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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受刑人林建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04.02   │   102.08.25    │   102.08.26    │
├───────┼────────┼────────┼────────┤
│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              │毒偵字第2310號  │毒偵字第5609號  │毒偵字第5609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406號           │158號           │158號           │
│      ├───┼────────┼────────┼────────┤
│      │判  決│   102.12.26    │   103.08.02    │   103.08.02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3│103年度台上字第3│
│判  決│      │406號           │877號           │877號           │
│      ├───┼────────┼────────┼────────┤
│      │判決確│   103.01.21    │   103.11.06    │   103.11.06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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