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崑安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9號、第4435號、第11033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崑安犯附表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崑安或與不詳成年人或與黃添祿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或行竊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犯罪手法,分別竊得附表各車輛。嗣均經報案人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黃添祿、楊炫榮、江國書、莊志成及李茂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羅崑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羅崑安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車輛都不是我偷的,是黃添祿偷的,車有我的DNA 是因為黃添祿帶我去工作,他載我,那時候我住在李茂忠那裡,李茂忠也知道。附表編號1CD-0385號牌自小客車是黃添祿偷的,當時我住在吳憲彰住處,黃添祿曾經駕駛這輛車來載我,我知道他名下沒有這種車,所以知道是他偷來的,車內副駕駛座遺留的七星牌香菸1 包是我的,椅縫內的菸蒂也是我的,白色油漆桶內物品是我做土木工作的工具,因為當時我幫吳憲彰做屋子防漏的工程,那時候都是黃添祿駕駛這輛車載我前往,所以車內遺留的東西都是我的。附表編號2LT-3726號牌自用小客車也是黃添祿竊取,我是被載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贓車,所以我在車上抽菸留下菸蒂。附表編號3 車子也是黃添祿偷的,他曾經開這輛車載過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1、附表編號1 車輛遭竊及尋獲之事實,已經被害人江國書明確證述,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車輛照片7張可憑。
2、CD-0385號牌自小貨車經警尋獲當時後座擺放油漆桶1個,桶內有手套、捲尺及土木工具等物品,副駕駛座右側椅縫並扣得菸蒂1根(警方列為「編號2」證物),有該車使用人江國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之車輛查獲現場照片可憑。於副駕駛座右側椅縫內扣案菸蒂1 根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的DNA-STR型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6-4楊炫榮CM-5043汽車尋獲案」編號4手套內側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6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李朝宏9407-TS 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D1菸蒂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而上述「102-6-4楊炫榮CM-5043汽車尋獲案」編號4 手套內側微物、「李朝宏9407-TS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D1菸蒂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羅崑安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3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
3、雖然被告羅崑安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黃添祿偷的。」然證人黃添祿於警詢以迄原審,均供稱該車輛並非其所竊取。被告羅崑安抽七星牌香菸,與其所抽長壽牌香菸不同。被告羅崑安從事土木工作,車內若置有土木工具,就是被告羅崑安所竊取,一再指訴被告羅崑安竊車。而被告羅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黃添祿偷的時候你有看到,所以你知道是黃添祿偷的嗎?)是。(黃添祿偷這部車的時候為何你會看到?)我們兩個那時候是騎車過去,機車壞掉了,所以黃添祿就去偷車。(黃添祿偷這部車的時候,你就在旁邊嗎?)是。(黃添祿用什麼器具偷車?)〔舉起左手伸出食指〕拿1 支黑黑的鐵製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黃添祿是用鐵製的東西開車門鎖嗎?)是。(黃添祿車門打開後你們兩個就一起上車嗎?)是。黃添祿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你在這部車上有抽菸?)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參酌驗得與被告羅崑安DNA-STR 型相符的菸蒂,扣自副駕駛座右側椅縫的證據,顯示本案竊行確實存在共犯。足認被告羅崑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竊車,由不詳成年人著手行竊,被告羅崑安一旁把風。得手後由不詳成年人駕車,搭載被告羅崑安乘坐於副駕駛座,兩人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自小貨車。被告羅崑安辯稱車輛是黃添祿竊取;然證人黃添祿矢口否認,而依現存證據既未查得黃添祿涉案的相關跡證,尚難憑共同被告羅崑安片面指訴,即認定證人黃添祿罪行,因認此部分竊行,共同行為人為被告羅崑安與不詳成年人。被告羅崑安上述辯解,除屬推諉塞責之詞外,並無礙於被告羅崑安的共同犯行認定。
(二)附表編號2:
1、附表編號2 車輛遭竊及尋獲之事實,已經被害人莊志成明確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志成 LT-3726車輛尋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
2、附表編號2 自用小客車經警於駕駛座排檔桿前方菸灰盒扣得菸蒂1根(警方列為「編號3」證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志成LT-3726 尋獲車輛照片、車主莊志成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憑。該菸蒂1 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6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檢驗「李朝宏9407-TS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D1 菸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6月3日送請鑑驗之「江國書CD-0385車輛尋獲案」編號2菸蒂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羅崑安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
3、雖然被告羅崑安辯稱:「車子是黃添祿偷的。」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發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有無嫌疑人黃添祿的跡證一事補足調查;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案並無黃男跡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意即LT-3726 號牌自用小客車內僅於駕駛座排檔桿前方菸灰盒扣得具有被告羅崑安DNA 跡證的菸蒂,此外並無與證人黃添祿相關的跡證或物品。被告羅崑安辯稱上述車輛是黃添祿所竊,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附表編號3:
1、附表編號3 車輛遭竊及尋獲之事實,已經被害人楊炫榮明確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贓物認領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遭竊車輛照片可憑。
2、CM-5043號牌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於後車廂扣得手套2只(分別列為「編號4」、「編號5」證物),有該車使用人楊炫榮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可憑。手套2 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4 手套內側微物檢出被告羅崑安之DNA-STR型別、編號5手套檢出證人黃添祿之DNA-ST 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參酌被告羅崑安供稱證人黃添祿竊車有時候會戴手套(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羅崑安與證人黃添祿各戴手套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楊炫榮所有CM-5043號自小客貨車的事實,可以認定。
3、雖然證人黃添祿於原審證稱:「所有案子只要有我的 DNA,我都承認了。」、「所有有留我DNA 的車,每一台包括李茂忠的還是誰的,我都已經承認了,我沒有一條閃過。我現在要被關21年多,我沒差這一條罪。我現在刑期21年6 個月,我相信你聽到這些刑期,你也會灰心,所有案件我都承認。」、「(你說車上若有驗到你的DNA ,你就承認那輛車子是你偷的?)我每一台都承認,之前法官問我或是檢察官在地檢署問我,我說只要有我的DNA ,即使車子裡面有兩個人的指紋DNA 也一樣,我都認了,我所有的車子都認了。目前已經下來的刑期是19年10個月。」似欲表達已經判決確定相當長的刑期,無需規避其他刑責。並稱查獲的失竊車輛凡遺留證人黃添祿DNA 跡證者,縱使同時並有他人的DNA 跡證,證人黃添祿均坦認行竊;然而證人黃添祿卻另證稱:「(楊炫榮CM-5043 那輛車,是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88巷底對面停車格不見的,那輛車上面也有一個驗有你DNA 的手套,為何那個案子,你先前說因為羅崑安駕駛那台車子搬他老闆的木頭,車子是他開來的,所以你認為是他偷的?)因為我不曾去臺北偷過車,我所有的車都在桃園偷的,所以那條罪我說不是我的,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47頁)推諉此項竊行罪責。證人黃添祿顯然畏懼已經甚長的確定刑期再增一罪行,因而避重就輕否認與被告羅崑安共同行竊附表編號3 自用小客貨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羅崑安與證人黃添祿共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楊炫榮所有CM-5043 號自小客貨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羅崑安供稱:「附表編號1車輛,黃添祿是拿1支黑黑的鐵製的東西開車門鎖。」(見本院卷第83頁)、「附表編號3車輛,黃添祿拿T字形扳手破壞車門鎖並發動電門將車輛啟動竊走。」(見偵2869卷第4 頁反面),行竊所用鐵製器具、T 形扳手,雖未扣案,既均屬鐵器材質物品,足認具有相當硬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羅崑安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有誤會,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此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羅崑安與不詳成年人,另與黃添祿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犯行,因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崑安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崑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各罪均應加重刑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編號1 被告羅崑安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審誤為被告一人所為普通竊盜罪;另認定附表編號3 無罪,均有誤會;2、被告羅崑安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行竊標的物均為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不僅價值不斐,且屬他人謀生、交通工具,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無差別地均量處6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應認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羅崑安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欲,屢屢一犯再犯同性質罪行,竊取他人謀生、交通工具,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治安,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塞責於他人,犯後態度不佳,高中肄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前妻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鐵製器具、T 形扳手,屬於隨手可得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經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 犯罪手法 │ 所竊財物 │ 主 文 │ │ │ │ │ │ │ │ ├──┼────┼─────┼─────────┼──────┼──────┤ │ 1 │102年5月│新北市林口│羅崑安與不詳成年人│CD-0385號牌 │羅崑安共同犯│ │ │27日上午│區文化一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用小貨車1 │攜帶兇器竊盜│ │ │11時許之│二段197巷 │,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輛。 │罪,累犯,處│ │ │前某時 │及中北三街│聯絡,於左列時、地│ │有期徒刑壹年│ │ │ │街口 │,由不詳成年人持足│ │。 │ │ │ │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器│ │ │ │ │ │ │具破壞右列車輛左前│ │ │ │ │ │ │車門鎖,侵入車內,│ │ │ │ │ │ │羅崑安一旁把風。由│ │ │ │ │ │ │不詳成年人駕駛,搭│ │ │ │ │ │ │載羅崑安乘坐於副駕│ │ │ │ │ │ │駛座,竊得長榮機電│ │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 │有、江國書占有使用│ │ │ │ │ │ │之自用小貨車1輛。 │ │ │ │ │ │ │嗣江國書於102年5月│ │ │ │ │ │ │25日上午11時許,發│ │ │ │ │ │ │覺車輛失竊而報警。│ │ │ │ │ │ │經警於102年5月30日│ │ │ │ │ │ │下午5時許,在桃園 │ │ │ │ │ │ │市八德區東勇街133 │ │ │ │ │ │ │號前尋獲該車,並於│ │ │ │ │ │ │副駕駛座右側椅縫內│ │ │ │ │ │ │採得菸蒂1根,經送 │ │ │ │ │ │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鑑定,檢出 │ │ │ │ │ │ │DNA-STR型別與羅崑 │ │ │ │ │ │ │安相符,而查得上情│ │ │ │ │ │ │。 │ │ │ ├──┼────┼─────┼─────────┼──────┼──────┤ │ 2 │102年8月│桃園縣龍潭│羅崑安意圖為自己不│LT-3726號牌 │羅崑安犯竊盜│ │ │1日下午1│鄉雙連街陸│法所有,基於竊盜犯│自用小客車1 │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軍總司令部│意,於左列時、地,│輛。 │有期徒刑拾月│ │ │之前某時│後門附近 │以不詳方式破壞右列│ │。 │ │ │ │ │車輛左前車門鎖侵入│ │ │ │ │ │ │車內,竊得莊志成所│ │ │ │ │ │ │有自用小客車1輛。 │ │ │ │ │ │ │嗣莊志成於102年8月│ │ │ │ │ │ │1日下午1時許,發覺│ │ │ │ │ │ │車輛失竊而報警。經│ │ │ │ │ │ │警於102年8月23日上│ │ │ │ │ │ │午9時許,在桃園市 │ │ │ │ │ │ │國際路1段721巷口尋│ │ │ │ │ │ │獲該車,於駕駛座排│ │ │ │ │ │ │檔桿前方菸灰盒採得│ │ │ │ │ │ │菸蒂1根,經送請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鑑定,檢出DNA-ST│ │ │ │ │ │ │R型別與羅崑安相符 │ │ │ │ │ │ │,因而查獲。 │ │ │ ├──┼────┼─────┼─────────┼──────┼──────┤ │ 3 │102年5月│新北市五股│羅崑安與黃添祿意圖│CM-5043號牌 │羅崑安共同犯│ │ │30日上午│區西雲路88│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兇器竊盜│ │ │7時許之 │巷底對面停│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1輛。 │罪,累犯,處│ │ │前某時 │車格 │,於左列時、地,以│ │有期徒刑壹年│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T形 │ │貳月。 │ │ │ │ │扳手破壞右列車輛車│ │ │ │ │ │ │門鎖,侵入車內,竊│ │ │ │ │ │ │得楊炫榮所有自用小│ │ │ │ │ │ │客貨車1輛。嗣楊炫 │ │ │ │ │ │ │榮於102年5月30日上│ │ │ │ │ │ │午7時許,發覺車輛 │ │ │ │ │ │ │失竊而報警。經警於│ │ │ │ │ │ │102年6月3日13時許 │ │ │ │ │ │ │,清查違規拖吊進場│ │ │ │ │ │ │車輛而尋獲該車,並│ │ │ │ │ │ │於後車廂扣得手套2 │ │ │ │ │ │ │只,經送請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 │ │,檢出DNA-STR型分 │ │ │ │ │ │ │別與羅崑安、黃添祿│ │ │ │ │ │ │相符,而查得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