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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智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智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即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04.06-102.04.24」,應更正為「104.03.29-104.04.24」,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94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429、43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4.04.09」,應更正為「103.11.27」,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臺灣高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並更正案號為「104年度台上字947號」),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即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2年9月4日前所犯,且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次數及曾定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6次,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9年6月    │
├───────┼─────────┼─────────┤
│  犯罪日期    │     102.04.14    │   102.03.29-     │
│              │                  │   102.04.24      │
├───────┼─────────┼─────────┤
│偵查機關案號  │  新北地檢102年度 │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  毒偵字第2601號  │ 偵緝字429、430號 │
├───┬───┼─────────┼─────────┤
│最  後│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事實審├───┼─────────┼─────────┤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上訴字  │
│      │      │   第1200號       │   第2573號       │
│      ├───┼─────────┼─────────┤
│      │判  決│   102.07.31      │    103.11.27     │
│      │日  期│                  │                  │
├───┼───┼─────────┼─────────┤
│確定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    │  104年度台上字   │
│      │      │   第1200號       │  第947號         │
│      ├───┼─────────┼─────────┤
│      │判決確│    102.09.04     │     104.04.09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  新北地檢102年度 │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1131號   │  執字第665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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