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37頁、第40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7210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1-2頁、第61-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6.18公克,總淨重4.18公克,驗餘總淨重4.15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8頁),據此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1)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未悔改,足見其法治觀念及克服毒癮之意志力均屬薄弱,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總淨重4.15公克)及其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心臟疾病,須定期至醫院追蹤病情,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改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讓伊靜心養病並照顧家人云云。
四、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旋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更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難謂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身體狀況不佳,必要定期就醫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資為佐證,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100年11月14日所出具,迄今已逾3年7月,要難據此推認被告現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如其所述之情形,況被告是否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健康因素,亦屬嗣後刑罰執行事項,應向執行檢察官或執行機關反映,非法院所得審究。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