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菲爾 NEAVES PHILIP
劉穎谷
凌鳳琴
陳志明
李泗源
曾杭皆 CHAN HONT KA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林柏泓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下午初次開庭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之一倪菲爾於前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許瀞心律師係其配偶,現已解除委任,於本審非被告倪菲爾之辯護人,雖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但若本案之當事人認其承審本案有偏頗之虞,依法可以聲請其迴避等語。
㈡本案居主導地位之被告倪菲爾先前之選任辯護人許瀞心律師,現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許律師除於系爭案件前第二審(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擔任倪菲爾之辯護人外,另於民事訴訟事件擔任倪菲爾之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且亦於行政訴訟事件擔任倪菲爾為負責人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06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號),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許瀞心律師與被告倪菲爾因歷年來之訴訟案件定有一定之往來及交情,且涉入有關被告倪菲爾、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事實甚深至明,且參照上開各案訴訟事實並與系爭案件之事實相同、雷同或為衍生之爭議。而系爭案件受命法官之配偶許瀞心律師既任職於上訴人倪菲爾更審選任辯護人所服務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其是否與系爭案件上訴人倪菲爾選任辯護人屬同一團隊,或為該所資深律師或合夥人?對於系爭案件上訴人倪菲爾之選任辯護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或參與討論、提供法律意見等權限?上述關係是否直接或間接影響審判公正性?皆不無疑虞。再者,受命法官為主要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有相當大之指揮權限;而配偶屬極親密之關係,配偶之一方因受他方影響而改變見解更屬平常,且無違常情,受命法官之配偶實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談及系爭案件,無形中影響受命法官心證,或受命法官無意間與其配偶提及系爭案件審理狀況,致有審判不公之虞。更遑論系爭案件受命法官之配偶有上開所述多年以來擔任倪菲爾或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諸多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角色,從而系爭案件受命法官焉有可能多年以來於日常生活中未透過其配偶而知悉或瞭解系爭案件相關案情?尤以系爭案件涉及之被害人高達數百人,相關卷證資料繁多,依常情,配偶之一方若亦同為法律背景者,當定有就近討論、提供法律意見之情形發生,無形中自有可能影響受命法官心證,或受命法官於承審期間無意間向其配偶提及系爭案件審理狀況。則系爭案件受命法官因有上開客觀情形,足使聲請人等99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有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案件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佐參。
㈠查,就配偶關係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款「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係指法官現在或以前曾經與被告或被害人間有上述親屬關係而言,然就法官與曾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間有配偶關係者,則不在上述規範之內,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處,經核所指受命法官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有相當指揮權限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之事,雖本院受命法官與被告倪菲爾之更審前之上訴審程序及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所委任之律師,具有配偶關係,而指責受命法官囿於與配偶之親密關係,可能受配偶影響而改變見解,甚至改變心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 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未審預斷之情形,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檢察官或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或有利判決之感覺者,當事人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訴訟上地位,於第288 條之3 第1 項賦予當事人( 依第3 條之規定,此之當事人包含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異議聲明權(此異議之對象,立法理由固僅限「不法」之處分,不及於「不當」之處分,惟有關證據調查等相關程序,如所為措置有「預斷」之虞者,因與真實之發見至有關係,故就此之情形,當事人等宜以促請法院注意之方式出之,俾其能依職權自我約制而為適法且適當之處置),並於第2 項明定法院(即所屬合議庭)對此異議,應予以裁定,俾當事人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或公平之審判,對於法院所為調查程序得加以監督。此之聲明異議,並且不僅限於積極之「作為」,即關於消極的「不作為」之證據調查,亦屬之。是以,當事人等尤其是具有專業訴訟攻防之公訴檢察官乃係為舉證證明被有罪目的而設,如能及時、迅速糾正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使程序適法進而達到妥適目的之「異議權」,自應依法、適時地行使,據以落實法官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機制,並得以藉此導正部分法官流於情緒或不經意的逸脫程序之行止。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者,於經當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2 提出所謂「證據排棒」之意見後,固得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排定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惟同法第163 條之2 所定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之「法院」當係專指合議庭而言。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逕自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即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凡此尚屬在該次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範疇,檢察官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
三、從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案承審受命法官與被告倪菲爾之前任委任律師具夫妻關係雖屬事實,然其各本於職司,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按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林柏泓法官迴避審理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更㈠字第4號案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