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受刑人林建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04.02 │ 102.08.25 │ 102.08.26 │ ├───────┼────────┼────────┼────────┤ │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 │毒偵字第2310號 │毒偵字第5609號 │毒偵字第5609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406號 │158號 │158號 │ │ ├───┼────────┼────────┼────────┤ │ │判 決│ 102.12.26 │ 103.08.02 │ 103.08.02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3│103年度台上字第3│ │判 決│ │406號 │877號 │877號 │ │ ├───┼────────┼────────┼────────┤ │ │判決確│ 103.01.21 │ 103.11.06 │ 103.11.06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