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 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宇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吳宇翔與徐銘仁前曾在工作場合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 5時28分許,駕駛楊慧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T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彭韋豪,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見徐銘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M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邊所撿拾之鐵管 1支(未扣案),敲破上開徐銘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致該 2處之玻璃遭砸毀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徐銘仁。嗣為徐銘仁於同日凌晨 5時30分許發現該車玻璃遭毀損,調閱路旁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3頁反面、47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徐銘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偵卷第 6頁、47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證人彭偉豪、楊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伸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30、31、2、32、12至28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徐銘仁偶生怨隙,竟任意、隨機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雖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願與被告和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經證人彭偉豪與徐銘仁達成和解,徐銘仁亦言明第 2次付款後連同和解書交付被告或證人,未料徐銘仁達成和解後,因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即提出告訴,現被告已給付第二期款1萬零5百元,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審酌「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願與被告和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千元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銘仁達成和解,給付尾款1萬5百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