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44、1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銘前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 樓「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擔任幹事,職司承管委會、總幹事交付,負責綜理社區內消防、機電之公共設備等管理維護工作等;緣百年大鎮社區如附表所示4 住戶,前以社區大樓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為由,請求管委會恢復原狀,經管委會相關人員、徐慶銘會勘確認無誤暨預估恢復原狀費用計為(新台幣)4 萬元,並將此情提報管委會議決,於102年1月27日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元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該等經費雇工施作此裝潢修復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會後並將此案交由徐慶銘依採購流程辦理;詎徐慶銘明知斯時並無領款進行系爭工程案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4月24日填具暫付款請領申請單,諉以進行系爭工程案而需款項為由,經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簽名核准後,持向管委會出納黃素蘭領得4 萬元,嗣徐慶銘除持其中5990元向冠永恆企業社購買油漆外,即未依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三月份管委會決議通過「社區經費處理辦法」所明定「暫付款」之請領動支,承辦人員應於採購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歸墊作業並完成是項經費之執行與簽結工作等規定,遵期於102年4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案之施工、驗收等程序,經黃素蘭催促應依限辦理,徐慶銘遂商請葉時熠同意沖銷歸墊期限展延至102 年5月3日,併於同年5月3日,以持不知情之李麟祥所營「利民達工程行」開立「品名」為裝潢整修、金額各為12000元、19000元統一發票2紙、冠永恆企業社開立金額為5990元統一發票1紙,交付黃素蘭,佯為系爭工程案完工之付款證明,另將3010元繳回歸墊,據以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銷程序而為搪塞,以此方式詐得31000 元(計算式:4萬元【已領取之金額】-3010元【歸墊款項】-5990元【前揭購買油漆費用】=31000元); 嗣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以徐慶銘擔任社區幹事,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不符管理服務人資格,自102年8月1日起予以解雇後由管委會對系爭工程案辦理驗收並於102年8月11日開始調查,經詢如附表所示4住戶發現該等修繕並未施作,始悉有異。 二、案經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告發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慶銘固坦承前在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擔任幹事,職司承管委會交付之工作等,嗣百年大鎮社區如附表所示4 住戶,以社區大樓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為由,請求管委會恢復原狀,經管委會相關人員、被告會勘確認無誤暨預估恢復原狀費用計為4 萬元,並將此情提報管委會議決,於102年1月27日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元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該等經費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案,會後將此案交由被告依採購流程辦理,被告且悉「暫付款」之請領動支規定,並於102年4月24日填具暫付款請領申請單,持經權責組長葉時熠簽名核准,向管委會出納黃素蘭領得4 萬元後,除以其中5990元向冠永恆企業社購買油漆外,即未遵期於102年4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案之施工、驗收等程序,經黃素蘭催促,由葉時熠同意沖銷歸墊期限展延至102 年5月3日,復於同年5月3日,持李麟祥所營「利民達工程行」開立「品名」為裝潢整修、金額各為12000元、19000元統一發票2紙及 冠永恆企業社開立金額為5990元統一發票1紙暨李麟祥簽名 其上之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轉帳)傳票,交付黃素蘭,據為系爭工程案完工之付款證明,另將3010元繳回歸墊,憑以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銷程序,然未檢附驗收資料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併據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武強、管委會主委廖貴淋、幹事耀國泰、監察委員邱何鏡、總幹事楊騏駿、冠永恆企業社負責人謝筱萍、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麟祥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22號卷第29、30、48至49、60頁、他字第1473號卷第27 至28、30、51至54、75至78頁、偵字第10144卷第9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至88頁),且有百年大鎮社區幹事聘僱契約書、102 年元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統計表、103 年1月1日大樓頂樓漏水處理追認案紀錄、百年大鎮社區102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六社區經費處理辦法修正規劃案「暫付款」條文部分)、百年大鎮社區幹事交接資料、百年大鎮社區暫付款請領申請單、百年大鎮社區收支(轉帳)傳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工程驗收單(上載尚未驗收結案)、冠永恆企業社統一發票、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他字第422 號卷第3 至12頁、第32至39、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葉時熠報告本件工程需要請款,但我沒說工程已完工,之後於102年8月間突然收到管委會來函文片面解僱,但在同年12月離職後,仍有請簡義順至上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號一)為天花板及地板修繕,且因該戶屋頂之防漏工程要先施作,後續的修繕工程才會拖比較久,故我所請領之4萬元,其中,31000元確實用於系爭工程,另5990元購買油漆,用於粉刷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號四)牆壁,餘額3010元交回出納黃素蘭,而上址36之1 號14樓(即附表編號二)的天花板小洞本來要一起做,但尚未進行;至上址22號14樓(即附表編號三),係因住戶已自行完工,故未施作,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案,經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填寫暫付款請領申請單領得4 萬元,被告復於同年5月3日持冠永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李麟祥所營「利民達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暨李麟祥簽名其上的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轉帳)傳票交付黃素蘭,併將3010元繳回歸墊,據以辦理該筆暫付款動支核銷程序,然卻未提供驗收資料等情,事證如前,又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嗣以被告擔任社區幹事,但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不符管理服務人資格,自102年8月1 日起予以解雇後,由管委會對系爭工程案辦理驗收並於102年8月11日開始調查,經詢住戶發現系爭工程案均未施作,嗣後,由耀國泰自102年9月承接幹事乙職,連同主委在10月驗收被告經手的系爭工程案(計有4件),發現有3件(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沒做,只有30號14樓(即附表編號四)住戶表示八月份有臨時工來油漆,另外,102 年12月,李麟祥、簡義順沒有透過管委會即主動修繕49號15樓,李麟祥施工完後有電話告知,至於另外兩間(即附表編號二、三)被告完全沒有處理,管委會因此事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邱何鏡、耀國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422 號卷第48頁、他字第1473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楊騏駿且於偵查中證稱:按程序來說,被告如果有施工完成應該要發開會通知相關人員辦理驗收,但被告一直未完成這個動作,直到被告被解聘後,由新任的耀國泰幹事於102年9月間向該4 戶住戶告知進行驗收,住戶才表示根本沒有施工無法辦理驗收,在這之前住戶沒有反應,住戶一直以為我們在處理中,而我們以為被告已聘工施作完成只是沒有辦理驗收等語綦詳(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是被告先於102年4月24日領得系爭工程案4 萬元款項,復於同年5月3日持金額共計36990元之統一發票3紙暨繳回現金3010元辦理歸墊核銷,並將所購5990元之油漆持交管委會,自係表示業以36990 元將系爭工程案辦理完竣之意,詎系爭工程案迄被告102 年8月1日遭解聘離職止,除由被告持36990 元中之5990元購買油漆後繳交管委會外,實際上竟均未以該等款項辦理修繕,卻已辦理核銷,自堪認被告對其領得31000 元(36990元-5990元=31000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併係以前揭詐術詐得款項,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附表編號一住戶有屋頂防漏工程要先施作,後續的修繕工程才會拖比較久,且伊在102年8月就去找簡義順施工,但到了同年12月確定屋頂漏水修繕完成,才能開始施工,併在102年12月將此戶修繕施作完畢,並無詐欺云云置辯, 然查: ①、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前於101年間,就社區內含附表編號一 住戶暨其他三戶之防水捉止漏工程,與利民達工程行以268800元(112坪×2400=268800)、營業稅13440元,簽訂工程 合約書,並自完工驗收後,由立民達工程行保固3年6個月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與立民達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他字第422 號卷第83頁),是附表編號一住戶之樓板頂固曾進行防水捉止漏工程,然係於101 年間業已由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與立民達工程行簽立合約施工,衡以該等工程坪數(112 坪)並非甚廣,且防水捉漏儘早完成對住戶生活亦有迫切需要,是該等101 年間即簽立之工程合約案,完工期限理應無須經年累月曠日費時延宕至102 年底之必要,被告以係因附表編號一住戶有屋頂防漏工程要先施作,故才在102 年12月將此戶修繕施作完畢,並無詐欺云云置辯,容悖事理,難以採憑。 ②、參酌本案當時,被告徵詢李麟祥可否協助施作,李麟祥表達因忙無法承做本案,被告表示能否協助開立公司發票,被告另找人施工,李麟祥表示同意;約(102年)4月底5月初, 被告向李麟祥要求開立發票,李麟祥電詢被告是否已確實找人施作完工,被告回覆已完成,李麟祥乃協助被告於請款單簽名但未有領款;本案於(102年)12月7日委員驗收時,向李麟祥詢問以上工程情形,李麟祥表示確實當時都未去施工,發票部份是被告要求提供,之後,李麟祥有再次電詢被告,本案是否有找人施作,被告回覆已施作完成;約(102 年)12月中旬,李麟祥不放心向房仲借2 街49號15樓鑰匙去現場看,發現未施工,於是12月17、18日前去百年2 街49號15樓做裝潢施工,次日電告耀國泰幹事已施作等情,有證人陳武強偵查中提出李麟祥簽名其上之百年大鎮社區102 年元月份第二次管委會議決:大樓頂樓漏水處理追認案之案情釐清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422 號卷第12頁),證人李麟祥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徐慶銘說要請我做這個工程,但我沒有空去做,徐慶銘問要怎麼辦,我就說我可以出發票,要徐慶銘自己找人做工程,就等於是我的工程行承包,當時因為發票是我開的,所以我有具名領這筆工程款,但因為我的工程行確實沒有做這件工程,所以我領到這筆款後,就將這筆款原封不動交給徐慶銘,且百年大鎮社區是工程做好後,應該是委員要去驗收,驗收後才會核准收據撥款,所以就我的認知,當時已經通知我去領款,表示委員會驗收過沒有問題已經完工,所以我才去領款,並將款交給徐慶銘等語在卷(他字第422 號卷第47頁),是被告固曾欲將系爭工程案委請李麟祥施作,然業經李麟祥拒絕,惟同意由被告另找人施工完畢,由李麟祥提供被告發票核銷,嗣被告果向李麟祥索取發票,李麟祥且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被告確認已完成,李麟祥乃提供發票與被告各情,可以認定,則被告於102 年5月3日持李麟祥提供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歸墊時,系爭工程案既未實際完工,事證如前,然被告竟藉詞已完工云云,藉以取得李麟祥提供金額計31000元之發票2紙向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辦理核銷,亦堪認被告對所領得31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至李麟祥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復附表編號一住戶之屋頂後,屋頂有繼續漏水,其去修了好幾次,但日期不記得了,其去了好幾次,當時的承辦人換了好幾個,前面徐慶銘還沒有離職,後面他就離職了,後面換了三、四個人;是要把屋頂漏水做到不會漏水才可以做天花板維修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9、40頁),然倘被告向李麟祥商借發票時,該戶屋頂尚在漏水,自不宜猶逕自進行該戶室內修繕裝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略以:當時我們去看這4 戶不是只有屋內有問題,是樓板漏水會漏下來,所以管委會開會決議要修樓板,本來說施工完畢隔月要驗收,隔月時才順便請李老闆(指李麟祥)另外做一個工程應該是3 萬餘元(指系爭工程案)等語在卷(他字第422號卷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因為當時油漆已經要開始刷了,當然要先請款準備好材料才可以刷油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足徵被告亦係基於附表編號一住戶防水工程已施作驗收完畢,而無漏水現象之認知,方再進行附表編號一住戶室內裝潢修繕工程,佐以證人黃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印象在提醒被告辦理歸墊時,被告有提及房子還在漏水,沒有辦法進行工程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8頁),證人耀國泰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當時向權責委員葉時熠說明會影響住戶生活安全並已做好施工準備,葉時熠才會同意被告以暫付款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案等語在卷(他字第1473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以暫付款名義請領系爭工程案款項斯時,附表編號一住戶防水工程當已施作驗收完畢而無漏水現象,則斯時被告原得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案,詎其領得款項後並未施作猶向李麟祥偽稱已另雇工完成修繕,其願負擔發票稅金,央求李麟祥以所營工程行開立發票後,持向管委會辦理核銷,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與附表編號一住戶樓頂防水工程施做完畢後,復於不詳時間,仍因故再出現滲漏,斯時自不宜逕就室內裝潢修繕進行施工,係屬二事,當亦無從以李麟祥前揭證述是要把屋頂漏水做到不會漏水才可以做天花板維修等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推諉,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憑。 ㈢、又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若我有心詐騙就不會在社區幹事交接資料中載明附表編號一住戶尚有工程需施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而徵諸百年大鎮社區102年9月12日幹事交接資料中待辦事項亦確載有: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尚有二街49號15樓天花板及局部木板需維修後驗收結案等情,有該交接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22 號卷第37頁),然被告在該交接資料中,不僅未對其已領得但未實際支用於本件工程31000元之去向做說明,更未將該31000元款項一併移交新任幹事耀國泰,亦堪認被告對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徵諸簡義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粗估約莫3 萬元,正確的金額要看實際施作情形,所以完工後,我開價35000元,徐慶銘殺價殺到31000元,我完工後,他說因為還沒驗收完畢,無法撥款下來,過了很久,約在隔年即103 年2、3月左右,我至徐慶銘家裡請款,他才把錢付給我,我開31000元的收據給他等語(見他字第422號卷第86至87頁、他字第1473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酌以告訴人提告本案之時間為103年1月6 日,有刑事告訴狀存卷足憑(見他字第422號卷第1頁),則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即以暫付款名義取得款項,復向李麟祥訛稱已施工完成需借用發票,取得上開發票作為系爭工程案付款之證明,卻遲於離職後經管委會發現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案,始僱請簡義順施作附表編號一住戶修繕工程案,復於簡義順同年12月底完工後,尚對其謊稱因未驗收完畢無法撥款云云,拖延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之103 年2、3月間,方給付簡義順31000元,俱徵被告初始向管委會取得31000元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事後僱請簡義順施作附表編號一住戶之修繕裝潢工程,並將前揭詐欺所得31000 元支付簡義順,僅能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免除已成立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葉時熠以證明請款斯時並未向葉時熠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云云,然本案係被告並無領款進行系爭工程案之真意,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4月24日填具暫付款請領申請單,諉以進行系爭工程案而需款項為由,經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簽名核准後,持向管委會出納黃素蘭領得4 萬元,嗣以虛偽內容之發票辦理核銷、歸墊後,詐得31000 元,業如前述,並非認定被告係以向葉時熠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云云而為詐術實施,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聯,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茲被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職司承管委會、總幹事交付,負責綜理社區內消防、機電之公共設備等管理維護工作,詎竟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詐取社區管委會款項,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卻因一時貪念,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案發後以其詐欺所得僱工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程、告訴人受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地 址 │裝潢受損原因│ 備註 │├──┼────────┼──────┼───────┤│ 1.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屋頂漏水滲入│經管委會相關人││ │二街49號15 樓 │屋內,造成天│員與屋主溝通協││ │ │花板及和室局│調後,要求恢復││ │ │部損壞 │原狀預計需花費││ │ │ │1萬8千元 │├──┼────────┼──────┼───────┤│ 2.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屋頂漏水滲入│經管委會相關人││ │二街36之1號14樓 │屋內,造成天│員與屋主溝通協││ │ │花板局部損壞│調後,要求恢復││ │ │ │原狀預計需花費││ │ │ │6千元 │├──┼────────┼──────┼───────┤│ 3.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同上 │經管委會相關人││ │二街22號14 樓 │ │員與屋主溝通協││ │ │ │調後,要求恢復││ │ │ │原狀預計需花費││ │ │ │8千元 │├──┼────────┼──────┼───────┤│ 4.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同上 │經管委會相關人││ │二街30號14 樓 │ │員與屋主溝通協││ │ │ │調後,要求恢復││ │ │ │原狀預計需花費││ │ │ │8千元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