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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智仁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孫智仁曾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共2 罪)、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合併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謝聰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聰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莊政憲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由謝聰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合意之時間,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秀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推由孫智仁出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秀寬並收取價金(販賣海洛因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365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60 號通訊監察書對謝聰華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前往謝聰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聰華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謝聰華所有之針筒4 支、玻璃球2 顆、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華於偵查中,證人邱秀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65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102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結果、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頁、第101 頁至第122 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謝聰華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同案被告謝聰華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證人邱秀寬聯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是同案被告謝聰華與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堪認其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又徵諸證人邱秀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伊係向同案被告謝聰華及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幫謝聰華交付毒品予邱秀寬,謝聰華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秀寬,其確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參以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無利可圖,其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至證人邱秀寬雖未證稱被告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縱認證人邱秀寬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聰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秀寬之行為,堪認其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分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孫智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謝聰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共2罪)、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合併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部分,已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部分,經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1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目前又與他案接續執行中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合併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業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至第7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另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邱秀寬1 人,各次數量分別為3.5 公克、3.5 公克、5.5 公克、3.5 公克、3.5 公克、3.5 公克,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就此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五)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聰華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秀寬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均不得加重;次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所述,均屬累犯,惟其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則其法定最低度刑經2 次減輕,應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然原審就此部分竟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 年3 月,其量刑顯已逾法定最低刑度,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並未構成累犯,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貪圖可自同案被告謝聰華處獲取無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進而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風氣至鉅,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聰華共同持供本件犯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同案被告謝聰華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絛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宣告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聰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3,000 元、3,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罪項下諭知與同案被告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聰華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IM 卡之申登人係案外人莊政憲,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 頁),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謝聰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針筒4 支、玻璃球2 顆、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核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合意之時│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 │交易暨通│ │ │ │間/ 毒品│ │象 │ │ │ │訊監察譯│ │ │ │交付之時│ │ │ │ │ │文之偵卷│ │ │ │間 │ │ │ │ │ │頁數 │ │ ├─┼────┼────┼───┼────┼─────────┼───┼────┼────────────┤ │1 │102 年3 │新北市永│邱秀寬│3,000 元│謝聰華於左列所示販│3,000 │是;附表│孫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9日13│和區竹林│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22分/ │路上7-11│ │3.5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 │ │同日13時│便利商店│ │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 │臺灣新北│號:000000000000000號、 │ │ │41分後某│ │ │ │號0000000000號SIM │ │地方法院│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時許 │ │ │ │卡1張)與邱秀寬( │ │檢察署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2 年度偵│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號)聯絡販賣第一級│ │字第1334│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7 號偵卷│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指示孫智仁出面交付│ │第6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孫智仁即在左│ │ │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予邱秀寬,邱秀│ │ │ │ │ │ │ │ │ │寬並當場交付現金3,│ │ │ │ │ │ │ │ │ │000元予孫智仁,孫 │ │ │ │ │ │ │ │ │ │智仁再將現金3,000 │ │ │ │ │ │ │ │ │ │元交付予謝聰華,孫│ │ │ │ │ │ │ │ │ │智仁亦因而獲取謝聰│ │ │ │ │ │ │ │ │ │華無償提供施用一次│ │ │ │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4 │同上 │同上 │3,000 元│謝聰華於左列所示販│3,000 │是;附表│孫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 日10│ │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22分/ │ │ │3.5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 │ │同日10時│ │ │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 │同上偵卷│號:000000000000000號、 │ │ │37分後某│ │ │ │號0000000000號SIM │ │第68頁反│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時許 │ │ │ │卡1張)與邱秀寬( │ │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號)聯絡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指示孫智仁出面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孫智仁即在左│ │ │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予邱秀寬,邱秀│ │ │ │ │ │ │ │ │ │寬並當場交付現金3,│ │ │ │ │ │ │ │ │ │000元予孫智仁,孫 │ │ │ │ │ │ │ │ │ │智仁再將現金3,000 │ │ │ │ │ │ │ │ │ │元交付予謝聰華,孫│ │ │ │ │ │ │ │ │ │智仁亦因而獲取謝聰│ │ │ │ │ │ │ │ │ │華無償提供施用一次│ │ │ │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3 │102 年4 │新北市永│同上 │5,000 元│謝聰華於左列所示販│5,000 │是;附表│孫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 │和區中正│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15時50分│路100 號│ │5.5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 │ │/ 同日16│即智光商│ │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 │同上偵卷│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時13分後│職旁之全│ │ │號0000000000號SIM │ │第68頁反│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某時許 │家便利商│ │ │卡1張)與邱秀寬( │ │面至第6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店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號)聯絡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指示孫智仁出面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孫智仁即在左│ │ │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與邱秀寬,邱秀│ │ │ │ │ │ │ │ │ │寬並當場交付現金5,│ │ │ │ │ │ │ │ │ │000元予孫智仁,孫 │ │ │ │ │ │ │ │ │ │智仁再將現金5,000 │ │ │ │ │ │ │ │ │ │元交付予謝聰華,孫│ │ │ │ │ │ │ │ │ │智仁亦因而獲取謝聰│ │ │ │ │ │ │ │ │ │華無償提供施用一次│ │ │ │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4 │102 年4 │新北市永│同上 │3,000 元│謝聰華於左列所示販│3,000 │是;附表│孫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14│和區中興│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23分/ │街與永和│ │3.5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 │ │同日14時│路附近之│ │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 │同上偵卷│號:000000000000000號、 │ │ │48分後某│7-11便利│ │ │號0000000000號SIM │ │第68至7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時許 │商店 │ │ │卡1張)與邱秀寬( │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號)聯絡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指示孫智仁出面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孫智仁即在左│ │ │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予邱秀寬,邱秀│ │ │ │ │ │ │ │ │ │寬並當場交付現金3,│ │ │ │ │ │ │ │ │ │000元予孫智仁,孫 │ │ │ │ │ │ │ │ │ │智仁再將現金3,000 │ │ │ │ │ │ │ │ │ │元交付予謝聰華,孫│ │ │ │ │ │ │ │ │ │智仁亦因而獲取謝聰│ │ │ │ │ │ │ │ │ │華無償提供施用一次│ │ │ │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5 │102 年4 │同上 │同上 │3,000 元│謝聰華於左列所示販│3,000 │是;附表│孫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8日12│ │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35分/ │ │ │3.5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 │ │同日12時│ │ │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 │同上偵卷│號:000000000000000號、 │ │ │59分後某│ │ │ │號0000000000號SIM │ │第70頁正│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時許(起│ │ │ │卡1張)與邱秀寬( │ │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訴書誤載│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為24時)│ │ │ │號)聯絡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指示孫智仁出面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孫智仁即在左│ │ │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予邱秀寬,邱秀│ │ │ │ │ │ │ │ │ │寬並當場交付現金3,│ │ │ │ │ │ │ │ │ │000元與孫智仁,孫 │ │ │ │ │ │ │ │ │ │智仁再將現金3,000 │ │ │ │ │ │ │ │ │ │元交付予謝聰華,孫│ │ │ │ │ │ │ │ │ │智仁亦因而獲取謝聰│ │ │ │ │ │ │ │ │ │華無償提供施用一次│ │ │ │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6 │102 年4 │同上 │同上 │3,000 元│謝聰華於左列所示販│3,000 │是;附表│孫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4日13│ │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13分/ │ │ │3.5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 │ │同日13時│ │ │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 │同上偵卷│號:000000000000000號、 │ │ │23分後某│ │ │ │號0000000000號SIM │ │第70頁反│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時許 │ │ │ │卡1張)與邱秀寬( │ │面至第7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號)聯絡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元與謝聰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指示孫智仁出面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孫智仁即在左│ │ │與謝聰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予邱秀寬,邱秀│ │ │ │ │ │ │ │ │ │寬並當場交付現金3,│ │ │ │ │ │ │ │ │ │000元予孫智仁,孫 │ │ │ │ │ │ │ │ │ │智仁再將現金3,000 │ │ │ │ │ │ │ │ │ │元交付與謝聰華,孫│ │ │ │ │ │ │ │ │ │智仁亦因而獲取謝聰│ │ │ │ │ │ │ │ │ │華無償提供施用一次│ │ │ │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2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你有肥P的嗎? │ │ │29日13時22│謝聰華 │邱秀寬 │A :老地方見啦。 │ │ │分許(見臺│ │ │B :好啦好啦 │ │ │灣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102 年度偵│ │ │ │ │ │字第13347 │ │ │ │ │ │號偵卷第68│ │ │ │ │ │頁)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9日13時39│ │ │B :到了。 │ │ │分許(見同│ │ │A :那個...。 │ │ │上偵卷第頁│ │ │B :一樣,喂...喂...怎樣了? │ │ │68)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 │29日13時40│ │ │A :他已經到了喔。 │ │ │分許(見同│ │ │B :我沒看到他的車阿...ok好。 │ │ │上偵卷第68│ │ │ │ │ │頁)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9日13時41│ │ │B :喂。我差500 ,我今天補貨明天│ │ │分許(見同│ │ │ 來再給你啦。 │ │ │上偵卷第68│ │ │A :你那個...。 │ │ │頁) │ │ │B :你跟他講你跟講... (換某男:│ │ │ │ │ │ 喂可以嗎?) │ │ │ │ │ │A :好啦OK。 │ │ │ │ │ │B :(某男)好啦掰掰。 │ │ │ │ │ │B :掰掰 │ ├─┼─────┼─────┼──────┼────────────────┤ │2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姐。 │ │ │6 日10時22│ │ │B :喂。 │ │ │分許(見同│ │ │A :喂,恩。 │ │ │上偵卷第68│ │ │B :一樣啦,我待會過去,要多一點│ │ │頁反面) │ │ │ 喔。 │ │ │ │ │ │A :一樣是不是? │ │ │ │ │ │B :跟早上...。 │ │ │ │ │ │A :好好,我知道。 │ │ │ │ │ │B :對啦,阿多一點喔,好嗎? │ │ │ │ │ │A :好啦,我跟他講啦。 │ │ │ │ │ │B :對阿,跟他講一下。 │ │ │ │ │ │A :好啦掰掰。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B :喂。再3分鐘就到了。 │ │ │6 日10時37│ │ │A :好好沒關係。 │ │ │分許(見同│ │ │B :你給我一小包糖喔。你有聽到嗎│ │ │上偵卷第68│ │ │ ? │ │ │頁反面) │ │ │ │ ├─┼─────┼─────┼──────┼────────────────┤ │3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 │13日15時50│ │ │A :喂,姐阿。 │ │ │分許(見同│ │ │B :嘿,方便嗎? │ │ │上偵卷第68│ │ │A :哈,我跟你講,你到那個民有街│ │ │頁反面) │ │ │ 啦,智光商職旁邊那個民有街啦│ │ │ │ │ │ 。 │ │ │ │ │ │B :等一下等一下。 │ │ │ │ │ │A :民有街進來,有家全家啦。 │ │ │ │ │ │B :哪裡? │ │ │ │ │ │A :有家全家,民有街...。 │ │ │ │ │ │B :一樣喔? │ │ │ │ │ │A :沒有沒有,我搬家了。 │ │ │ │ │ │B :搬家了喔,民有街在哪裡? │ │ │ │ │ │A :智光商職旁邊有家民有街。 │ │ │ │ │ │B :喔喔智光商職那裡我知道。 │ │ │ │ │ │A :到底有家全家,你到全家打給我│ │ │ │ │ │ 。 │ │ │ │ │ │B :喔喔。好好好。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3日15時56│ │ │B :喂,我要一半,一半的了啦?四│ │ │分許(見同│ │ │ 一啦。 │ │ │上偵卷第68│ │ │A :我盡量看看啦。 │ │ │頁反面至第│ │ │B :蛤? │ │ │69頁) │ │ │A :我知道啦,我盡量看看啦。 │ │ │ │ │ │B :阿多一點啦。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3日16時4 │ │ │B :嘿,再加兩個空袋子給我。 │ │ │分許(見同│ │ │A :好啦好啦。 │ │ │上偵卷第69│ │ │B :好,快到了。 │ │ │頁) │ │ │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3日16時8 │ │ │B :喂,你可以出來了。 │ │ │分許(見同│ │ │A :好好好好。 │ │ │上偵卷第69│ │ │ │ │ │頁) │ │ │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3日16時11│ │ │B :他只有帶中桿而已。 │ │ │分許(見同│ │ │A :.....(雜訊)。 │ │ │上偵卷第69│ │ │B :喂,喂,他只有帶中桿而已... │ │ │頁) │ │ │ 喂,喂。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 │13日16時13│ │ │A :喂。 │ │ │分許(見同│ │ │B :不是五張嗎? │ │ │上偵卷第69│ │ │A :都漲價了啦,還五張五張的。 │ │ │頁) │ │ │B :這樣子喔。 │ │ │ │ │ │A :對啦。 │ │ │ │ │ │B :那不然下一次啦好不好? │ │ │ │ │ │A :對啦,等下次啦。 │ │ │ │ │ │B :阿你回去跟你們家年青的講一下│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我幫你他講。 │ │ │ │ │ │B :恩掰。 │ ├─┼─────┼─────┼──────┼────────────────┤ │4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6日14時23│ │ │B :喂,你有別批嗎? │ │ │分許(見同│ │ │A :蛤? │ │ │上偵卷第69│ │ │B :你有別批嗎?不要那一批的。 │ │ │頁正反面)│ │ │A :有阿。 │ │ │ │ │ │B :有喔?確定有? │ │ │ │ │ │A :恩。 │ │ │ │ │ │B :我不要上回那個喔。 │ │ │ │ │ │A :上一批不是我的啦,他媽的。 │ │ │ │ │ │B :我不要那一批黃的就對了啦。 │ │ │ │ │ │A :對啦,你...。 │ │ │ │ │ │B :阿你可不可以給我五個單位就好│ │ │ │ │ │ 了啦,好不好? │ │ │ │ │ │A :蛤? │ │ │ │ │ │B :一檬給我五個單位好不好? │ │ │ │ │ │A :什麼五的單位? │ │ │ │ │ │B :就是我要拿五給你,中桿給你,│ │ │ │ │ │ 好不好? │ │ │ │ │ │A :中桿給我在不夠啦,中桿。 │ │ │ │ │ │B :唉唷,這次這樣啦,這別人的,│ │ │ │ │ │ 我沒跟他說那麼高。 │ │ │ │ │ │A :他媽的,現在整個都那個... 你│ │ │ │ │ │ 是...他媽的。 │ │ │ │ │ │B :我知道啦,因為... 你人在嗎?│ │ │ │ │ │ 我 過去再跟你講,我那個是朋友│ │ │ │ │ │ 要的。 │ │ │ │ │ │A :現在..現在沒那麼多啦。 │ │ │ │ │ │B :現在有沒有... 有沒有那麼多喔│ │ │ │ │ │ ? │ │ │ │ │ │A :對阿,有個...有個那個啦。 │ │ │ │ │ │B :那個... 就是一半的一半一半一│ │ │ │ │ │ 半喔? │ │ │ │ │ │A :對啦。 │ │ │ │ │ │B :(身邊某男說:好啦,有就好了│ │ │ │ │ │ 啦) 好啦,好啦,那你給我... │ │ │ │ │ │ 阿要給我那一種的喔。 │ │ │ │ │ │A :對啦,全部都這個啦。 │ │ │ │ │ │B :阿我去哪裡?我去哪裡? │ │ │ │ │ │A :你等會到...。 │ │ │ │ │ │B :那你打電話給我喔。 │ │ │ │ │ │A :沒有,你到中... 那個永和路中│ │ │ │ │ │ 興街口來。 │ │ │ │ │ │B :等一下等一下(換某男:哪裡?│ │ │ │ │ │ ) │ │ │ │ │ │A :永和路跟中興街交叉口啦。 │ │ │ │ │ │B :(某男)永和路跟中興街喔? │ │ │ │ │ │A :對啦。 │ │ │ │ │ │B :(某男)好啦好啦。 │ │ │ │ │ │A :喂。 │ │ │ │ │ │B :(某男)恩? │ │ │ │ │ │A :要3千喔。 │ │ │ │ │ │B :(某男)恩。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6日14時48│ │ │B :喂,永福路跟那個中...。 │ │ │分許(見同│ │ │A :永和路跟中興街啦。 │ │ │上偵卷第69│ │ │B :那大大茶樓那裡是嗎? │ │ │頁反面至第│ │ │A :蛤? │ │ │70頁) │ │ │B :那有一間大大茶樓阿。 │ │ │ │ │ │A :就是永和路跟中興街有個郵局嘛│ │ │ │ │ │ 。 │ │ │ │ │ │B :蛤?(某男說:7-11啦)... 那│ │ │ │ │ │ 有一間7-11是嗎? │ │ │ │ │ │A :對對對,就中興街有家7-11,我│ │ │ │ │ │ 知道。 │ │ │ │ │ │B :好啦,阿那到了,你給我兩個袋│ │ │ │ │ │ 子啦,阿多一點啦,朋友要的,│ │ │ │ │ │ 好不好?...OK到了。 │ ├─┼─────┼─────┼──────┼────────────────┤ │5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姐阿。 │ │ │18日8 時12│ │ │B :喂,對,我晚一點才會過去喔。│ │ │分許(見同│ │ │A :對,我跟你講喔,你... 現在借│ │ │上偵卷第70│ │ │ 錢大家都要3000塊了,借2500不│ │ │頁) │ │ │ 行。 │ │ │ │ │ │B :上次,阿上次我不是給你三嗎?│ │ │ │ │ │A :沒有沒有,現在都是... 要借都│ │ │ │ │ │ 要借... 。 │ │ │ │ │ │B :好啦好啦,我晚一點再去。 │ │ │ │ │ │A :我先... 我現在跟你講,現在要│ │ │ │ │ │ 借都要借3000瑰,沒有借2500。│ │ │ │ │ │B :好啦,晚一點再去啦。 │ │ │ │ │ │A :好,OK。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8日12時35│ │ │B :喂。 │ │ │分許(見同│ │ │A :嘿,姐阿。 │ │ │上偵卷第70│ │ │B :我待會去哪裡找你? │ │ │頁正反面)│ │ │A :那個中興街。 │ │ │ │ │ │B :蛤,是那個上次去的地方喔?等│ │ │ │ │ │ 一下,你等一下,你跟我老公講│ │ │ │ │ │ 。 │ │ │ │ │ │A :中興街嘛。 │ │ │ │ │ │B :(換某男)中興街那裡喔? │ │ │ │ │ │A :對對對。 │ │ │ │ │ │B :喔好。 │ │ │ │ │ │A :ㄟ你跟你老婆講,一次借只能借│ │ │ │ │ │ 3000喔。 │ │ │ │ │ │B :(某男)好我知道我知道。你等│ │ │ │ │ │一下等一下 │ │ │ │ │ │A :現在借款只能借3000啦。 │ │ │ │ │ │B :(換回女)喂。 │ │ │ │ │ │A :現在借款只能借3000啦。 │ │ │ │ │ │B :我知道啦,阿你給我準備兩個 │ │ │ │ │ │ ...。 │ │ │ │ │ │A :不要講不要講,電話中不要講,│ │ │ │ │ │ 見面再講,好啦。 │ │ │ │ │ │B :我知道,阿兩個那個...。 │ │ │ │ │ │A :好都不要講,都不要講啦。 │ │ │ │ │ │B :好啦,知道了。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8日12時59│ │ │B :喂,在郵局這裡啦。 │ │ │分許(見同│ │ │A :你到郵局對面那條巷子那邊等我│ │ │上偵卷第70│ │ │ 。 │ │ │反面) │ │ │B :郵局哪裡阿? │ │ │ │ │ │A :郵局對面不是有一條巷子嗎? │ │ │ │ │ │B :郵局後面還哪裡? │ │ │ │ │ │A :郵局對面... 對啦後面不是有一│ │ │ │ │ │ 條巷子嗎? │ │ │ │ │ │B :郵局對面喔(身邊某男說:永和│ │ │ │ │ │ 路上啦)? │ │ │ │ │ │A :後面不是有條巷子嗎? │ │ │ │ │ │B :(身邊某男說:聯邦銀行喔)是│ │ │ │ │ │ 聯邦銀行還是統一商店? │ │ │ │ │ │A :統一商店後面不是有一條巷子嗎│ │ │ │ │ │ ? │ │ │ │ │ │B :喔,統一商店的那個後面巷子阿│ │ │ │ │ │ 。 │ │ │ │ │ │A :對你在那裡等我。 │ │ │ │ │ │B :好啦好啦。 │ ├─┼─────┼─────┼──────┼────────────────┤ │6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4日13時13│ │ │B :喂,方便嗎,在哪裡? │ │ │分許(見同│ │ │A :在這個頂...頂溪捷運站這邊。 │ │ │上偵卷第70│ │ │B :要到頂溪捷運站打給你是不是?│ │ │頁反面至第│ │ │A :嘿,你要...。 │ │ │71頁) │ │ │B :一樣。 │ │ │ │ │ │A :借3000喔。 │ │ │ │ │ │B :蛤?(身遏某男問B:中興路還有│ │ │ │ │ │ 永和路那裡啦;B 回某男:不是│ │ │ │ │ │ 啦 ,他說頂溪捷運站) │ │ │ │ │ │A :一樣,你到中興街,中興街有個│ │ │ │ │ │ 7-11那裡嘛。 │ │ │ │ │ │B :好啦,掰。 │ │ │ │ │ │A :掰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4日13時15│ │ │B :在什麼路上,我忘記了。 │ │ │分許(見同│ │ │A :中興街阿。 │ │ │上偵卷第71│ │ │B :等一下等一下。(換身邊某男) │ │ │頁) │ │ │ 什麼路? │ │ │ │ │ │A :中興街嘛。 │ │ │ │ │ │B :(某男)中興街喔? │ │ │ │ │ │A :郵局對面阿。 │ │ │ │ │ │B :郵局... 喔喔一樣那裡就對了。│ │ │ │ │ │A :對阿,郵局不是有有7-11。 │ │ │ │ │ │B :(某男)好好。(某男對B 說:│ │ │ │ │ │ 都一樣阿,郵局對面那裡阿。)│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4日13時23│ │ │B :喂,到了。 │ │ │分許(見同│ │ │A :你到了喔,等我一下,謝謝。 │ │ │上偵卷第71│ │ │ │ │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