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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曹啟明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 月18日桃檢兆辛103執9785字第064242號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7月18日桃檢兆辛103執9785字第064242號關於說明三暨對應主旨所為執行指揮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交付第1次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意願調查表(下稱合併定刑調查表),載明一案為北檢102 執緝字第1324號「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下稱前第1案);另一案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下稱前第2案),因勾選「同意」項下載述本人同意二項合併定刑,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以換取刑期合併後之縮短刑期,日後不得再要求改以易科罰金等語;「不同意」項下則載述本人不同意二項合併定刑等語,致聲明人認前第1案妨害自由2罪及偽造文書1 罪得聲請易科罰金,因此勾選不同意合併定刑。嗣後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送交第2 次合併定刑調查表,雖將前第1案註明「已定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但聲明人因受第1 次調查表得易科罰金之影響及已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前第2 案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之妨害家庭案聲請合併定刑,故未於第2次調查表為任何勾選,也沒有簽名,只在調查表最下方空白處寫明「這不是我要合併定刑的項目,請檢察官幫忙重新詳查」等語,然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竟於103年7月18日桃檢兆辛103 執9785字第064242號函件說明欄三稱聲明人已不欲將前第1、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日後不得再聲請合併定刑等語,聲明人認此處分或命令,顯與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於法無據,致聲明人可能縮短刑期、改變行刑累進處遇或報請假釋時程之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認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酌)。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依上揭規定,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但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一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另定一個執行刑),與該條第1 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因聲明人所犯前第1、2案合於數罪併罰,且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情形,固於103年7月15日交付第1 次合併定刑調查表;於103年7月18日交付第2 次合併定刑調查表(按併釋明前第1案原已定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經聲明人先後勾選「不同意」、及註記「這不是我要合併定刑的項目,請檢察官幫忙重新詳查」,然本件聲明人於前第1 案所犯各罪,前雖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惟上開各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前第2 案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復因刑法第50條之修正,及聲明人曾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前第2案與前第1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法律及事實之變動,而就前第1 案中之各罪,應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另就其餘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情形(即二個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前第1案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基此,桃園地檢署於103年7月18日以桃檢兆辛103 執9785字第064242號函說明欄三表示「本件(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經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緝字第1324號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台端不欲聲請與該案定其應執行刑,有本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爰如有再為相同之聲請,則於法似有未合」,並於對應主旨表示聲明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礙難准許,固非無見。惟執行檢察官前後交付2次前開「闡明2種不同法律效果」之合併定刑調查表,本易令聲明人混淆,且復未敘明首揭「不同意」情狀下之法律效果,則其踐行之法律程序是否正當而無瑕疵,即有疑義。是本件聲明異議,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桃園地檢103年7月18日桃檢兆辛103執9785字第064242 號關於說明三暨對應主旨所為執行指揮部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再予斟酌,期臻翔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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