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亭
- 選任辯護人
-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與梁瑞峨、辛成祥均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陳怡亭因曾向梁瑞峨、辛成祥借款,每月需清償之利息數額非少,梁瑞峨乃建議陳怡亭,由陳怡亭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且由梁瑞峨、辛成祥出借名義參加該互助會,陳怡亭可以取得首會會款以支付其向梁瑞峨、辛成祥上開借款之利息,且梁瑞峨並同意陳怡亭以其所參加之會份標得會款,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詎陳怡亭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自民國103年間起已無法妥善調度安排互助會款項及支付互助會利息暨死會會款,亦明知梁瑞峨雖同意陳怡亭將其與辛成祥列為互助會之會員,然實際上均無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真意,陳怡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仍列出梁瑞峨、辛成祥為會員,而於103年6月間至103年7月上旬某日間,分別邀約其妹陳貴圓、友人楊雅惠、彭瑞美、唐秋月、廖岡昱、陳俊志及楊雅惠之友人張燕藝【起訴書及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均誤載為黃藝燕,以下均更正為張燕藝】等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標會之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即每月10日),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陳怡亭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陳怡亭在上址,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陳怡亭向各會員收清會款後再將互助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另陳怡亭除自任會首外,復分別與陳貴圓共同參與1會、與楊雅惠共同參與1會;另廖岡昱、陳俊志自103年6月10日起各加入1會;張燕藝原於103年6月10日加入1會,而自103年7月10日起由楊雅惠承接其會份;彭瑞美則以自己及彭紹麒之名義自103年7月10日起加入2會,唐秋月自103年7月10日起加入1會,而致互助會會員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於不知前揭虛列會員之情況下,誤以為陳怡亭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之互助會,且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所列之會員均為各名義人本人所參加,遂陷於錯誤而加入系爭互助會,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陳怡亭【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等人繳交會款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陳怡亭於103年10月間因無力週轉致該互助會停標。
二、案經辛成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除被告陳怡亭(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暨告訴人辛成祥提出之互助會單業經塗改,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上開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並未聲請法院調查,本院經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情形,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則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判斷之依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沒有虛列辛成祥、梁瑞峨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辛成祥、梁瑞峨是夫妻,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很多次,伊與他們這幾年有很多借貸關係,他們是地下錢莊,伊借錢都是透過梁瑞峨,梁瑞峨說她是地下錢莊公司的會計,伊有問梁瑞峨說利息能不能低一點,梁瑞峨說這樣她無法向公司交代,並說如果伊繳不出利息,就去起會,她和辛成祥的名字借給伊起會,但是他們不繳會錢,系爭互助會是梁瑞峨叫伊起會,以支付他們公司的利息,且是梁瑞峨同意伊第一會以梁瑞峨的名義競標,得標後取得會款,讓伊繳納欠地下錢莊的利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03年6月間,被告已無力償還向告訴人及梁瑞峨借款之利息,雖102年11月15日之合會仍繼續中,然梁瑞峨要求被告再次召集合會,將梁瑞峨與告訴人均列為會員,被告除了須將103年6月第一會由會首收取之會款繳納利息外,亦告知被告於103年7月第二會時,以梁瑞峨之名義標會,標得之會款亦用以繳納利息。此筆會款被告即分別於103年7月10日開立支票2萬元、103年7月15日開票24,700元、103年7月31日開票43,200元,交由梁瑞峨轉交予告訴人,並於103年7月25日存款2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合計共支付利息107,900元予告訴人及梁瑞峨2人,若非梁瑞峨的指示,被告並無將梁瑞峨列為會員的必要,大可找其餘願意參加會合之會員,又此合會於103年10月間因被告無力週轉而停標,若被告有冒用梁瑞峨與辛成祥之名義冒標之故意,何以不於103年10間再次用告訴人之名義投標並收取會款,顯然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被告已與部分互助會會員達成協議並清償款項,並無詐欺之故意等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間自任會首,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集民間互助會,而於103年6月間至同年7月上旬某日間,分別邀約其妹陳貴圓、友人楊雅惠、彭瑞美、唐秋月、廖岡昱、陳俊志及楊雅惠之友人張燕藝等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會金1萬元,採外標制。被告除以梁瑞峨、辛成祥名義各參加1會,並與陳貴圓共同參與1會、與楊雅惠共同參與1會;廖岡昱、陳俊志自103年6月10日起各加入1會;張燕藝原於103年6月10日加入1會,後自103年7月10日起由楊雅惠承接;彭瑞美以自己及彭紹麒之名義自103年7月10日起加入2會,唐秋月自103年7月10日起加入1會,前述各會員均係真正會員【關於梁瑞峨、辛成祥部分之認定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經由梁瑞峨同意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競投而以1,800元得標,陳貴圓於103年8月10日以2000元得標,楊雅惠於103年9月10日得標,致各該期活會會員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會款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0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第197頁至198頁、第253頁反面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志、陳貴圓、楊雅惠、彭瑞美、唐秋月、廖岡昱等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01號偵卷(下稱第16501號偵查卷)第15頁、第45頁至48頁、第69頁至70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彭瑞美、唐秋月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66頁、7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經梁瑞峨同意將其與辛成祥列為系爭互助會會員,然而梁瑞峨、辛成祥均未曾繳納會款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梁瑞峨叫伊召會,她說他們的名字借給伊起會,但他們不會繳會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甚明;另被告是經由梁瑞峨同意於103年7月10日參與投標,取得得標會款後用以支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等情,亦據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在103年7月10日以梁瑞峨名義標下第二會,但不是冒標,是經由梁瑞峨同意,這次標到的錢,是用支票支付應給他們公司的利息錢,伊本來就不用給梁瑞峨會款,至於日後梁瑞峨名義部分必須支付活會的款項,本來就約好是由伊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梁瑞峨固有同意被告以其與辛成祥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然梁瑞峨與辛成祥既未曾繳交任何會款,且被告以梁瑞峨名義得標取得之會款亦無須交付予梁瑞峨,足見梁瑞峨與辛成祥2人不過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其2人並無參加系爭互助會擔任會員、取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之真意【至辛成祥、梁瑞峨稱辯:被告係未徵得渠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等名義列於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等節並不可採,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被告明知辛成祥、梁瑞峨並無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繳交會款之意思,仍將其2人之名義列於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一般民間互助會本即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員,藉由各會員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利息等目的。從而,會首本身之信用、資力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而各會員應按期繳納會款,方能確保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時,能取得合會金,是以充足之會員及會員具有按期繳納會款能力,亦為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評估入會之先決條件。因此倘有會首明知並未取得多數會員之同意入會,而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佯稱已獲得多人同意欲入會,然實則均僅係人頭,會首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就愈高,如因此致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互助會之健全性,將嚴重影響依約按期繳納會款者於得標時,能確實取得合會金之可能,會首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且其按月向真實入會會員收取會款者,實認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茲查,本件被告製作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並無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繳交會款真意之辛成祥、梁瑞峨等人為會員,業如前述,且被告並非首次召集互助會,其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互助會會員彼此間非均相識,被告將前揭虛偽不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交付予各會員,且隱瞞前述辛成祥、梁瑞峨人頭會員之會份均係由被告本人承擔之事實,另被告又分別與陳貴圓、楊雅惠各分擔一半之會份,即被告本人就系爭互助會每月應負擔之會款高達4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使除辛成祥、梁瑞峨以外之其他會員誤認該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為有意參加互助會之真正會員,進而誤判該互助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此節亦分別經證人楊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如參加之會腳只有9個人,伊不會參加,因為人太少了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唐秋月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真正參加的人跟陳怡亭給伊的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所載的人不一致,伊當然不會參加這個互助會,因為伊覺得這是一種欺騙行為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70頁】;證人廖岡昱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這個互助會中,辛成祥、梁瑞峨並未真正參加,那人就不夠,伊就不會參加了等語甚明【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又被告係因無法繳交積欠辛成祥、梁瑞峨借款之利息,而聽從梁瑞峨之建議召集系爭互助會等情,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即被告於邀約證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等人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時,已陷於無法如期繳交所欠辛成祥、梁瑞峨借款利息之財務窘境,其個人經濟狀況實非理想,此情亦可由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於102年9月30日起陸續退票,並於103年9月1日拒絕往來;另被告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於103年9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嗣後其所開立之支票於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1月19日陸續有20紙支票陸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然捉襟見肘,其如何負擔系爭互助會每月高達4萬元之會款,非無可疑,且被告於系爭互助會開始,即先以人頭會員梁瑞峨名義得標,再陸續以其與陳貴圓、楊雅惠共同參與之部分得標,嗣於103年9月間已因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陸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系爭互助會已無法再於103年10月10日順利開標,不得已而停止系爭互助會,尚難以被告尚未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收取會款,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顯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所繳交如附表所示會款【蓋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雖載稱被害人唐秋月所繳交之會款係以借款抵扣,然被害人唐秋月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從103年7月開始每月給陳怡亭1萬元,應該是繳了4次會款,伊有補繳6月那次會款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卷第69頁反面、70頁),且被告停止本件互助會後,亦有與被害人唐秋月就已繳交之會款,簽訂分期付款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害人唐秋月並非以借款抵扣會款之事實,堪可認定;另被害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每月均繳交2萬元會款,惟被害人楊雅惠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詳如後述】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四)至於關於其他會員即證人陳貴圓、彭瑞美及陳俊志等人是否同遭被告以相同詐術詐得互助會會款等情,此由證人彭瑞美於偵查中證稱:如本會只有9個人,且陳貴圓是跟陳怡亭一人一半,伊還是會參加,因為伊要買家電用品,且互助會是針對會首不是會腳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是否虛列人頭會員,均不影響證人彭瑞美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意願;另由證人陳俊志、陳貴圓於偵查中作證時,亦均未明確指述渠等係遭被告以虛設人頭會員之方式詐騙入會等情,可知除證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3人外,其他會員於加入系爭互助會時,系爭互助會之真正會員組成為何,被告究有無以虛設人頭會員之方式誑騙會員,並因此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均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兼且,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以虛列人頭方式詐騙之對象僅有證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3人,故本件尚難認定其他會員亦同經被告以虛設人頭會員之方式詐騙入會,而遭被告詐取互助會各期會款,併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部分互助會會員達成協議並清償款項,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詞為辯,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之詐欺犯行,已於被告邀約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等人加入系爭互助會,先取得各互助會會員繳交之首期互助會款,再以人頭會員之梁瑞峨名義及分別以陳貴圓、楊雅惠名義得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時即已成立,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事後是否達成協議並清償所欠會款一節,因係發生在被告邀約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等人加入系爭互助會,並以人頭會員之梁瑞峨名義及分別以陳貴圓、楊雅惠名義得標之後,故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無詐欺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復以,告訴人辛成祥以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之標會欄內「(4)103、10/15、1500」之註記內容,指稱被告係向其他會員偽稱告訴人辛成祥亦為會員且於103年10月15日以1,500元得標等語,然查被告始終堅稱系爭互助會於103年10月間已因其無力週轉而停標,故於103年10月該次並未開標等情,此亦經證人陳俊志、陳貴圓、彭瑞美、唐秋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顯見告訴人辛成祥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內之上開註記之內容,要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廖岡昱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75頁】固與告訴人辛成祥、證人彭瑞美、唐秋月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4頁、第55頁、第66頁、第74頁】,其中部分會員之記載或有不符,然而證人彭瑞美係自103年7月10日起自己及彭紹麒之名義加入2會;證人唐秋月亦係自103年7月10日起加入1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如前,故證人廖岡昱所提出者應為被告於部分會員尚未確定加入或退出前所製作之互助會名單,堪以認定,此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應無影響;另以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找了朋友張燕藝參加1會,後來伊把張燕藝那一會吃下來,變成伊自己有2會,每月繳交2萬元會款,且其於103年8月10日以張燕藝名義得標,陳貴圓則於103年9月10日得標等語,並經檢察官諭知於告訴人辛成祥所提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註記上開事項,然由證人楊雅惠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參加1個半會。張燕藝是伊朋友,他原本有參加1會,但後來伊把他的會吃下來,伊自己的會是跟陳怡亭一半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卷第46頁】,此已與證人楊雅惠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符合,再者,上開告訴人辛成祥及證人彭瑞美、唐秋月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內均已明確記載:係由陳貴圓於103年8月10日以2,000元得標、由張燕藝(即楊雅惠)於103年9月10日以2,000元得標等情,參以證人陳貴圓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係於103年8月10日以2,000元得標【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45頁】等語無訛,且核與證人彭瑞美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在8月10日有去開標,是陳貴圓以2千元得標,開標時只記得有一男一女、伊及陳怡亭有去,伊沒有看到陳貴圓;第三會是9月10日由張燕藝以2千元得標,開標時伊、楊雅惠及陳怡亭在場,是由楊雅惠去寫的,陳怡亭跟伊說是張燕藝得標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47頁】及證人唐秋月於104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8月10日是陳貴圓以2,000元得標;9月10日是張燕藝以2千元得標等語【參見第16501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均互相吻合;反觀,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或前後反覆不一、或迭以「忘記了」等語回應,且經被告詢及:「妳是否有跟我表示妳會繳不出來,於是妳跟我說我們兩個人共一會?」,證人楊雅惠亦係答稱:「我真的忘了。重點妳跟我說誰標走,我有沒有付錢,妳在一直跟我講說我到底跟多少會,我很確定我每個月都有付錢,我標到會我也沒有收到錢,我很肯定的就是這個。但是其他妳要再一直問我,生病過後什麼事情,也真的都忘了。我很擔心我會做偽證,我只能確定我有繳到錢,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是一會還是一點五會或兩會,這部分我忘記了」等語,是以證人楊雅惠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憑採。
(七)綜上各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6月10日起即著手上開詐欺行為,雖係於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惟其詐欺行為接續至103年9月10日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數次詐取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所繳交之會款,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互助會之機會,於密接相關連之時間、地點,所為接續收取各期互助會會款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論罪理由欄內雖漏未敘及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於第三會陳貴圓得標後繳交之活會會款;被害人廖岡昱、唐秋月於第四會楊雅惠得標後繳交之活會會款等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楊雅惠以黃藝燕(應為張燕藝)之名義,於103年8月10日得標;陳貴圓於103年9月10日以2,000元得標,致其他各該期活會會員仍給附會款予陳怡亭」之事實,原即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因被告虛列會員致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系爭互助會,因而繳交之首會會款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就,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諸多債務,致資金週轉失靈,竟聽從梁瑞峨之建議,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楊雅惠、廖岡昱、唐秋月等人施用詐術,而損及渠等之財產法益,另參酌被告自陳本案詐騙所得皆用以償還所欠辛成祥及梁瑞峨之借款利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目前仍負債累累,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兼衡被告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廖岡昱、唐秋月及其他會員陳貴圓、陳俊志、彭瑞美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有被告分別與其等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第137頁,第16501號偵查卷第61頁至65頁】,且被害人廖岡昱部分亦以金錢分期償還完畢;其他會員陳俊志部分則以工作抵償完畢等情,此有被害人廖岡昱、陳俊志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又上開刑法條文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償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三、茲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唐秋月、廖岡昱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且被害人廖岡昱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唐秋月、廖岡昱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害人廖岡昱出具之書據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37頁、第139頁】,是就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廖岡昱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固無庸沒收,另就被告詐欺被害人唐秋月之不法利得部分,被告雖尚未依約履行與被害人唐秋月此部分調解條件,然經審酌上開賠償協議乃係被告與被害人唐秋月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日後依約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協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協議內容遲未履行者,被害人唐秋月亦即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唐秋月成立上開協議內容下,仍宣告沒收、追徵其上開詐欺被害人唐秋月之不法利得,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準此,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於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楊雅惠部分共計45,000元,爰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冒用梁瑞峨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投標金額及其姓名,以此方式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私文書標單,復持之參與上開互助會競投得標而行使之,並向其他合會會員佯稱係梁瑞峨以1,800元得標,而冒標會款。因認被告前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假冒梁瑞峨名義標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虛列辛成祥、梁瑞峨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辛成祥、梁瑞峨是夫妻,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很多次,伊與他們這幾年有很多借貸關係,他們是地下錢莊,伊借錢都是透過梁瑞峨,梁瑞峨說她是地下錢莊公司的會計,伊有問梁瑞峨說利息能不能低一點,梁瑞峨說這樣她無法向公司交代,並說如果伊繳不出利息,就去起會,她和辛成祥的名字借給伊起會,但是他們不繳會錢,系爭互助會是梁瑞峨叫伊起會來支付他們公司的利息,且是梁瑞峨同意伊第一會以她的名義競標,得標後的會款讓伊繳納所欠地下錢莊的利息等語,並提出其所開立發票日各為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31日,面額各為2萬元、2萬4000元、4萬3200元之支票3紙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56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年6月間,被告已無力償還向告訴人及梁瑞峨借款之利息,雖102年11月15日之合會仍繼續中,然梁瑞峨要求被告再次召集合會,將梁瑞峨與告訴人均列為會員,被告除了須將103年6月第一會由會首收取之會款繳納利息外,亦告知被告於103年7月第二會時,以梁瑞峨之名義標會,標得之會款亦用以繳納利息。此筆會款被告即分別於103年7月10日開立支票2萬元、103年7月15日開票24,700元、103年7月31日開票43,200元,交付予梁瑞峨轉交地下錢莊,並於103年7月25日存款2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合計共支付利息107,900元予告訴人及梁瑞峨2人,若非梁瑞峨的指示,被告並無將梁瑞峨列為會員的必要,大可找其餘願意參加會合之會員,又此合會於103年10月間因被告無力週轉而停標,若被告有冒用梁瑞峨與辛成祥之名義冒標之故意,何以不於103年10間再次用告訴人之名義投標並收取會款,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始終堅稱:伊係經過梁瑞峨同意始將其等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員,伊雖未向告訴人確認,然告訴人之前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均係由梁瑞峨代為處理,其等為夫妻關係,所以伊才會聽從梁瑞峨之建議,召集系爭互助會,將告訴人與梁瑞峨列為會員,並將收取之首會會款及以梁瑞峨名義得標會款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等語,而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梁瑞峨之同意即將其等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員等節,主要係以被告上開辯解為告訴人及證人梁瑞峨所否認而認為不可採,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無非係憑告訴人及證人梁瑞峨之指訴及證述,合先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之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事宜均係由證人梁瑞峨出面接洽等情,業據證人梁瑞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6501號偵卷第16頁】,故有關被告於系爭互助會列告訴人及梁瑞峨為參加會員,是否係經證人梁瑞峨同意之主要爭點,告訴人所經歷及知悉者,均證人梁瑞峨事後告知,至於被告是否確實經證人梁瑞峨同意始將其與證人梁瑞峨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員?同意之原因為何?告訴人並非親自經歷之人,自無從知悉。故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再參以證人梁瑞峨於10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辯護二狀證五』103年7月10日被告有開一張2萬元、103年7月15日有開一張2萬4000元、103年7月31日有開一張4萬3200元,這些是做什麼用?)梁瑞峨答稱:第一張7月15日2萬4700元是我103年7月15日得標的錢。她(指被告)說她要過票,我就拿2萬元現金給她,她再開2萬元本票給」、「(檢察官問:能否確定被告103年7月10日開2萬元、103年7月15日開2萬4700元、7月31日開4萬3200元各做為何用?)梁瑞峨答稱:我有背書要幫她(指被告)調10萬元五張票,是我跟我小叔調的,分成5個月」、「(檢察官問:這幾張票都是被告拿票來跟妳票貼?)梁瑞峨答稱:是,我借她(指被告)10萬元現金,她開5張票,一張2萬元」、「(檢察官問:但是這些票的金額不是都2萬元?)梁瑞峨答稱:2萬4700元是我的會錢」、「(檢察官問:103年7月10日這張2萬元是票貼?)梁瑞峨答稱:是」、「(檢察官問:2萬4700元是前一會妳得標的錢?)梁瑞峨答稱:是」、「(檢察官問:4萬3200元是什麼錢?)梁瑞峨答稱:現在忘記了」等語,暨「(被告辯護人問:妳剛剛有提到102年11月15日的合會,妳說標到的時候被告開了五張第一銀行的支票當會錢?)梁瑞峨答稱:是」、「(被告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辯護二狀證五』其中103年7月15日2萬4700元的支票能否確定是前一次合會被告給妳的會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梁瑞峨答稱:忘記了,羅雪蓮101年8月15日被告起的會得標14萬元,102年9月15日羅雪蓮想要標尾會,被告沒有錢給她,所以開102年11月20日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的14萬元票給她(羅雪蓮),但我已經讓她晚兩個月還是跳票,跳票後又讓她開一張6萬元、5萬元、現金3萬元,她說現金只有1萬元,我說幫她付2萬元,她說拜託我11月再起頭,我說好,會頭錢就沒有要給她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78頁】,由證人梁瑞峨上開證詞可知,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3紙支票,究係票貼或會款?證人梁瑞峨前後證述已有歧異,或改稱「忘記了」云云,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形,已難以採信;況查,證人梁瑞峨另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系爭互助會之前一組互助會得標後,收受被告開立之5張支票中,僅兌現1張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甚明,且上開被告所開立之3紙支票,確係經由借款人即告訴人辛成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乙節,亦經告訴人辛成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復有上開支票之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56頁】,顯見證人梁瑞峨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故應以被告所稱之,其於103年7月10日得標後,即交付上開3紙支票予梁瑞峨轉交予告訴人辛成祥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等語,較為可採。
(三)次查,告訴人辛成祥與證人梁瑞峨經營地下錢莊,被告於90幾年間即已認識其2人,並陸續向渠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迄今本金部分已達83萬4,000元,每月需繳納9萬400元之利息,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45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31頁】,且告訴人辛成祥與證人梁瑞峨確實因借款予被告而涉嫌收取重利,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在案等節,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因每月須償還9萬400元之利息,直至103年6月間確已無力償還利息,是被告所稱因向證人梁瑞峨表示無法償還利息,證人梁瑞峨乃提議被告召集系爭互助會,並以收取之會款繳納利息等節,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四)又公訴人以告訴人所提其之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單,因被告前所召集之互助會時間並無重疊,而系爭互助會與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期間重疊,與被告前召集互助會之模式不同,乃認告訴人與梁瑞峨所稱其等之前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均係待上一會完結後才參加下一會,不曾於上一會仍進行中即參加下一會,因而102年11月15日之互助會尚在運作中,不可能再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進而推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梁瑞峨之同意即將其等列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與證人梁瑞峨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利息,經證人梁瑞峨建議而召集系爭互助會,並同意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員,但其等並無繳交會錢及參與系爭互助會之真意,證人梁瑞峨並同意被告第一會以其名義競標,得標後的會款亦用以繳交被告所欠地下錢莊之利息,故證人梁瑞峨事實上既無繳交會款及參加系爭互助會之真意,則系爭互助會之召集時間縱與其與告訴人前所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時間有所重疊,對證人梁瑞峨與告訴人並無影響,要不得以此遽認證人梁瑞峨並無同意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名義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員。
(五)綜據上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所得之財物 │償還情形 │罪及刑之宣告│ │ │ │ │ │(含沒收) │ ├──┼───┼──────────────┬─────────┼─────┼──────┤ │ 1 │楊雅惠│1、103年6月10日(會首取得) │15,000元 │尚未清償 │陳怡亭犯詐欺│ │ │(含承├──────────────┼─────────┤ │取財罪,處有│ │ │接張燕│2、103年7月10日(梁瑞峨得標 │15,000元 │ │期徒刑肆月,│ │ │藝部分│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3、103年8月10日(陳貴圓得標 │15,000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 │ │ │4、103年9月10日(楊雅惠得標 │0元(未繳交會款) │ │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廖岡昱│1、103年6月10日(會首取得) │10,000元 │已於105年1│陳怡亭犯詐欺│ │ │ ├──────────────┼─────────┤月31日分期│取財罪,處有│ │ │ │2、103年7月10日(梁瑞峨得標 │10,000元 │清償完畢 │期徒刑貳月,│ │ │ │) │ │【參見本院│如易科罰金,│ │ │ ├──────────────┼─────────┤卷(一)第│以新臺幣壹仟│ │ │ │3、103年8月10日(陳貴圓得標 │10,000元 │139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4、103年9月10日(楊雅惠得標 │10,000元 │ │ │ │ │ │ ) │ │ │ │ ├──┼───┼──────────────┼─────────┼─────┼──────┤ │ 3 │唐秋月│1、103年6月10日(會首取得) │尚未加入 │已於105年6│陳怡亭犯詐欺│ │ │ ├──────────────┼─────────┤月12日與被│取財罪,處有│ │ │ │2、103年7月10日(梁瑞峨得標 │20,000元 │告分期清償│期徒刑貳月,│ │ │ │ ) │(含補繳首會部分)│之協議 │如易科罰金,│ │ │ ├──────────────┼─────────┤【參見本院│以新臺幣壹仟│ │ │ │3、103年8月10日(陳貴圓得標 │10,000元 │卷(一)第│元折算壹日。│ │ │ │ ) │ │137頁】 │ │ │ │ ├──────────────┼─────────┤ │ │ │ │ │4、103年9月10日(楊雅惠得標 │10,000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