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分別記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9年7月30 日」,爰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100年3月31日」;另編號2-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僅記載「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均分別漏未記載「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爰均於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恐嚇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8月6日至8月 │97年8月4日 │97年8月4日至8月 │97年8月15日 │ │ │12日 │ │1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2296號 │字第22920號、98 │字第22920號、98 │字第22920號、98 │ │ │ │年度偵字第12296 │年度偵字第12296 │年度偵字第12296 │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更一字 │101年度上更一字 │101年度上更一字 │ │實│ │3460號 │第54號 │第54號 │第5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460號 │5172號 │5172號 │5172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3月31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