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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宏因強盜等6 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數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