查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惟其中「103執326號、毒品、8月、不得易科 」部分,似係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則受刑人係就附表編號4與編號6至8所示之罪,抑或就附表編號5 與編號6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明。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21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意旨,應不得將該部分宣告刑抽離,再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再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1年11月02日上午7時許│101年09月20日下午5時許│102年01月13日上午7時許│ │ │ │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2 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102年度易字第846號 │ │審│ │ │ │ │ │ ├──┼───────────┼───────────┼───────────┤ │ │判決│102 年06月26日 │102 年06月26日 │102 年12月0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102年度易字第846號 │ │決├──┼───────────┼───────────┼───────────┤ │ │確定│102 年06月26日 │102 年06月26日 │102 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7616號 │102 年度執字第7549 號 │103 年度執字2594號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2年06月18日某許 │102 年07月09日凌晨0 時│102年09月02日 │ │ │ │許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03號 │ │年度案號│、3492號 │、3492號 │、18304 號、19452 號、│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審│ │、2140號 │、2140號 │ │ │ ├──┼───────────┼───────────┼───────────┤ │ │判決│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1月15日 │103 年05月0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 │ │、2140號 │、2140號 │ │ │決├──┼───────────┼───────────┼───────────┤ │ │確定│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1月15日 │103 年06月0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326號 │103 年度執字第326號 │103 年度執字9297號 │ │ ├───────────┴───────────┤ │ │ │編號4 、5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 │2090號、2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編 號│ 7 │ 8 │ │ │ │ │ │ │ ├────┼───────────┼───────────┼───────────┤ │罪 名│殺人未遂 │殺人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4年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2年09月02日 │102年09月02日 │ │ │ │ │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訴)機關│102 年度偵字第18303號 │102 年度偵字第18303號 │ │ │年度案號│、18304 號、19452 號、│、18304 號、19452 號、│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 │ │審│ │ │ │ │ │ ├──┼───────────┼───────────┼───────────┤ │ │判決│104 年02月11日 │104 年02月1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 │決│ │ │ │ │ │ ├──┼───────────┼───────────┼───────────┤ │ │確定│104 年06月03日 │104 年06月03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8626號 │104 年度執字第8626號 │ │ │ ├───────────┴───────────┤ │ │ │編號7 、8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6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