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于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 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于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兩件案件是由被告自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才由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再聯絡被害人出來做筆錄始起訴。被告事後均已將車子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且不提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104年9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若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分別詐騙被害人周晏丞、曾紹堂之自用小客車,並使被害人交付自用小客車予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過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曾紹堂、周晏丞、證人林玉琳之證述可參,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與曾紹唐於臉書網站之對話內容及讓渡書、被告與周晏丞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詐欺取財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是核被告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兩件案件是由被告自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才由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再聯絡被害人出來做筆錄始起訴云云,似指其應構成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足參)。查被害人周晏丞於103年7月 21日發現被告之郵局存摺經補登後,該帳戶僅餘存款100元而知受騙後,業於翌日凌晨向被告服役之憲兵隊報案,另撥打 110報案,嗣由憲兵隊聯繫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被害人周晏丞;另被告於 103年11月25趁被害人曾紹唐下車之際,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被害人曾紹唐至此知悉受騙後,乃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被害人周晏丞及曾紹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第32至33頁),可知被害人周晏丞及曾紹唐於案發後即分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報案甚明。而被告雖於104年3月12日另案偵查時,主動供出本案2次詐欺行為(見警卷第6頁),惟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只可謂為自白,而不能認為自首,先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其事後均已將車子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且不提告云云。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91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各次之詐欺罪行,已於將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被害人及達成民事和解而有所不同。另按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影響罪刑之成立。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判罪不當而提起上訴,自非屬具體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騙取被害人周晏丞、曾紹堂之自用小客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惟事後坦承犯行,詐得之自用小客車均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2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