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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4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3行(起訴書第1至2 頁)關於被告黃永龍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24至25行(起訴書第2 頁)所載「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公園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6至29行(起訴書第2 頁)所載「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黃永龍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從其褲子口袋取出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與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於107年6月2日凌晨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係主動將褲子口袋中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及設計師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7 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7 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黃永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院分別以104年易字第286號、104年審易字第23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6年2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
    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公園廁所內,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日凌晨
    3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5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
    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2553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