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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向告訴人葉寶珠誆稱從事買賣稻草可賺取高額之利潤,使葉寶珠陷於錯誤,先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又陸續交付二百萬元,然被告並未以該款為告訴人購買稻草,而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惟查:被告供稱告訴人第一次投資一百二十五萬元,買進稻草五○○噸,賣出淨賺三十五萬元,第二次投資二百三十三萬元,其中三十三萬元是紅利,買進八百噸,因不景氣未賣出,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被告對我說稻草加工利潤很多,要我投資,第一次投資一百二十五萬元買五百噸,紅利三十五萬元,是三、四個月以後跟我會算,八十二年十一月,他叫我再屯積,又陸續投資二百三十三萬元買八百噸。』(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於審判中供稱:『被告說現沒有錢,可將稻草運回時,稻草已爛掉』(見一審卷三四六頁),而證人即原任被告工廠之會計沈錦霞於原審證稱:被告之工廠是用來加工稻草及堆置,告訴人有去過工廠,被告有告訴我告訴人來工廠看堆草,也有告訴我告訴人有堆草等語(見二審卷第五一頁),另證人王輝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多次運稻草賣予被告時,每次均看到被告屯積有一、二千噸至三、四千噸不等之稻草等語。證人吳明亦證稱,於八十二年八月租土地給被告堆稻草,即告訴人之夫吳清隆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亦指『我曾偷偷到工廠看,她仍在做稻草加工。』(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由被告、告訴人及上開各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在作稻草加工,且告訴人於投資稻草後,曾往被告工廠查看,亦曾與被告會算分紅,足見被告有將告訴人資金投入購買稻草,原審竟因被告所供五百噸稻草賣出之時間前後不符,即認被告未以告訴人之資金購買稻草,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責,原應以其邀告訴人投資稻草加工時有無詐欺之犯意為準,至被告事後有無能力返還告訴人投資款,及是否故意不履行還款債務等等,雖得作為論斷被告行為之初有無詐欺犯意之佐證,然欲以此為佐證,自應就被告何以未返還投資款之原因詳加調查,被告辯稱其因景氣不佳及八十三年七月間其工廠失火,物料、房屋機器共損失一百三十多萬元,並被佳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一百萬元及退票二百多萬元致週轉不靈云云,按證人即佳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萬鏞證稱:『稻草生意自八十三年秋開始不景氣,我有欠被告一百多萬元。

』(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五』,雖係佳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辰揚』公司之應付支票明細,惟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函記載,辰陽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停業,該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見一審卷第二四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辰陽公司停業後以個人名義與佳星公司交易,但佳星公司習慣將其列為辰陽,即非不可採信,被告於不景氣後又被倒債,資力是否因此受損,原審並未調查,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虎警消字第七三七函雖謂,被告之火災損失為十九萬元,惟證人沈錦霞證明被告經營稻草虧損,且工廠發生火災,機器燒了三分之二,工廠全燒了,裏面有堆稻草等語,按虎尾分局並非財物鑑定機構,其估算被告之火災損失究係依據何項標準而為,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即謂被告所指其火災損失一百三十萬元不足採信,並據此指被告有資力故不還款,顯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葉寶珠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之帝王花園名廈E棟三樓房屋一棟,結識葉寶珠,因見葉寶珠長年任職教育工作,社交單純,老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藉給付房屋價款之便,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一○四巷一弄三號葉寶珠住處,向葉寶珠誆稱:從事買賣稻草可賺取高額之利潤等語,勸誘葉寶珠參與投資,致葉寶珠陷於錯誤,提供甲○○原應給付之上開房屋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現款,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投資買賣稻草之用。又見葉寶珠輕易受騙,更加籠絡葉寶珠,連續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或在葉寶珠家中,或以電話,多次勸誘葉寶珠再出資追買屯積稻草以獲暴利,葉寶珠不疑有他,陸續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其家裡等地,先後數次將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甲○○,計二百萬元。乃於事後向葉寶珠騙稱:已將上開金錢購買稻草一千三百噸等語,佯稱:其中五百噸部分,經出售獲利三十五萬元云云,以安撫葉寶珠。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葉寶珠查覺有異,經多次催討後,始簽發本票八紙交予葉寶珠,但僅其中一紙二十五萬元兌現,其餘則未償還,葉寶珠始知受騙等情。參諸理由欄有關「被告縱有購買稻草情事,亦係其個人之事業,僅屬為自己利益而為」等語之說明,足證原判決係認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交付之資金,為告訴人之利益購買稻草,其之挽告訴人投資,純屬詐騙,並非認定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即未繼續經營稻草加工事業。準此,如非常上訴理由所示被告之抗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沈錦霞、王輝東、吳明等之證詞,自均不足為有利之證據。矧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之辯解,如何之不足採信,沈錦霞、吳明之證言,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㈡)。另證人王輝東、吳清隆之證言,原判決則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二-㈣),非常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具體指摘,竟對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依首開說明,自與非常上訴之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項事實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準此,被告於事後有關因景氣不佳,被人欠債,又因工廠失火,損失一百三十萬元,致無力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之辯解,縱屬實在,亦與其之是否成立詐欺罪責無關。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敍述,要屬贅詞,縱有未當,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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