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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惠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宏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5、4835、5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惠鈺、劉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6 、8 、9 、12、15部分,陳惠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6、8、9、12、15部分,劉家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4、5、7、10、11、13、14、16-18部分,陳惠鈺、劉家宏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2 ②無罪部分)。
事實
一、劉家宏、陳惠鈺(又名「YURI」、「尤麗」)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前在雲林縣○○市大潤發賣場從事天珠買賣生意,因而結識程耀鋐、葉秀真、余政旻、劉嘉菁等人,嗣劉家宏、陳惠鈺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開設「○藏天珠店」後,竟於民國97年間,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在上址開設弘法人員課程,以招募優秀弘法人員及在雲林地區興建真佛宗教派佛寺之名,由劉家宏藉神佛(活菩薩)上身而以活菩薩(佛菩薩)代言人自居,陳惠鈺以護法代言人自居之方式取信於人,陸續於97年至98年間,召集李愷祥(原名李明青)、黃智音(原名黃文玲,李愷祥之前妻,與李愷祥於99年8 月2 日離婚)、程耀鋐、黃雅玲(程耀鋐之妻)、葉秀真、鄭諗慈(葉秀真之女)、余政旻、黃玉琴(余政旻之妻)、蔡紹平、李淑如(蔡紹平之妻)、李秋君(李淑如之妹)、劉嘉菁、劉嘉如(劉嘉菁之妹)、蔡紹中(蔡紹平之弟、劉嘉如之夫,與劉嘉如於98年7 月13日結婚)、劉家賢(劉嘉菁之弟)、施雅馨(劉家賢之妻,與劉家賢於98年4 月16日結婚,99年11月15日離婚,再於100 年3 月22日結婚)、黃淑冠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為「○藏天珠同修會」(又名「○藏同修會」),並以上址1 樓作為天珠店使用及設置菩薩壇城,2 樓作為供奉神佛及修行之密壇,3 樓作為施作宗教儀式之護摩殿,並由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擔任副堂主。
二、劉家宏及陳惠鈺均明知加入真佛宗教派修行,並無簽立疏文立誓後即不能任意離開修行團體,否則即會遭受報應等教義,亦無以罰款、毆打信徒、將信徒之衣服剪破、脫去信徒之衣服、將信徒載出去丟棄等處罰信徒之儀式或修行方式,竟利用上開真佛宗信徒欲修行以尋找宗教靈性增長之弱點,憑藉前揭神佛借殼、護法化身之方式,要求上開加入「○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下稱同修成員)簽立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否則個人或親人將遭受惡害或下地獄之「個人疏文」(上奏神佛之文書),並向信徒灌輸習氣不佳對個人修行之阻礙,簽署疏文後表明修行之意,若違反疏文內容之惡害效力,習氣不佳亦必須接受處罰以精進修行,而迫使同修成員簽立擔保所有人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如有人違反中途停止修行離去密壇,所有人將連帶受神佛處罰之「集體疏文」,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形塑信徒要遵從2人指令,不得任意脫離該同修團體之無形心理壓力,又主導安排同修成員在同修會內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之制度及繳納公基金(每日繳納)、儲蓄金、福利金(即前揭罰款)、隨喜金、供養金等供團體使用金錢之名目,以強化對此同修團體之認同,致使程耀鋐等同修成員之行為受劉家宏、陳惠鈺制約,願意聽命於其等指示。劉家宏、陳惠鈺以上揭方式取信於同修成員後,再運用前揭制約所產生之群體關係壓力、未來惡害之顧忌及畏懼,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所示之共同正犯,對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所示之人,遂行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所示之行為。
三、嗣劉嘉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遭程耀鋐等信徒由斗六將其載至莿桐脫光衣服丟棄該處後,因不敢返回○藏天珠密壇,遂購買火車票至新竹躲藏,期間陳惠鈺仍不斷指示劉嘉菁、鄭諗慈等人傳遞簡訊予劉嘉如逼迫劉嘉如返回○藏天珠,劉嘉如因內心懼怕不敢返回,而於100 年1 月8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舉報劉家宏、陳惠鈺,嗣於同年100 年9 月6 日經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至斗六○藏天珠店、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智音、劉家賢、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黃智音、劉家賢、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黃智音、劉家賢、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當庭裁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該証據資料之証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18):
一、訊據被告劉家宏固坦承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藏天珠店」從事販賣天珠工作,並擔任「○藏天珠同修會」之堂主,與陳惠鈺、程耀鋐、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文玲等人,均為同修關係,且有附表所示處罰被害人之情,被告陳惠鈺固坦承在「○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副堂主,並在該處與程耀鋐等人共修,且有附表所示處罰被害人之事實,惟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及罰款均為被害人所同意,且係成員討論出來之結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前揭時、地,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陸續召募證人程耀鋐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為「○藏天珠同修會」,並分別擔任堂主、副堂主職務之事實: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
⑴證人程耀鋐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有說他們(指劉家宏與陳惠鈺)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隔幾年,劉家宏及陳惠鈺換到斗六開店,因劉家宏本身有在幫人問事,伊工作不順利及身體狀況不好之事,想請教劉家宏,才又與劉家宏及陳惠鈺接觸,透過這樣的關係,伊與妻子黃雅玲於97年間加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宗教道場,道場名稱本來是「○藏天珠同修會」,陳惠鈺是副堂主,在道場什麼工作都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8頁)。
⑵證人黃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與丈夫程耀鋐一起加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宗教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及反面、第41頁)。
⑶證人葉秀真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7年7 、8 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宗教道場開始共修,伊也引介女兒鄭諗慈加入道場;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什麼事都管,我們有什麼事情都要跟陳惠鈺報告,依體制來說劉家宏、陳惠鈺位居上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
⑷證人鄭諗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皈依真佛宗,不知如何修法,經由母親介紹到過○藏天珠道場,認識裡面的師兄姐後,於97年9 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宗教道場參加共修,劉家宏是堂主,伊是擔任文書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⑸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之前在大潤發開過天珠店,伊當時就認識劉家宏,有在該處與劉家宏聊天;整個過程是這樣子來的,因劉家宏有特殊體質,當時剛好有活菩薩藉竅、活菩薩上身之方式,問在場之人要不要修行,伊乃於97年間與妻子黃玉琴加入「○藏天珠同修會」一起共修,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正、反面)。
⑹證人李淑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7年與丈夫蔡紹平同時加入「○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一起念經,後來人數越來越多,成為1 個團體,1 樓有一間○藏天珠店,是在販賣佛教物品,去年(99年)開始申請成立「中○○藏人文協會」,另今年(100年)1月份才成立「○藏同修會」;劉家宏是堂主(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6 頁及反面)等語。
⑺證人李秋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大約是98年間加入「○藏天珠同修會」,正確時間不記得,加入前該道場已經有程耀鋐、葉秀真、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劉嘉菁、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李愷祥、黃智音等人加入,道場也叫「○藏同修會」,「中○○藏人文協會」,「○藏同修會」實際是在99年底成立,伊有擔任「○藏同修會」理事;劉家宏是「○藏同修會」的堂主;道場內由財政部管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及反面、第137 頁反面)。
⒉互核上開證人程耀鋐、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余政旻、李淑如、李秋君證述,可認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成立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宗教道場,道場名稱本來是「○藏天珠同修會」(或「中○○藏人文協會」,「○藏同修會」),由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擔任副堂主,召集不特定之人加入修行。
㈡上開道場並非真佛宗給予之名號,被告二人竟以該道場係經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組織、成立同修團體之名,對外招募會員:
⒈證人廖玉存(即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法號蓮傑上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其他組織要申請入真佛宗,必須先來申請,經真佛宗給予道場名號後,向地方政府申請設立,才會正式發給道場證書;(上開道場)都不是真佛宗給予的名號,也沒有加入真佛宗,跟「○藏天珠店」及「中○○藏人文協會」尚無往來,利用真佛宗的名義,實在不應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㈠,下稱偵卷㈤,第159 頁、第161 頁)明確,復有證人廖玉存提供載明略以:「敬覆: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蓮傑上師,斗六的○藏天珠店,並非宗委會認可的真佛宗道場。」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8年9月30日簡覆用箋1紙(見偵卷㈤第169 頁)附卷可憑。
⒉至被告陳惠鈺雖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指稱:「○藏同修會」是經過蓮生活佛盧勝彥親賜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8 頁反面),並提出卷附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用箋、99年12月2日第824期真佛報(見原審卷㈣第162 頁、第163 頁),惟被告陳惠鈺也供稱:○藏天珠道場剛開始沒有名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劉家賢亦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剛開始伊等是同修,那時宗委會不同意伊等成立同修會,案件送上去,宗委會都沒有同意,成立「○藏同修會」是由蓮生活佛有1 次在雷藏寺那邊說了之後才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及反面),再觀諸上開真佛報係報導「99年11月27日經真佛宗根本上師蓮生法王宣布『斗南○藏天珠同修會』正式成為同修會,並非「斗六○藏天珠同修會」,又上開被告陳惠鈺所供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用箋內容,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始敬覆「臺灣○藏同修會」表明「賜名臺灣斗六○藏天珠同修道場為『○藏同修會』」,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早於97年、98年間即開始陸續招募程耀鋐等人組織、加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六○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並擅自以訓練「真佛宗」弘法人員之課程為號召,足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在未獲得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賜名(給予道場名號)及正式獲得道場證書時,即以真佛宗,經蓮生活佛盧勝彥加持之名義招募程耀鋐等人組織、加入位於「斗六○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取名「○藏天珠同修會」,確屬擅自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組織、成立同修團體,以博取崇尚真佛宗信徒之信賴及認同無訛。
㈢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者之地位等情:
⒈證人程耀鋐於100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說他們有活菩薩通靈的能力,是剛開始接觸時,劉家宏說的;劉家宏有在公開場合自稱是活菩薩的代言人,有說他有靈通及神佛能力,很多人知道劉家宏這樣自稱;方式是劉家宏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出現,陳惠鈺則以護法代言人方式出現,同修成員會自願聽從劉家宏指示,是因為劉家宏自稱具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所以也會聽從陳惠鈺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
⒉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是沒有這樣講(有特異能力),但是伊等大概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能力,是伊的觀察;劉家宏有特異,剛好有活菩薩借竅時,有問大要不要修行,伊看了因而深信不疑;陳惠鈺也有特殊體質,是在很多人面前,有活菩薩上身的情形;劉家宏、陳惠鈺修法比較好,在道場會帶領大家一起修法,教導伊等修行;...陳惠鈺比較敏感,比較會去察覺到師兄姐有問題,如懶散、不積極、不動腦,察覺以後會講,若伊等旁邊的人認為有這個問題才會去做,會先用口頭上善勸,若不聽的話,才會處罰。...若師兄(指劉家宏)察覺到師兄姐什麼人有問題,也會講有什麼問題,趕快改;若有同修成員被罰款,會交給伊登記起來,有的也會交給陳惠鈺,陳惠鈺收了錢以後,不會交給伊,也不會跟伊說收的錢她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及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
⒊證人黃玉琴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剛開始陸續有幾個師兄姐加入,伊等當時不知道有這個道場,是陳惠鈺、執行長及秘書一直問大家願不願意接受更艱難的挑戰,大家說願意後,成立這個道場;劉家宏本身的體質比較敏感,會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教導伊等如何去毛病、改習氣;陳惠鈺本身觀察力較好,觀察、發現到同修會員誰的習氣毛病不好,會以善勸方式告訴對方,大家都會激勵對方,陳惠鈺大部分都在教導伊等如何去觀察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第166 頁及反面、第167 頁)。
⒋證人蔡紹平於100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成立道場沒有經費,...伊就用房子貸款拿了100 萬元,先交給陳惠鈺,其中10萬元是要給道場的,支付道場的開銷、房租,再看誰有需要,跟師姐(指陳惠鈺)登記,並由劉家宏、陳惠鈺擔任見證人,拿給其他師兄姐,每個人拿多少不清楚,分到最後剩40幾萬元,後來師姐(指陳惠鈺)有叫黃雅玲拿去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78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頁),並有100年3月31日劉嘉如、蔡紹平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1 份(蔡紹平對劉嘉如坦承交付100萬元予陳惠鈺,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及反面)在卷可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劉家宏、陳惠鈺都會有活菩薩上身之情形,他們活菩薩上身大部分是在公開場合,...;陳惠鈺在公開場合會說護法叫大家集合,聽她說一些事情,劉家宏也會說活菩薩叫大家集合;在「○藏天珠」或外出行程,通常都是叫大家集合在一起,說要共修、開示什麼的,98年7 月時,劉家宏、陳惠鈺還以活菩薩、護法的方式來約束同修成員;劉家宏、陳惠鈺也曾以活菩薩名義書寫開示文(即降文)給伊及家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㈡,下稱偵卷㈥,第85頁;原審卷㈣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反面、第142頁)、證人蔡紹中於100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他自稱是白蓮花童子或是觀世音菩薩、有時自稱關聖帝君、關公」(見原審卷㈢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你提到劉家宏及陳惠鈺二個人都會以活菩薩上身的方式出現)對」(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藏同修會』有無自稱是會活菩薩上身、菩薩借竅的)有」、「(是誰)劉家宏及陳惠鈺」、「(劉家宏及陳惠鈺)在道場中就是護法神與活菩薩的身份去搭配,平時我們都稱師兄師姐」、「(他們以這種方式顯現時,妳是否非常相信?)剛開始會相信。」(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陳惠鈺所扮演的角色?)劉家宏是名義上密壇主持人,陳惠鈺是護法」、「活菩薩借竅是指劉家宏,護法是陳惠鈺。」、「(被告二人)對我們所有的信徒,我們在共修、或在集會時,會活菩薩借竅」(見偵卷㈥第115頁;原審卷㈣第4頁反面、第5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年9 月27日偵查中、100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我要繳14萬元就可以留在○藏天珠」、「就是劉家宏師兄,他都會用活菩薩代言人的名義對我們開示,每次在道場共修完,他就會以活菩薩,可能說今天來了阿隬陀佛、今天來了哪位活菩薩來開示」、「(劉家宏)就會到壇城面前,開始學活菩薩的姿勢、語氣。」(見100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卷㈨,第72頁;原審卷㈢第123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等語相符。
⒍另有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所舉之實例可資佐證:
⑴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5年在○○大潤發結識劉家宏時,劉家宏就說會與觀世音菩薩通,與神佛通靈,交代他做事情;劉家宏於伊不簽立疏文時,以關聖帝君名義說「劉嘉菁妳是混哪一國的」、「如果妳要參加這個訓練課程,就必須要簽這一張」;陳惠鈺會說不要懷疑,護法交代就是這樣,如果不做就會發生什麼事,會下地獄,先生開救護車會出車禍,二姐會發瘋,你媽媽的病不用救了,讓她去死好了等等;陳惠鈺會以護法名義傳簡訊出題目要求伊回答,必須要回答才可去睡覺,還有余政旻寫的筆記,會經過陳惠鈺批改;劉嘉如擔任執行長時要回報消息給陳惠鈺,劉嘉如有傳簡訊,也就是執行長必須經陳惠鈺裁示才能下達命令,不是執行長一個人就有辦法,有簡訊內容可以證明;簡訊上之「尤麗師姐」就是陳惠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
⑵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陳惠鈺會一直說佛具用品需要換新,伊等成員就會一直繳錢購買,陳惠鈺也會說參加法會要穿團體服;陳惠鈺會下令說不得離開同修會,像黃智音要離開,小孩還被藏起來,劉嘉菁要離開時,陳惠鈺叫劉家賢去報失蹤,還傳簡訊說「如果你不這樣子的話,劉家菁的業力會不爽,你媽媽也不用吃藥了、不用洗腎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劉家宏書立之降文2紙、開示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1 張(見原審卷㈢第59頁、原審卷㈣第87頁、第101頁)、陳惠鈺書立之降文3紙(見原審卷㈢第58頁、原審卷㈣第88、89頁)、劉嘉如所提出劉家宏於98年10月9日凌晨1時37分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劉嘉菁所提出之劉嘉如回報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7 張(見原審卷㈣第93至96頁)、劉嘉菁所提出陳惠鈺99年7月17日凌晨4時33分、7月15日凌晨3時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2張、道場成員開示筆記之批改紀錄2份(見原審卷㈣第64至97頁、第90頁)附卷可參。
⒎此外,在「○藏天珠同修會」之團體,被告陳惠鈺不曾提議處罰自己及被告劉家宏,被告劉家宏也不曾提議處罰自己及被告陳惠鈺,亦沒有同修成員提出也處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被告陳惠鈺不曾遭被告劉家宏以外之其他同修成員處罰等情,業據證人程耀鋐、黃雅玲、葉秀真、李秋君、李淑如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50頁、第56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第137頁、第146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益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確實立於領導之地位。
⒏證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李淑如、李秋君雖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道場裡,劉家宏沒有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47頁反面、第130頁、第137頁、第144 頁;原審卷㈣第30頁),證人李秋君則證稱:陳惠鈺沒有自稱為護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然:
⑴此與上開證人程耀鋐、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及告訴人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劉嘉如所示其他同修成員一致之證述有違,而上開證人當中包括非本案告訴人即黃雅玲丈夫程耀鋐、余政旻、黃玉琴夫妻在內,渠等證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活菩薩自居,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應屬客觀可信。
⑵又證人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固一再否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領導地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3頁反面),此也與同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友性證人」之證人黃雅玲、葉秀真於前揭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道場立於上位之地位,對其等信服、尊敬乙節(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葉秀真亦稱:執行長報到的話,都會跟陳惠鈺講,什麼事都要跟陳惠鈺報告,執行長幾乎每件事都向陳惠鈺報告、請示;陳惠鈺在道場裡什麼事都管,要處罰時基本上都是會跟陳惠鈺報告,陳惠鈺不在則會打電話跟陳惠鈺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李淑如所證稱:劉家宏懂很多,若同修成員工作不順都會請教劉家宏,要念什麼經比較好,陳惠鈺也會教導念經,劉家宏、陳惠鈺的建議伊都會採納,伊很尊敬劉家宏、陳惠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有所出入;況且,證人李秋君所證稱:陳惠鈺到道場後,伊會向陳惠鈺告知、報告今天發生什麼事,什麼人怎麼了,也就是會將道場今日概況告訴陳惠鈺;道場裡面所有人,大小事情都必須要知道,早到的人就是要告知晚到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對於被告陳惠鈺係使用「報告」、「告知」之用詞,對於其他同修成員則僅使用「告知」的詞彙,足徵被告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確實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是以,證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旨揭證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未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藏天珠同修會」非立於領導者地位之證詞,應係意在袒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說法,不足採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⒐另觀諸100 年7 月22日凌晨59分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耀鋐、黃雅玲持用黃玉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陳惠鈺大聲訓斥程耀鋐、黃雅玲之情形,此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3頁、第4頁、第8 頁)在卷可憑,被告陳惠鈺並於原審101 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這是他們前幾天有點人事不合,擺攤回來有口角,伊當天是「訓斥」黃雅玲、黃玉琴,要有耐心帶領程耀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及反面),被告陳惠鈺既能以訓話方式對待其他同修成員,亦顯示被告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確實居於領導地位。
⒑據上,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者之地位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否認其等在「○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地位之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領導地位所組織、成立,以真佛宗派下自居之「○藏天珠同修會」,卻有以簽立疏文立誓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在外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
⒈就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業據證人廖玉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真佛宗修行中,信徒是否需簽立各別疏文以消除業障或集體疏文以為自己修行可能所生之錯誤負責?)都不用,皈依後伊等發給皈依證書,不用簽疏文。...(真佛宗修行過程中,是否以由其他信徒毆打集體毆打一位信徒或將其他信徒丟棄野外、罰款等方式處罰修行未果之信徒?)沒有,這不可能,完全沒有,...等語(見偵卷㈤第159頁、第161頁)綦詳。
⒉就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以簽立「個人疏文」立誓以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程耀鋐於100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簽疏文立誓,相信疏文的內容,認為若是違反書寫的疏文或是教義,會受到現世報,包括宗教信仰上的因果果報,其他無形制約的壓力,就是口頭上的威脅如可能出去會怎樣,日後會怎樣,父母可能發生什麼事情,遭受子女骨肉分離報等,道場裡面也有人會把小孩帶走,但當時伊人不在場;劉家宏、陳惠鈺曾以疏文立誓的方式說,如果違反所簽立疏文立誓之內容,就會遭受骨肉分離或夫妻分離的果報;「○藏天珠同修會」裡處罰的內容包括罰錢、處罰身體,不清楚罰錢的用途;在道場裡處罰人是由陳惠鈺決定,有時候會問大家處罰方式,劉家宏也會參與討論,陳惠鈺是最後決定者,決定罰多少錢,如何處罰,包括將人載出去及脫衣服;陳惠鈺會先通電話,晚一點來道場的時候,認為這個人仍然沒有改變,還是會處罰;公基金制度是本來是每人每日繳3 百元,後來變成2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有程耀鋐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程耀鋐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7頁),內容含「...稟報師尊、歷代祖師:壇城三寶、諸佛菩薩、龍天護法、金剛空行神降... 若是還有做到這些惡習(誤載為息),還沒有改過的話,願意遭受到應有的果報,出去被卡車撞死,都不干其他人的事,是自己造成的。」在卷足參。
⑵證人黃雅玲於100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簽立疏文,想要修行,對自己嚴格,對自己的誓言負責,只要有在修行,相信因果、鬼神,就會知道寫的內容是什麼;「○藏天珠同修會」裡有對成員罰錢、毆打、毆打後丟棄之行為,這是在互相砥礪,伊有執行處罰別人,時間不記得了,也因習氣問題被處罰過,是被剪衣服;沒有罰款這個科目,收福利金的名目就是罰款;「○藏天珠同修會」也有收公基金,就是儲蓄金,每人收2百元或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第36頁、第37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復有黃雅玲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第32頁)、黃雅玲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3頁),內容含「...若有違反自己的誓言,願五雷轟頂,被車撞死。」附卷可稽。
⑶證人葉秀真於100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加入「○藏天珠同修會」這個道場有寫疏文,這是希望在修行上鞭策自己,違反的後果要看自己的認知的;在「○藏天珠同修會」有要效法古人、古習,互打來砥礪、精進,也有丟棄信徒,但會再載回來,也有罰錢;處罰有一個模式,就是執行長和在場的人商討,這個人習氣毛病未改,經過勸導後,再不改就要接受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復有葉秀真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份(見偵卷第29頁)、葉秀真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32 頁),內容含「... 若還有七情六慾放不下、拿翹、貢高我慢,走在路上會被大卡車撞死,無怨無悔。」在卷可憑。
⑷證人鄭諗慈於10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9月大家來「○藏天珠同修會」共修時,是劉家宏、陳惠鈺說:...凡是關於行為、舉止上有過錯時,都會去糾正對方,也就是善勸不聽或態度不好,就用處罰來嚴以律己,...(這種處罰方式)就是大家互相處罰,你對我處罰,我也對你處罰;道場有簽立疏文,就是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98年5月伊有簽立1份疏文,就是自己要念疏文,稟報壇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復有鄭諗慈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第30頁)、鄭諗慈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6頁),內容含「...稟報尊貴的南摩根本傳承上師蓮生活佛、南摩華光自在佛、南摩大白蓮花童子真佛宗歷代祖師、十方三世諸佛菩薩摩訶薩、一切龍天護法金剛空行諸天... 立下重誓,從今以後,如自身言行舉止拿翹,貢高我慢自大,將遭受五雷轟頂,卡車碾過身亡。」附卷可憑。
⑸證人余政旻於100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寫疏文立誓,給自己承諾,惕勵自己,有發誓願就要去遵行;在修行過程中,如果有「習氣毛病未改」,會受到處罰,最早是陳惠鈺提議處罰的訓練方式,處罰方式有過程,一開始是善勸,後來有打人、脫衣服,是1 個階段1個階段,如果「習氣毛病未改」就處罰越來越重;陳惠鈺會提議說那個同修有什麼問題,其他同修就會看那個人有什麼問題,剛開始是善勸,若不改就是處罰;「○藏天珠同修會」有罰錢,稱為福利金,幾乎每個人都被罰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第68頁及反面、第76頁反面),復有余政旻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2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余政旻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9頁),內容含「...若還有七情六欲及拿翹、貢高我慢的心、自大的心,走在路上會被卡車撞亡。」附卷可稽。
⑹證人黃玉琴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參加「○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後,有簽立疏文;在道場裡,有處罰同修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復有黃玉琴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31頁),內容含「...在此稟報師尊、歷代祖師、金母、觀世音菩薩、大白蓮花童子諸佛菩薩、龍天護法金剛空行諸天... 若從今以後,弟子若拿翹、自大、貢高我慢,遭大卡車輾過,毫無怨言。」在卷足參。
⑺證人蔡紹平於100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後續要成立「○藏同修會」道場時,有寫疏文,是要激勵自己,在日後修行上要對自己嚴格;在道場裡,如果「習氣毛病未改」就可以處罰,99年年底那段時間,是有去夜市逛街或辦法務時,請大家吃飯方式罰錢;也有以打耳光方式處罰,載去外面,但是會將人載回來;伊曾被處罰,是先被勸導,再來就是請大家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復有蔡紹平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2 頁),內容含「... 若有違背誓言,願遭車禍、卡車撞死、五雷轟頂,以此立文,請佛菩薩共鑑。」附卷可憑。
⑻證人李淑如於100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是要訓練自己成為有擔當的人,要對佛菩薩發誓,當一個好的弘法人員,如果做不到會下金剛地獄,...;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伊有處罰別人,也經常被處罰,有被打嘴巴、剪衣服、丟出去,罰錢如今天晚餐或什麼由伊供養;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要公基金,每人每天出1 百或2 百元,另外自己要繳納的,叫做福利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及反面、第144頁及反面、第145頁、第147 頁及反面、第149頁),復有李淑如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8頁),內容含「...若有貢高我慢、七情六慾、拿翹、自大會被卡車撞死無怨言。」在卷足憑。
⑼證人李秋君於100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這是要對自己負責,...看到誰有問題,會先善勸、糾正,沒有改會有處罰,請你出去,留下來就要去承受,伊也有被處罰過,被打、剪衣服、載到外面;道場有公基金的制度,每個人繳納2百元或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30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40頁),復有李秋君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30頁),內容含「... 從今以後,如果再犯貢高我慢、驕傲、自大、拿翹,願意被車撞死無怨言。」附卷可參。
⑽證人李愷祥(原名李明青)於100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加入「○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時,有寫過疏文,要求自己,也有繳納過錢每月2 百、3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第166頁),復有李愷祥(原名李明青)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34頁),內容含「...若是再犯,將遭受大卡車撞死,五雷轟頂。」在卷足稽。
⒊就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以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立誓以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並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及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即罰款)、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等情,另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 年6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98年間陳惠鈺、劉家宏以活菩薩名義,說活菩薩要開設、成立短期的訓練課程,要召一批優秀的弘法人員,必須要上課,上這個課必須簽疏文;伊總共簽立很多份,自己提供的是個人疏文,還有簽保證人,就是誰犯錯了,為了要保他,就跟他一起簽,就是為了要保證他可以留在「○藏天珠」,可以繼續修行,如果他有犯錯,其他人就是類似監督,用一個團體的制約力來控制對方,再來還有簽親人下金鋼地獄的,有簽這三大類;一開始伊沒有要簽,劉家宏以關聖帝君名義說「蓮花嘉菁,你是混哪一國的」,因伊本身有信仰,想說活菩薩都一樣,但劉家宏說「如果你要參加這個訓練課程,就必須要簽這一張」,還說「你有信心寫嗎?」伊說有信心,伊回答有信心,劉家宏說「就去寫」,伊有同意簽立這張疏文,這第一份是劉家宏、陳惠鈺以活菩薩名義要求簽立的;後來簽立保證書的疏文,簽立讓親人下金剛地獄的疏文,則是被逼迫的,沒人想要簽這種疏文,詛咒自己的家人下地獄,通常他(指劉家宏、陳惠鈺)是說如果不簽這張的話,你的業力就是冤親債主無法信服,這樣你做什麼果報就自己負責,簽立這張疏文無法更改,連真佛宗教主蓮生活佛盧勝彥都無法更改,就用這樣的理由,讓伊又簽了1 張疏文;在「○藏天珠同修會」的處罰方式是陳惠鈺主觀認定的,陳惠鈺認為今天誰的「習氣毛病未改」,就開始處罰那個人,陳惠鈺會毀壞佛菩薩的供品,叫我們(即同修成員)賠償,也有罰款,會毆打、叫同修成員把人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要在場成員執行其所講的處罰方式,陳惠鈺是說如果不照護法這樣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道場裡有處罰行為,從98年5、6月開始,當時陳惠鈺主觀認定程耀鋐、鄭諗慈、黃文玲(即黃智音)犯錯,因此被罰款,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之車款,伊也有被罰款;98年10月時,有次因伊犯錯,陳惠鈺說伊「習氣毛病未改」、很差、懷疑金剛兄弟,要求伊簽立保證書,並請在場的師兄姐保證伊的「習氣毛病會改」,請他們相信伊,讓伊留在那邊跟他們一起共修,不會遭受報應,簽立保證書的話,後面都還會寫,如果伊沒有做到那件事情,沒有修好,就會下金剛地獄,家人都受果報;伊在道場裡,因為擔心沒有照陳惠鈺的意思去做會被處罰,擔心違反疏文內容家人遭逢不幸,所以會依照陳惠鈺說的去做;在「○藏天珠同修會」有購買服飾,是陳惠鈺說這是道場日後申請佛寺要穿的,你們的冤親債主要求的,要消業障,如果沒有購買這些統一的服裝就是破壞團體;「○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內所載「隨喜金」就是有多少捐多少,「公基金」是每天每人要存300 元作為公用,「福利金」是罰款等語(見偵卷㈥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8頁;原審卷㈣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加入「○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是某天伊到道場時,蔡紹平從樓上拿了2 張黃色的紙...,看了發現是護持佛法、廣度眾生的內容,認為是不錯的東西,就寫完交給蔡紹平,當天回家,陳惠鈺要求伊買那邊賣的8 種金紙回家燒化,燒完之後告訴伊,以後每個禮拜六都要去那邊,隔天伊已經到車站要回臺北時,蔡紹平從「○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打電話給伊說不能回台北,因為劉家宏說、活菩薩說伊不可以回去,以後都要留在這邊,伊已經發了誓文,如果不回來會遭報應;(你寫過幾次疏文?)加入時寫過1 張,才會被綁住,就是之前所提供的疏文照片,上面有個符印,是陳惠鈺畫完以後刻成印章蓋上去的,該疏文上還有陳惠鈺寫的3 個藏文字,扣案物清單編號10這張,是後來在壇城發誓寫的;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大家都是因被陳惠鈺說「習氣毛病未改」而受罰,一開始是小金額罰款,後來金額變大,再來是打人加罰款,打到最後都是要拿錢出來,搞得同修成員負債累累;如果陳惠鈺說拿脫鞋打他、或把他帶出去什麼的,就是要處罰人,成員不參與處罰別人,自己也會被處罰;伊等害怕的程度大於相信,陳惠鈺打人的方式,一個大男生都可以被打得像豬頭;罰款有時交給財政部,當時財政部的人有黃雅玲及黃淑冠,後來就是交給余政旻,有一次余政旻覺得大家都沒有錢而放水,收罰款收得較慢,也被陳惠鈺處罰,好像被罰了5 萬元還是幾萬元,之後就全部都由陳惠鈺自己收;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成員要購買道場服裝,每次參加法會要穿團體服,如果不穿團體服,有會被罰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及反面、第139頁、第142頁及反面、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復有劉嘉如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份(見偵卷第35頁)、劉嘉如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4 頁),內容含「... 倘若有違誓言,願受五雷轟頂、被車撞死。」附卷可參。
⑶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加入「○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叫伊寫疏文,說可以消除前世因果,父母身體可以健康一點,疏文內容有寫到如果違反,會下金剛地獄,陳惠鈺有說,若沒有按照疏文內容,會下地獄;道場裡有人因犯錯,如「習氣毛病未改」而被毆打、載到郊外丟棄等方式處罰,伊有因兄長蔡紹平「習氣毛病未改」連帶受到處罰;參加道場外出時,需要買衣服,伊不知道為什麼去道場需要買這麼多衣服。道場裡也要繳交基金,但伊不知道用在什麼地方,伊還有繳過福利金或隨喜金;兄長蔡紹平有因被罰錢,道場外出要購買衣服,外出時需要買東西,而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卷㈥第75頁;原審卷㈢第157 頁及反面、第158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及反面),復有蔡紹中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份(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在98年6 月加入時寫的,是劉家宏、陳惠鈺叫伊簽的,說要進行為期3 個月的訓練;簽的疏文有個人的、集體簽名的、被處罰的、被趕走要回來及留下來的證明,就是集體連帶的保證疏文,這些疏文有陳惠鈺、劉家宏叫伊簽的;在「○藏天珠同修會」有處罰方式,像伊有被迫離婚,有人被丟在外面、罰款、脫衣服、剪衣服,大部分處罰人是由陳惠鈺動手、執行、下命令,陳惠鈺的力道很大,可以將頭抓著拖行;陳惠鈺也會下指令給執行長,由執行長去執行命令,如果不依指示處罰別人,陳惠鈺就會指示其他人處罰伊,打伊;另外,有人被罰款繳納陳惠鈺之0000-00 號車車款,施雅馨被罰款有記在筆記本上;有時莫名其妙何以犯錯被處罰,有時就說「習氣毛病未改」、磁場不好要被處罰;在「○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每星期六都會去草屯鎮臺灣雷藏寺參加法會,每次去要穿的服裝不一樣,會統一規定要穿什麼服裝,若不穿就是被罰款,所以每個人買的衣服將近有百萬;陳惠鈺來道場時,2天或3天1次,0000-00號車裡會有5、6袋很大袋的衣服,伊、程耀鋐和余政旻替陳惠鈺提下來後,陳惠鈺會開始分,今天買這些衣服是誰的、誰的,不可以不買,不買陳惠鈺會說不合群,這樣無法讓蓮生活佛感動賜1 個同修會,就會被罰款,要不然就是藤條鞭打或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及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劉家賢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25 頁),內容含「... 稟報師尊、諸佛菩薩、一切龍天護法金剛、歷代祖師,若有再起貢高我慢和七情六慾看得那麼重的心,弟子願出去遭卡車撞倒、輾過,碎屍萬段、永劫不復,此生擁護真佛、正道,鞠躬盡瘁,死而後已。」及劉家賢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
⑸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年6 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一起修行時,...伊每星期都會撥2、3天來,同修一段期間後,陳惠鈺就說要寫1 份疏文,才可以繼續後面的課程,是要籌備成立1 個道場的訓練課程,這份疏文有寫到若未遵守內容會下金剛地獄等等之類的;後來伊被處罰,被打、被罰錢等等,而有再簽1張或3張,是陳惠鈺以護法神名義說犯錯要簽疏文保證不再犯錯;「集體疏文」是當時同時有好幾個人被處罰,被打怕了,為了不想再被處罰,就提出缺點,寫說不要再犯錯,互相扶持、背書;陳惠鈺有以違反疏文內容,會下金剛地獄威脅伊;陳惠鈺以護法神身分出現時,有時候會像上課一樣,直接處罰同修成員,劉家宏以活菩薩上身時,用說的比較多,有時用罵的,處罰的方式沒像陳惠鈺那麼暴力,劉家宏也會說罰錢,或拿棍子打手、屁股,伊有這樣被劉家宏打過4、5次,但罰錢比較少,時間、金額忘記了;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處罰方式有打、罵、剪破衣服、載人出去丟,被處罰就是由陳惠鈺決定的,不知道界限在哪,不知道犯什麼錯要被處罰什麼;伊在道場期間,有因「習氣毛病未改」、做錯事、說錯話等原因被罰款,是陳惠鈺決定罰多少,伊也有因為繳不出罰款受到處罰,被毆打、剪破衣服、載出去丟,伊被處罰的次數很多;伊也會處罰別人,因為如果不這樣做,就換成自己被打;道場中不管是買佛教用品、衣服、包包,會問大家的意見要不要買,但有時真的沒有什麼錢,其實伊心裡面不想買,因害怕不買會說不合群而被處罰更多錢,就是因為這樣就買了等語(見偵卷㈥第89頁、第91頁、第95頁;原審卷㈢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
⑹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加入「○藏天珠同修會」有簽立疏文,一開始是1 張,是有1 個道教「天頂地爐」課程,要簽疏文才能加入,大意就是要秉持活菩薩的教義,向活菩薩學習,如有違背就下十八層地獄,之後有其他的,就是同修成員犯錯,一起連帶所寫保他的「集體疏文」,護法陳惠鈺說,如果沒有一起簽,就要將這個人趕出去;在「○藏天珠同修會」,就是活菩薩或護法說,這個人沒有改變,就會打,親自動手或指定其他人動手,大部分都是由護法決定,處罰方式一開始是罰款,之後剪衣服、打人、脫衣服、丟出去;伊在「○藏同修會」有無購買衣服,每人大概都有上百件,陳惠鈺要大家一定要買,雖沒有強迫,但會規定今天要穿什麼衣服,大家要穿一樣,若沒有穿一樣就要處罰,所以不得不還是要買,有幾次伊穿錯衣服就要被罰款;劉家宏曾以活菩薩上身給我們做「體打」,如果做不好就會拿藤條打屁股;在道場,「公基金」是每人每天繳納200元、300元不等,早期由伊收罰款,併入公基金或眾供,後來是由余政旻收畢交給陳惠鈺(見原審卷㈢第4至5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復有黃淑冠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33頁),內容含「... 在師尊、歷代祖師、金母、觀世音菩薩等密壇諸佛菩薩面前立誓,若從今以後,弟子若有拿翹、自大、貢高我慢,願遭大卡車輾過,毫無怨言... 」及黃淑冠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⑺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加入「○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有簽立疏文,寫了2 份疏文;在那邊共修就是要寫疏文,劉家宏、陳惠鈺會以活菩薩名義引導要寫疏文才能繼續留在道場;其實就是寫疏文後,等於在道場裡,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說要做什麼,如果不做的話,就會用遭受報應、下地獄的方式來恐嚇同修成員;在「○藏天珠同修會」有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處罰的名目就是做不好,陳惠鈺會說這是護法講的,要處罰,劉家宏就說這是菩薩講的,必須接受處罰才能留下,伊本身有被處罰幾次,有1 次是與鄭諗慈、程耀鋐辦法會辦不好,就出錢出力買東西;罰款都是劉家宏、陳惠鈺制定的,比如今天犯什麼錯,就給你1 個罪名說習氣太重,沒有認真做,做不好,由陳惠鈺扮黑臉,護法一直趕你走,劉家宏扮白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以活菩薩的語氣、姿勢,到壇城面前,好心留你下來,就這樣拉扯,就會求留下來,這時劉家宏會說既然要留下來,就給你1 筆罰款,或是要做什麼的;因為覺得大家不論是共修或平常出去,要穿制服,陳惠鈺會買好一些東南亞的衣服,給你挑,就是加入的規定,不購買就不認同道場;平常在道場裡面活動,或是到外面賣衣服,○藏天珠店則是賣佛教文物,收入歸劉家宏,但是有道場這個團體以後,有時候就沒有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及反面、第124頁、第127頁及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⒋此外,以上⒉⒊所示部分,有⑴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扣得之「○藏天珠同修會」疏文(內文字體含打字及手寫,其上蓋有紅色符印)3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137 頁至139頁);⑵劉嘉菁提供之記帳簿資料1份(見偵卷㈤第60至68頁),其上載明日期、金額及「公基金、福利金(某某成員罰款)、隨喜金、供養」等字樣;⑶黃淑冠提供之99年記帳本1 份(扣案於偵卷證物袋內,影印附於偵卷㈤第96至138 頁),其上記載日期、金額「公基金、福利金、隨喜金、某某同修成員罰款」;⑷黃淑冠提供之記帳手抄資料1 紙(見偵卷第48頁),其上記載「公基」、「淑如、雅馨罰款各1500」、「隨喜金」、「公基需再支付給儲蓄金」等內容;⑸同修會財務室專用籤2 紙(見偵卷第46頁),其上記載「公基金、每人今日300 」、「儲蓄金」等字樣;⑹在余政旻雲林縣○○鄉○○村○○00號之0 住處扣得之「○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自99年7月8日開始紀錄)1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㈩第143頁至209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現金帳有原記載金額、「某某同修成員罰款」經修正塗改為金額、「某某同修成員隨喜」或「某某道場成員贊助」,金額後原記載「罰款」經塗改,且有原記載之筆跡與修正塗改之筆跡不同等情形(見原審卷㈣第140至142頁之勘驗筆錄);⑺上開現金帳所夾附之記帳紙條3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復於原審卷㈣第168至170頁),其中1張記載「儲蓄金加收100元」字樣,載明「9月25日至10月4日,每日收取1, 700元,合計17,000元,10月7 日交給惠鈺師姐」「10月5日至10月9日,每日收取1,700元,10月7日註記加收3天,10月8日註記加收20天」等情;⑻在陳惠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0號扣得之計算紙(手抄本)1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3 至10頁),其上記載服裝金額及同修訂購紀錄;⑼在陳惠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0號扣得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服飾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案物清單編號3 ,單面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11至51頁);⑽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扣得之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1,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73至83頁);⑾扣案陳惠鈺於100年12月15日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本、進銷貨表(100年3月7日至5月16日)1紙及服飾估價單/批發單/出貨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 紙(附於原審證物袋);⑿扣案劉家賢於100 年12月30日當庭提供之施雅馨記帳本1 本(附於原審證物袋),其上記載「98年開始」,並有「家賢衣服」、「雅馨衣服」、「女衣服」、「男衣服」、「褲子(我和家賢)」、「罰款」、「罰」及標註金額等字樣;⒀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3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月6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政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月6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月6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0號)各1份(見警卷㈠第24至36頁;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㈣,下稱偵卷㈧,第112至117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有:⑴1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余政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陳惠鈺提及「這就是要重罰就是要重罰啦,不是跟你們講了嗎?就是要重罰,裡面就是沒有人有辦法去稱啦!」「如果是這樣為什麼要違背佛祖的意思,人家已經提醒就是要重罰輕裁,還要讓裡面的人這樣搞喔!」「你們都會講本來,每個人的狀況你們都要知道再犯什麼錯,犯什麼錯你們都不知道,本來要怎樣都交給他就好了,你們也都不要管好了。」「我看你們都沒有在重罰啦!我不是跟你們講過要重罰了。」此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1頁、第2頁、第11頁)附卷可佐;⑵100 年8月16日凌晨2時11分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劉家宏提及「剛才你打他都會啦!你呼他巴掌都對啦!藉著呼他巴掌在渡他啦!」「你呼他巴掌有分數啦!」「因為你有想救這個人啦!所以當時換佛祖來軟言相勸啦!因為他的心亂去了,好啦!你這樣做是藉著你的分數,你剛才這樣做就是在渡他就他啦!你就是要用你那種轉法輪的心力,心中有股那種力量,要救醒這個人,是要救眾生的力量,他剛才並無做錯喔!你剛才這樣做是對的,但是要適當,因為這樣是剛好就好了。」此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1頁、第2頁、第19頁)在卷可稽。
⒌據上,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領導地位所組織、成立,以真佛宗派下自居之「○藏天珠同修會」,卻有以簽立疏文立誓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在外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關於簽疏文立誓對「○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確會造成心理恐懼及害怕疏文詛咒出現之影響力:
⒈前揭證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智音、蔡紹中對於在「○藏天珠店」參與同修團體,何以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之經驗,互核相符,對於上開疏文內容所生之心理壓力,亦指證歷歷,苟非親身經歷,豈能憑空捏造此等非屬一般真佛宗之修行方式;再酌以證人黃淑冠於前揭審理時證陳:每次有人被處罰時,護法(指陳惠鈺)就會拿疏文出來,要焚燬或怎樣,說這樣就會傷害你,疏文寫完燒掉,但有拍照留在道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復參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陳惠鈺跟同修成員說,疏文蓋有瑤池金母律令,蓮生活佛盧勝彥也無法更改,伊於100年1月15日向蓮生活佛盧勝彥請求,發現可以解除,才知道被陳惠鈺欺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並提出請真佛宗蓮生活佛盧勝彥為證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蔡紹中等人開解簽立疏文內容誓願之開解書1 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㈣第83頁),再觀以前揭疏文類型不只一種,內容確實有未達成一定目標將受詛咒之文字,益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前揭所示領導地位所要求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立誓之惡害,確實足以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智音心理之恐懼。
⒉觀諸以下之簡訊內容:⑴證人鄭諗慈於99年12月29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妳如果12/29號早上6:00之前沒有回來,妳就不在名單裡面,也請妳回來跟紹中師兄辦離婚,劉媽媽的命也不用救了。」(見偵卷㈤第41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於100 年5月1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妳還在鬧脾氣,再鬧大一點,反正你們蔡家也快破碎,還在明哲保身阿,你還在拿翹呀,不要以為佛菩薩一定要用這個爛人,今天是最後一天,妳再不回來就是離婚,也不在名單裡面,這是真的!」(見警卷㈡第82、83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⑵證人黃雅玲於100 年1月5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給你最後一天的時間出來面對問題,你就是要把事情鬧大,那你就等著看你誓言有關的親人接受所發的誓言的果報吧!俗仔,不要臉的女人。」(見警卷㈡第80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⑶證人李秋君於100 年1月5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今天是最後一次機會,再(誤載為在)不出面面對,你真狠心要害死你全家人,要知道你發的誓言要下金剛地獄永不超生,不要開自己的玩笑今天最後一天機會,再(誤載為在)不出來,事情越鬧越大你還是要自己承擔後果,一切是你自搞自己,在跟你的業力開玩笑,離一次婚還不夠,賤人。」(見警卷㈡第81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
⑷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月5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你還在嬌,你真得要害死阿中(誤載為忠)跟你媽媽才高興嗎?機會一再給你,你都不珍惜,給你最後一天的時間,再(誤載為在)不出面,就等著事情鬧大。」(見警卷㈡第82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⑸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趕快回來!不要想太多!也不要害怕,總要面對的,相信妳可以的!」(見偵卷㈤第40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⑹證人劉嘉菁於99年12月26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就像你以前傳給我的,你的心佛菩薩懂,但習氣毛病騙不了鬼神,處罰不是目的,是要我們改習氣,最主要我們立了疏文,上天是不忍我們受苦輪迴,所有的一切都是要我們改變,而且又替媽求延壽,媽又無法吃楊醫師的藥了,人是無法逃避因果,只有勇敢面對,把力量拿出來,一切就過了,告訴自己我要改變,我不會再放縱自己,心念發出來,磁場一出來改變,就不會被處理,很快就過了,回來吧!只要有誠意,上天是能感受到的,就不會被處理,最後關頭,就快成功了,趕快回來。」(見偵卷㈤第45至48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於99年12月29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年關將近,討報很快,一定要針對自己的習性毛病去改,因為立誓言要成就,成佛了,怨親債主就討不到,現在當然我們受訓了,要還因果,當然要改習性才能化解,口訣都給我們,要成功了,不要逃避,如果紹中一時灰心,想到哥嫂每天脫衣服,你又逃避,他如果想不開,好不容易他陽光的心境就下降,看人要看心,紹中很好,一切也要你承擔,用心改變,就不會被處理。」(見偵卷㈤第42、43、56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嘉如師姐:佛菩薩下律令,今天凌晨六點前沒有回道場,道場就要踢除你的名單,像雅馨一樣,順便跟紹中辦離婚,這是真得,趕快回來,不然連老媽的命也不用救了,是真的。」(見偵卷㈤第54、55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再參以證人即同修成員程耀鋐於前揭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底離開「○藏天珠同修會」之原因,是因為壓力大,金錢上的壓力也有,認為自己事情做不好,無法改掉習氣毛病,離開以後也會感到害怕,害怕自己簽立的疏文,沒有照著上面的條約走,會受到現世報;簽立疏文時,是相信劉家宏真的有活菩薩通靈能力,而深信疏文內容是真的,如果不去做,會感到害怕;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也將陳惠鈺當成劉家宏的護法代言人,所以會聽從,之所以會接受處罰、罰款也是這個原因;劉家宏、陳惠鈺說如果未依照指示或違背疏文,會受到骨肉分離或夫妻分離的果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21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從而,益徵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首之「○藏天珠同修會」,確有企圖運用群體力量,加諸簽疏文立誓、習氣毛病不改、會受到果報之事,造成同修成員心理壓迫,以阻擋同修成員任意脫離同修會等情。
⒊雖⑴證人鄭諗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劉嘉菁的妹妹劉嘉如沒有告知大家就離開道場,工作剩下一堆爛攤子,大家都覺得劉嘉如作法不好,是劉嘉菁叫伊傳簡訊的,叫伊說可以對劉嘉如講話難聽一點,劉嘉如對伊說話也不客氣,這樣也是對劉嘉如好,本來工作倫理上是要做個交接,不要不告而別,想要離開就離開;想要離開「○藏天珠同修會」就離開,沒有人會阻撓、恐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⑵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9 月28日指稱:簡訊是劉嘉菁要伊傳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卷㈩,第67頁);證人李秋君於前揭審理時證稱:是劉嘉菁擔心劉嘉如,叫大家傳簡訊給劉嘉如,內容只是要劉嘉如知道自己有發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然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傳給劉嘉如的簡訊是陳惠鈺要求在場同修成員傳的,應該沒有親人會指使說你不回來怎樣,傳這種恐嚇威脅的,有的話也是打電話或傳簡訊請他一定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對照上揭所示簡訊內容,證人鄭諗慈、余政旻、李秋君之用詞遣字不乏詛咒、恐嚇、責備等語,與所謂擔心所屬團體之成員,希望該成員回來之常情不同,應認證人劉嘉菁之證詞合乎情理較為可採,證人鄭諗慈、余政旻、李秋君之證詞,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應屬執意偏袒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難以採信。
⒋證人黃雅玲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離開「疏文是對自己的誓言在做;離開「○藏天珠同修會」不會感到害怕,覺得對自己的承諾無法負責就離開;陳惠鈺講要不要離婚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45頁),惟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簽疏文立誓之果報作為要脅顯然不符,且證人黃雅玲亦證稱:有阻止先生程耀鋐離開「○藏天珠同修會」,本來仍想待在「○藏天珠同修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可見其對於「○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
⒌證人葉秀真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疏文只是要鞭策自己修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惟亦證稱:也想逃離這個團體,但回去思考能否再繼續捱住訓練課程,發現自制能力不好,有惰性,又再回去;目前道場還在運作,成員剩下伊、鄭諗慈、李秋君、蔡紹平、李淑如、黃玉琴、余政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益見其尚未離開「○藏天珠同修會」,對此同修團體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偏袒在「○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
⒍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審理時證述:簽疏文是個人對個人要求,自己自律,我們(指「○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會員)都只有簽1 份疏文,是自願簽的,他們(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等人)簽的時候伊都在場,都是自己去唸疏文,稟報壇城,他們都識字,沒有人逼迫他們(見原審卷㈣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惟亦證稱:並非每天24小時都在道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前後相互矛盾,且與前揭所示單一人所簽立之疏文數目不合,又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無法列入活菩薩肯認之「名單」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參以證人葉秀真前揭證述,足徵證人鄭諗慈尚未離開「○藏天珠同修會」,對此同修團體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袒護「○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
⒎證人余政旻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簽立疏文只是告誡自己,遵守諾言,與劉家宏、陳惠鈺無關;若不繳罰款可以退出訓練,不要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惟亦證稱:劉家宏有特異,剛好活菩薩借竅,就問大家要不要修行,(問:陳惠鈺擔任副堂主如何與劉家宏搭配?)整個訓練過程都在改變習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71頁),且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可見其對於「○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
⒏雖證人蔡紹平於前揭審理作證時稱:疏文只是給予激勵,要寫都是自己決定,沒有所謂要你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及反面),證人李淑如亦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作證稱:立疏文是個人要訓練自己成為有擔當的人,疏文內容之是願意接受訓練,會對自己負責,如果做不到,會下金剛地獄,伊不會害怕下金剛地獄,因為想學習好的,從不認為伊會違反疏文、下地獄,所以伊還在這裡,不是害怕疏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及反面),惟上開2 名證人係於100 年1 月20日起接任堂主、副堂主,表明同修會所有會務由其承擔,有上開「○藏同修會」公告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蔡紹平、李淑如係在證人劉嘉如、劉嘉菁等人出走,公開在「○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並指責在「○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堂主)、陳惠鈺(副堂主)後,表明願意擔任堂主、副堂主,承擔「○藏天珠同修會」之一切,對此同修團體仍具有相當之認同感,故證詞明顯偏頗在「○藏天珠同修會」實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
⒐證人李秋君雖於審理作證時稱:疏文是對自己承諾、負責,沒有處罰等語,惟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及劉嘉如簽立下金剛地獄永不超生之誓言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可見其對於「○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從而,上開證人偏頗之證詞,證明力低,不足採信。
㈥據上所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其等所自稱之地位,憑藉招募加入訓練弘法人員課程為由,堪認確能博取真佛宗信徒之信賴,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真佛宗信徒簽立「個人疏文」取得進一步參與修行以戒除習氣毛病之資格,而得以運用疏文咒詛內容所形成之心理壓力、制約力量,舉發加入修行之同修成員有何「習氣毛病不佳」之情形需要受罰,迫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心中受制而不得不接受處罰,以求能夠修行達到改善習氣毛病,保障家人平安、身體健康等目的,避免遭受惡報;復利用同修成員為他人擔保以免受罰之團體壓力,迫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同修成員簽立「集體疏文」,形塑任意離開同修團體可能違反疏文而受到之惡害效力,並且足以在「○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間,主導安排同修成員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及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制度、名目,強化同修成員對同修團體之認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即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加總形成之心理壓力,進而形成對同修成員行為之制約,加強確立自身之領導地位,致使程耀鋐、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智音、李明青等同修成員之行為聽命其等指示,奉為圭臬,藉此為所欲為。被告二人雖辯稱:處罰是大家共同決定的,並非渠等個人之意見云云,惟以上述被告二人在道場位居壇主及副壇主地位之舉足輕重之影響力,對於道場成員之被害人所為之處罰方式,被告二人實有最後之決定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被訴詐欺罪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3 、編號6、編號8、編號13、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 ①②部分:
⒈黃智音何以於98年7 月間某日,交予被告劉家宏現金34萬元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5 月中,在○藏天珠,是否由陳惠鈺以你...「習氣不好,愛計較」及已經簽立疏文若違反疏文內容會遭報應為由,欲驅離你離開○藏天珠,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其等留下,但每人要繳交20萬元購買法務車貢獻?)是。由程耀鋐先付頭期款20萬元,分期部分本應由伊及鄭諗慈每個月繳,伊只繳了2 期就離開,陳惠鈺要求伊必須將車貸20萬元及第2 次被罰款的(即14萬元,詳後)共34萬元全部繳清才可離去,伊就跟其他同修借錢,於98年7 月中旬在「斗六○藏天珠店」將34萬元交予劉家宏。之後伊有將借款還給同修,但忘了拿回本票。(是否於98年6 月中旬由陳惠鈺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要作之事」為由,欲驅離你離開同修會,而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你留下,但要罰款14萬元,你因受簽立疏文之拘束,不敢離開○藏天珠,且陳惠鈺、劉家宏均以「你及家人會遭受橫禍下地獄」等語為告知,你遂簽立本票向其他信徒借款?)...陳惠鈺說伊不專心作法事,要趕伊走,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伊要繳14萬元就可留在「○藏天珠」;當時伊的心態是半信半疑又害怕,劉家宏、陳惠鈺也會以和李愷祥離婚來逼迫伊等語(見偵卷㈨第72頁、第73頁、第75頁),及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藏天珠同修會」有被處罰,處罰的名目就是做不好,由陳惠鈺說這是護法講的來處罰,劉家宏就說是菩薩講的,必須受處罰才能留下來;(被罰款是否係自願的,還是共同決議要罰款?)罰款這部分沒有明文規定,都是他們2 位(指劉家宏、陳惠鈺)制定,比如今天某人犯錯,陳惠鈺扮黑臉,就給一個罪名,...陳惠鈺扮黑臉,劉家宏扮白臉,好心腸要留人下來,但護法就一直趕人走,就這樣拉扯,同修就會求要留下來,他(指劉家宏)會說既然要留下來,就要罰款,或是要做什麼、做什麼。」、「伊曾經要走的時,陳惠鈺會用護法名義,以疏文的內容來威脅說可以離開的,離開會下地獄,有報應,也會逼迫伊和丈夫(指李愷祥)離婚,伊只好留下來;伊也曾因逃回新竹,女兒被帶到蔡紹平家去,是伊偷偷跑回去○藏天珠道場,再去蔡紹平家將女兒帶回來;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編號1①)的情形是,伊與鄭諗慈、程耀鋐法務辦不好要被趕走,當時伊等3人就在1樓佛堂跪著,後來劉家宏活菩薩上身說,伊等3 人若要留下來,就要合買法務車,1 人負擔20萬,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罰款14萬元的情形是,伊心疼女兒與劉嘉菁的女兒一起被罰站很久,拿水給她們喝,陳惠鈺看到很生氣,說在辦法務怎還會有時間拿水給小孩喝,要趕伊走,伊不敢走,說要留下來,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要繳14萬元才能繼續留在道場;就以上共34萬元,被處罰買法務車部分,本來伊有繳2 期分期款後就想走,但她(指陳惠鈺)說若伊繳納這34萬元罰款,就可以走,伊乃簽立本票向11名師兄姐各借了幾萬元,隔2、3天湊齊後,將34萬元交給劉家宏,劉家宏就將錢還給簽發本票之師兄姐,伊為了離開,只好另向父親借錢,拿34萬元現金給劉家宏,可是伊在98年7 月繳清34萬元離開道場後,劉家宏、陳惠鈺還帶同修成員拿著本票來新竹找伊,伊才發現本票忘記拿回來,事後伊向師兄姐要回本票,那些師兄姐都推說本票丟掉了,伊再到雷藏寺揭發這件事,與師兄姐對質時,那些師兄姐都一概否認,就不了了之了;伊認為所繳納其中20萬元是要用在買法務車;99年李愷祥有次帶伊去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有口頭說錢要拿給李愷祥開素食店,但伊沒看到劉家宏、陳惠鈺將錢拿給李愷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頁至第131頁反面)綦詳。
⒉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收受黃智音如附表編號1 ①及②所示之34萬元罰款,惟辯稱為了改黃智音之習氣毛病(黃智音之習氣毛病已改)已歸還李明青(黃智音之配偶,嗣改名為李愷祥,以下稱李愷祥)作為開立素食店之用(見本院卷㈢第50- 51頁)。證人李愷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惠鈺說34萬元是你拿走的,有何要說明?是否由你拿走?)對。這34萬元不知道分幾次交給伊,但有在伊的存款裡,經濟狀況不好,素食店也經營不好、素食店在虎尾,○○素食、地址在○○路0段000號,98年6月開張、99年8月結束(34萬元都賠光了),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等語。查證人李愷祥對於伊開立素食店之時間、地點均供述綦詳,且按證人李愷祥所供開立素食店之時間為98年6 月,與黃智音稱被告二人罰款之時間相近(98年5月間及同年6月間),且證人李愷祥與黃智音原為夫妻,離婚前感情並非不好,離婚後尚有電話聯絡,又李愷祥於原審詰問時,供稱已離開道場(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證人李愷祥於原審詰問時,供稱已離開道場,當不再受被告二人掌控,且其與證人黃智音不論離婚前或離婚後,感情並未交惡,衡情證人李愷祥之證言,當無獨厚被告二人,而不利前妻黃智音之理?又證人李愷祥對於證人黃智音與該34萬元之關連,雖前開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一開始係表示:黃智音沒有支付0000-00號車之車款,不知情陳惠鈺有罰款黃智音14萬元,黃智音沒有簽發本票跟其他同修借錢,伊開素食店有跟岳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經提示上開本票10張時改證稱:好像當初黃智音有向這些同修借錢,用途就是要有經濟,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反面),然依上開黃智音所供其二次遭被告罰款時,證人李愷祥並未在場,自無從知悉黃智音遭罰款及向同修借款之情事,是以以證人李愷祥之認知,其供稱不知情陳惠鈺有罰款黃智音14萬元,黃智音沒有簽發本票跟其他同修借錢云云,並無虛矯,要不能以證人李愷祥所供:伊不知情陳惠鈺有罰款黃智音14萬元,黃智音沒有簽發本票跟其他同修借錢一節,與證人黃智音所供曾遭如附表編號1 ①②罰款等情有所出入,即對證人李愷祥供稱開立素食店,並自被告二人處取走黃智音罰款34萬元以供作資金等情,遽以摒棄不採。況證人黃智音亦認同李愷祥之說法而供稱:如果他說是他拿去(34萬元)我就沒有意見,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筆錢後來怎麼處理(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等語,益徵證人李愷祥之供述可信。
⒊綜上,被告二人辯稱:所收受黃智音如附表編號1 ①及②所示之共34萬元罰款,並未作為買賣法務車之用,乃為了改黃智音之習氣毛病(黃智音之習氣毛病已改)已歸還李愷祥作為開立素食店之用等語,核與證人李愷祥所供相符,應可採憑。
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足以,若以非自然力量、妖魔鬼怪或因果報應相告,因非屬人為或人力所能支配之惡害通知,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劉家宏以活菩薩代言人自居,陳惠鈺以護法代言人自居之方式,要求加入「○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否則個人或親人將遭受惡害或下地獄之「個人疏文」,使加入「○藏天珠同修之同修友信以為真,而使成員為金錢之交付並獲得不法之利量。因被告之手段雖屬帶有恐嚇性質之惡害通知,然被告係利用因果報應之惡害相告,非屬人力所能支配之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誤為金錢之交付,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例意旨,應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二人詐得款項(罰款),詐欺行為即已成立,至其事後對款項之處理,不論是否用於「○藏天珠同修會」之公用支出,或返還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以被告二人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對被害人心中之壓力,於向被害人黃智音收受附表編號1 ①及②所示之罰款共34萬元,其詐欺犯行即已成立,並不因事後被告二人並將罰款34萬元購買公務車而將之返還予被害人黃智音前夫李愷祥,而有不同。被告二人以34萬元已歸還李明青作為開立素食店之用,而否認涉犯詐欺,並無可取。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劉家宏辯稱伊並無詐欺,被告陳惠鈺辯稱伊未收受附表編號3劉嘉如之一萬元云云。
⒉被害人劉嘉如有附表編號3 刷卡買金飾變賣換現金以繳納罰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刷卡買金飾換現金這件事,這次伊被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處罰,是當天早晨一群人集合時,陳惠鈺打電話來問說誰沒有改,若同修沒有講出誰沒有改,就會換成自己被處罰,當時伊因覺得要判定一個人沒有改,該人就要接受處罰,沒有立刻回答誰沒有改,就一直跟陳惠鈺求情,陳惠鈺就說你罰1 萬元;(何以陳惠鈺說罰1 萬元,你就要繳納?)因為陳惠鈺會說繳錢是要消業,不繳納業力會不爽,這錢是你業力大的菩薩要的,不是陳惠鈺自己要的;這次罰款伊是先交5 千元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因伊沒有什麼錢,才會在99年12月12日到正皓銀樓刷卡買金飾,再將金飾賣掉換現金,然後隔幾天與「○藏天珠同修會」同修一起去臺北五分埔之回程,到新竹吃米粉時,另外拿5 千元繳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當時陳惠鈺還對伊說「有錢不1次繳,還要分2次繳。」,該次刷卡買金飾換現金的錢,除了付罰款外,還有繳納買衣服(指團體服)的錢等語(見偵卷㈩第47頁;原審卷㈢第140頁及反面、第155頁反面)歷歷。核與證人即正皓銀樓員工葉采帛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稱:99年12月15 日有人至店內刷卡購買金飾26,000元,信用卡簽帳單是蔡紹中簽名的,經查看店內飾金買入登記表,登記劉嘉如之人有販售好幾筆金飾之紀錄,願意提供99年至100年8月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給警方;伊記得指認紀錄表上編號26之女子(即劉嘉如)有至店內購買、販售金飾,因為該女子每次來消費時穿著民族風,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見偵卷㈨第85頁、第86頁)等情相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99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記載消費時地:99年12月12日正皓銀樓;消費金額26,000 元(1/12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皓銀樓99年至100 年8 月之飾金買入登記表(記載99年12月17日劉嘉如販賣金飾重量601 公克,單價4,600元,總金額27,646元)各1紙(見偵卷㈨第83頁、第88至93頁、第95至101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刷卡買金飾再變賣換現金乙情。
⒊證人余政旻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固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3 )之一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的二萬元...,我都沒有收到這些款項(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嗣於本院102 年3月8日審理時改稱:「印象中應該是有這筆」、「(總共金額是多少)印象中應該是法官所述的兩筆五千元」(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等語,二者固有出入。查余政旻上開原審之供述,係因審判長概括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5、16各筆訊問「各該筆金錢係由何人拿走」後,所為之綜合回答,容易混淆而錯置各編號之收受情形,上開本院所為之詢問,乃針對附表編號3 單筆,證人余政旻既已明白為上述回答,其回答應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則依前揭證人余政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劉嘉如確有分二次交付罰款,每次五千元予余政旻。
⒋至余政旻於收取劉嘉如附表編號3 罰款後,有無交付予陳惠鈺,證人余政旻固因時間經歷欠遠,不復記憶,而供稱沒印象(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惟就上開罰款1 萬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記得罰款劉嘉如1 萬元,不是99年12月15日等語(見偵卷㈨第109 頁)。查被害人劉嘉如共遭罰款二次,金額均為一萬元,除本次外,另一次為附表編號2 ②部分(詳貳無罪部分),惟後者告知被害人劉嘉如須繳納罰款者為被告劉家宏,並非被告陳惠鈺,加以被害人劉嘉如供稱附表編號3 係遭陳惠鈺罰款,則被告陳惠鈺供稱「記得罰款劉嘉如1 萬元」,應係指本次無訛(附表編號3 ),核與證人余政旻既稱曾自劉嘉如收取本次罰款等情相符,被告陳惠鈺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未收劉嘉如一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告二人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被害人心中之壓力,向被害人劉嘉如以罰款名目訛詐一萬元,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該筆證人劉嘉如所繳交予被告陳惠鈺之罰款1 萬元,並未入帳於前揭「○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有前揭現金帳1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㈩第184頁至187 頁)附卷可佐,惟該筆罰款於被告收受時,詐欺罪即已成立,要不因被告是否將之入「○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及被告二人是否將之供作私用而有不同,已如上㈠⒌所示,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劉家宏辯稱伊並無詐欺,被告陳惠鈺固坦承有向施雅馨收受附表編號6 之罰款,惟辯稱:所繳車款已交付車款之分期付款,0000-00 車子有充當道場公務使用,非由陳惠鈺一人私人使用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惠鈺說伊一直「習氣毛病未改」,業障很深,犯錯就要罰錢,才能消業障,不然伊婆婆就不能去看醫生,伊就要與先生離婚;陳惠鈺說要買法務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輛車,一開始是黃智音、鄭諗慈、程耀鋐被處罰繳納頭期款,後來伊繳納分期款,實際繳納金錢及次數要看程耀鋐紀錄之表單,本來錢要拿給陳惠鈺,後來陳惠鈺說拿給同一人,伊就拿現金給程耀鋐,由程耀鋐去匯款;伊繳納的罰款,有的是自己的錢,有的是先生劉家賢給的,劉家賢會從婆婆的帳戶內提領;伊被罰款時,心理會害怕,又不敢講,怕被處罰更多錢等語(見偵卷㈥第90頁;偵卷㈩第48頁;原審卷㈣第8 頁及反面、第29頁)綦詳。佐以:⑴證人程耀鋐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 號車,...李愷祥退出後,就由施雅馨繳納;施雅馨也是被處罰,伊有向施雅馨收車款等語(見偵卷㈩第58頁;原審卷㈡第14頁);⑵證人劉家賢於100年6 月21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施雅馨有支付陳惠鈺購買的0000-00 號車,因為伊有出錢,施雅馨也有記載筆記本裡,寫什麼時候繳納分期之車貸等語(見偵卷㈥第94頁;原審卷㈢第9 頁反面、第36頁);⑶證人劉嘉菁於100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號車之後的分期款,由程耀鋐、鄭諗慈、李愷祥、李淑如、施雅馨等人支付等語(見偵卷㈥第85頁)。況且,證人施雅馨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施雅馨確有遭被告陳惠鈺以其「習氣毛病未改」,為改進習氣,消除業力,需處罰繳納0000-00 號車車貸之事實。
⒊證人施雅馨繳納0000-00號車分期車貸之金額、次數,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指稱:6、7期,一開始是4千多元,後來是3 千多元等語(見偵卷㈥第90頁),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前面4 次是3千多元到4千元,後來有2次繳納2千元,共繳納5、6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頁),證人劉家賢並證稱證人施雅馨有記帳等語,已如前述;復有:⑴施雅馨之記帳本1本(劉家賢100年12月23日當庭提出,經扣案附於原審證物袋,另影印附於原審卷㈣第180頁至第213頁),其上記載「98/9/19-9/21供養車$房租6400 」、「99/1/18車貸4300」,並於99年3 月11日隔頁記載「法務車4300」(見原審卷㈣第198頁反面、第209頁、第212頁);⑵前揭0000-00號車車貸資料之記帳紀錄1 份,其上記載「13292除以3=4430(每月)」「明青4430+4430=8860」「耀鋐第3期+第4期4430+4430=7760」「諗慈第3期+第4期 2216+6646=886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⑶前揭0000-00號車車貸資料之郵政劃撥金特戶存款單(新臺幣13,292元、繳款日為每月23日)1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90至106 頁)附卷可參。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施雅馨遭處罰繳納之分期車貸,每期為4,300 元,至繳納期數部分,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分別為98年9月、99年1月及99年3月,共3期。
⒋此外,就被害人遭處罰繳納0000-00 號車分期車款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施雅馨繳納貸款有經過開會討論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參以該0000-00 號車,係被告劉家宏於98年5 月18日出面與中部汽車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前揭中部汽車公司100 年8 月5 日函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各1份(見偵卷㈥第144頁、第150頁、第152頁)附卷可憑。
⒌就0000-00 號車之用途,⑴證人施雅馨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 號車平時由陳惠鈺使用,陳惠鈺住臺中,到「○藏天珠同修會」會開這部車,同修成員外出時,陳惠鈺也會開那部車,但伊不曾使用過(指駕駛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他們當時是說如果要做一些法務要用的,但是後來都是陳惠鈺一個人在使用,有時候她會要求我們去那邊,假設她臨時要求我們去臺北,然後又改行程,她人沒有在現場,都是在電話講,車都在她家,我認為這樣當天是由她私人使用,不然不會擅改行程(見本院卷㈢第91頁正、反面);⑵證人劉家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是陳惠鈺在開,每天從大里來斗六,半夜又開回去;本來陳惠鈺是開一輛喜美雅哥的車,後來說護法需要一部法務車,就去買了這部車,陳惠鈺說護法要用的,陳惠鈺有開這部車載過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反面);⑶證人劉嘉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是陳惠鈺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 頁反面);⑷證人鄭諗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現在是由陳惠鈺在開,我們去參加法會、批發衣服、採買道場的東西會用到,伊有坐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⑸證人程耀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買在陳惠鈺名下,不清楚何以如此,有用在私人使用,也有用在道場;平時這部車由陳惠鈺上、下班使用,伊只有把車從附近停車場開到「○藏天珠同修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22頁);⑹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平常由陳惠鈺保管,道場若有外出會用到,平常應該都是陳惠鈺牽車去保養,陳惠鈺沒有向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及反面);⑺證人李淑如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大部分都是陳惠鈺在使用,陳惠鈺會去採購,因為我們道場有賣香及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反面),足見該0000-00 車雖名為法務車,為實際上由被告陳惠鈺主導使用。又0000-00 號車係登記於被告陳惠鈺名下,被告陳惠鈺於分期付款期滿前(101年5月23日期滿),即於100年5月30日辦理支付分期價差53,110元,結清款項,有前揭中部汽車公司100年8月5日中汽字第10069號函覆之0000-00 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第一期帳款於98年6 月11日各繳納13,292元)、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等資料、0000-00 號車折讓證明單及0000-00 號車車籍查詢紀錄(所有人:陳惠鈺)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惠鈺係將0000-00號車當作私人用車,而非公務車,否則豈會在證人劉嘉如等人出走,公開在「○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後,在分期付款尚未期滿前,急於辦理支付分期價差53,110元,結清款項,益徵該0000-00 號車並非全供「○藏天珠同修會」法務之用,被告陳惠鈺並兼以供自己私人使用。
⒍又被告二人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被害人心中之壓力,致被害人劉嘉如陷於錯誤,而以罰款名目交付一萬元,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該筆罰款於被告收受時,詐欺罪即已成立,不因被告陳惠鈺是否將之用以繳納公務車之車貸、及公務車是否用於公務(有無供私人使用)而有不同。被告二人辯稱:0000-00 車子乃由道場同修同意以陳惠鈺名義人購入,0000-00 車子有充當道場公務使用,非由陳惠鈺個人使用云云,縱令屬實均不足以作有利被告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8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惠鈺固坦承收取被害人施雅馨如附表編號8 之罰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施雅馨所交之二萬元已全數退還施雅馨,陳惠鈺並未收受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7 日有被陳惠鈺以自私、脾氣不好「習氣毛病未改」,將使婆婆無法再給陳惠鈺所介紹之醫師看診,生病的父親會死亡,會下金剛地獄為由,處罰伊繳納罰款2 萬元,錢是拿媽媽給伊的金飾去正皓銀樓賣而來的,後來陳惠鈺有拿5 千元給劉家賢,但其他錢陳惠鈺拿去了;因伊的婆婆、父親身體不好,當時伊犯錯被處罰,伊想要繼續留下來,盡孝心,可以幫忙到家裡,才會將2 萬元交給陳惠鈺等語(見偵卷㈩第49頁、原審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25頁及反面)明確,佐以:⑴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提示「○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起訴書編號8 這筆2 萬元是由何人收取?)伊有收到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比較大,有印象99年10月7 日支付2 萬元給陳惠鈺,但印象中沒有收據,罰款不完全交給伊,有的直接交給陳惠鈺,陳惠鈺的用途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82頁反面);⑵證人劉家賢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筆罰款伊知情,因為施雅馨沒有工作,錢是向伊拿的,伊曾將岳母給伊和施雅馨的金飾拿去當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復參以上開「○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99/10/ 7,雅馨贊助20000元」(見偵卷㈩第209頁、第202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筆記帳之結果:上開雅馨贊助之「贊助」2 字有以立可帶塗改,原記載「罰款」,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㈣第141 頁反面)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證人施雅馨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罰款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陳惠鈺固辯稱已將二萬元退還,並舉本院卷㈡第188 頁及第199頁所示帳冊,有記載「雅馨20000,退5000、退5000給家賢」及「10/7政旻、耀鋐、雅馨退貨款20000 元」,證人余政旻亦證稱確實有受陳惠鈺指示退錢予劉家賢其事(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然證人劉家賢(施雅馨之配偶)證稱:「我有拿到五千元,余政旻給我的,他說這是陳惠鈺說先退部分給我。余政旻跟我說不要讓施雅馨知道,因為讓她知道的話,她的習氣毛病不會再改,陳惠鈺還會再罰她」、「實際是退五千元」(見本院卷㈢第94頁),而上開「雅馨20000 ,退5000、退5000給家賢」之記載,並無劉家賢簽收之記錄,證人劉家賢既僅承認有收取5000元之退款,被告陳惠鈺辯稱已退1 萬元予劉家賢,其逾5000元部分即因缺乏佐證而無可採。另前述現金帳所載「10/7政旻、耀鋐、雅馨退貨款20000 元」,證人余政旻供稱,是退給余政旻、程耀鋐、施雅馨三人共二萬元(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與被告陳惠鈺所辯退還予施雅馨一人一萬元等情不符,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就附表編號8 款項係被害人施雅馨之罰款,前述現金帳所載「10/7政旻、耀鋐、雅馨退貨款20000 元」明白記載所退者係「貨款」,要與本件被害人施雅馨「罰款」20000 元無涉。被害人施雅馨之罰款,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已將二萬元退還云云,其中逾五千元部分,並無可採。
⒋被告陳惠鈺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被害人心中之壓力,致被害人施雅馨陷於錯誤,而以罰款名目交付二萬元,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8號、87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惠鈺雖在自「○藏天珠同修會」財務即證人余政旻領取2 萬元前,已退還被告施雅馨之配偶劉家賢5 千元,仍不影響其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固坦承收取被害人黃淑冠如附表編號13之罰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黃淑冠所交之每月一萬五千元乃繳納房租、水電費,已如數繳給房東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約在98年11月20日,護法(即陳惠鈺)說不能一邊上班一邊辦法務,要求伊決定是否辭掉教職,專心做法務工作,伊斟酌同修成員中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其他親屬,希望護法陳惠鈺讓伊有繼續工作的機會,當時就是被要求伊每月薪資撥出15,000元繳納店裡的房租、水電費,不繳納的話不能保住工作,要被逼迫辭掉工作;陳惠鈺說房子的承租人是劉家宏,伊乃於每月繳納罰款15,000元予劉家宏,因伊不只繳納15,000元,所以實際上劉家宏有無拿這筆錢繳納水電費、房租,伊也不知道;陳惠鈺要求伊一定要繳納這筆錢,伊不敢不繳,怕被陳惠鈺處罰,也怕說不每月繳納15,000元的話,就不能繼續修行;怕會下金剛地獄是疏文裡面有寫到;伊從98年12月開始每月繳納15,000元,直到99年1 月6日伊離開「○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等語(見偵卷㈩第54頁;原審卷㈣第5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9頁、第20頁)明確,復有黃淑冠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98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 日)1份(見偵卷㈩第137至140頁),載明被害人黃淑冠於98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固定在每月月底在薪資入帳後,次月月初都有1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⑴98年12月「2009/11/30薪資上傳47738、2009/12/1ATM提款20006」;⑵99年1月「2009/12/31薪資上傳44567、2010/1/4 ATM提款15006 」;⑶99年2月「2010/1/29薪資上傳45341、2010/2/1 ATM提款18006」;⑷99年3月「2010/2/26薪資上傳50415;2010/3/3 ATM提款28006」;⑸99年4月「2010/3 /31 薪資上傳45206;2010/4/2ATM提款20006」;⑹99年5月「2010/4 /30薪資上傳47847;2010/5/4 ATM提款18006」;⑺99年6 月「2010/5 /31薪資上傳46567、2010/6/2現金提款26000」;⑻99年7月「2010/6/29薪資上傳43351、2010/7/1ATM提款20006」;⑼99年8月「2010/7/30薪資上傳38417、2010/8/5ATM提款20006 」;⑽99年9月「2010/8/31薪資上傳48739、2010/9/3 ATM提款5006、2010 /9/3ATM提款9006」;⑾99年10月「2010/ 9/30薪資上傳50180、2010/10/4 ATM提款3006、2010/10 /4 ATM提款20006」;⑿99年11月「2010/10/29薪資上傳47413、2010/11/1 ATM提款10006、2010/11/1ATM提款3006、2 010/11/1 ATM提款6006」;⒀99年12月「2010/11/30薪資上傳52686、2010/12/1ATM提款25000」;⒁「2010 /12/31薪資上傳54219、2011/1/4 ATM 提款20006」附卷可憑。
⒊就告訴人黃淑冠於98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每月所繳交15,000元之流向,被告劉家宏於本院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供稱均拿到郵局去轉帳給房東廖素英。查被告劉家宏田尾郵局郵政存簿自98年12月起有以下匯款予廖素英之紀錄⑴98年12月1 日、12月2 日分別為30000 元及18000 元;⑵99年3月2日、3月3 日分別為30000 元及18000 元;⑶99 年6 月18日、6 月19日分別為18000 元及30000 元;⑷99年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別為30000元及18000元;⑸100年3月16日、3月17日分別為30000元及1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7-202頁),核與被告劉家宏於上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淑冠每個月拿給我,我就先收起來,時間到了我就去轉帳。因為每天只能轉帳三萬,我要分兩天去轉帳,所以每次都是四萬八。房租的契約是每個月二十一日以前(要付房租),有時候我比較有空去郵局就去轉帳,要分兩天轉帳(見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9頁)。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道場每月房租16,000元,「○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99年9月17日(應為18日之誤)支付房租48,000元是只支付道場(99年)10月至12月3個月的房租,房租是拿給劉家宏去繳納的,水電費是收到單子,由伊拿去繳納,並會記帳,如99年9月的水電費,就是現金帳記載99年10月12日支出26801元這一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並有記載「9/18支付道場租金48000」記載之現金帳可稽(見偵卷㈩第204頁)。惟查,告訴人黃淑冠所遭罰款繳交房屋租金15,000元之時間為98年12月至100年1月間,與余政旻所證:99年9月17 日(應為18日之誤)支付房租48,000元之現金帳等情,時間點並不相符,可見二者並無關連,自不能因「現金帳記載99年9 月18日支付房租48,000元」遽謂被告劉家宏未將「黃淑冠98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所繳交15,000元」支付道場房租。又○藏同修會之房租與水電費用係分開繳納,房租每月16000 元由劉家宏繳納,水電費是收到單子,看單子的金額多少再繳,由余政旻繳交等情,業據證人余政旻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是以黃淑冠提出之99年記帳本(見偵卷㈤第96至144 頁)、「○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均有水電費支出之紀錄(見偵卷㈩第143至209頁),亦與房屋租金之支出無關,不能遽以認定,○藏同修會之租金均由現金帳支出,從而推翻被告劉家宏曾將上開黃淑冠所繳交每月15,000元罰款,轉帳予房東廖素英,以作為同修會道場租金之事實。足見被告劉家宏於98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自告訴人黃淑冠取得之15,000元,確實供作道場房租支出使用,並未納為己用。
⒋被告陳惠鈺、劉家宏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被害人心中之壓力,致被害人黃淑冠陷於錯誤,自98年12月至100年1 月間以罰款名目交付15,000元,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8號、87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家宏雖確以黃淑冠所繳交之上開罰款作為道場房租支出使用,仍不影響其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惠鈺固坦承有自黃淑冠收取附表編號14之罰款,並未入財務余政旻之帳,惟辯稱:黃淑冠所交付十萬元乃自願交付,其中九萬元陳惠鈺收受已轉道場購買衣服而非自行使用,另一萬元已代為清償黃淑冠積欠蔡紹平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130 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7 日前一星期,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陳惠鈺說伊帳款沒做好,還有伊在護法說當天不收費,伊又提問是否收費,護法(即陳惠鈺)就以伊「習氣毛病未改」,必須罰款10萬元;99年12月7 日我們要去「馬永飛錄音室」找老師錄音給師尊,陳惠鈺說那天是最後一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不然要將伊趕出去,讓伊坐輪椅回家、沒有工作,也說只要離開就要讓伊坐輪椅回家、沒有工作,而且之前陳惠鈺就有叫鄭諗慈打電話到伊學校的警衛室,這樣誰敢離開;99年12月7 日當天弟弟以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給伊,伊分3 萬元三筆及1 萬元一筆領現金出來,到錄音室會合時,在休息時間交給陳惠鈺,這筆錢陳惠鈺沒有退還給伊,流向伊不知情,當時的罰款帳(指「○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已交由余政旻管理等語(見偵卷㈥第118頁;偵卷㈩第54、55頁;原審卷㈣第6 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綦詳,復有前揭黃淑冠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㈩第140 頁);又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黃淑冠上開證詞,並非虛偽,洵堪採認。
⒊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8號、87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惠鈺供稱:此部分罰款,其中九萬元已轉道場購買衣服而非自行使用,另一萬元已代為清償黃淑冠積欠蔡紹中之欠款云云,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
⒋況就上開罰款10萬元之緣由及流向,除其中一萬元,被告陳惠鈺仍供稱係代償黃淑冠對蔡紹平之債務外,另九萬元陳惠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係代黃淑冠清償蔡紹平之欠款,另九萬元係冲銷現金帳之赤字(見本院卷㈢第5頁),與上述所辯:對於黃淑冠罰款十萬元中之九萬元係收受已轉道場購買衣服一節不符,被告陳惠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無論冲銷現金帳或轉道場購買衣服,均無帳冊足資佐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次就「轉道場購買衣服」之說,觀諸被告陳惠鈺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附於原審證物袋)、進銷貨表(100年3月7日至5月16日)1 紙及服飾估價單/批發單/出貨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紙(附於原審證物袋),並無入帳該筆10萬元之紀錄,被告陳惠鈺辯稱係轉道場購買衣服云云,並無可採。另對於冲銷現金帳赤字部分之辯解,被告陳惠鈺供稱:我們和財務部的黃雅玲、余政旻討論(決定冲銷現金帳九萬元),內部的人都知道帳冊是負的(見本院卷㈢第6 頁),惟證人余政旻證稱:對於陳惠鈺以九萬元冲銷現金帳赤字一事,並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99頁),則被告陳惠鈺供稱「冲銷現金帳赤字」部分、且係與余政旻等人討論後決定云云,並無可採。況陳惠鈺亦供稱:「當時隨喜金的帳是負數,我就把九萬元去沖銷帳冊的負數,但從帳冊看不出來,沒有證據,可是一毛錢也沒有進入我的口袋」云云,是以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陳惠鈺空言辯稱:以被害人黃淑冠之罰款冲銷現金帳九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⒌至被告陳惠鈺供稱:代黃淑冠清償蔡紹平之欠款一萬元,黃淑冠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反面),然證人黃淑冠卻否認曾積欠蔡紹平一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第103頁),證人蔡紹平固證稱黃淑冠確有積欠伊一萬多元,並曾收受陳惠鈺以「剩下的錢」交付代黃淑冠清償之一萬元云云,惟當詢其「何種剩下的錢」、證人蔡紹平均含糊其詞稱「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正、反面),則證人蔡紹平既不清楚被告陳惠鈺以「何種剩下的錢」清償其一萬元,其何以知悉被告陳惠鈺所交付係代黃淑冠清償者?其所供互相矛盾,不能遽採。另證人蔡紹平供稱「(為何黃淑冠欠你一萬元,卻要由陳惠鈺還給你?)當時黃淑冠他們離開的時候,被告陳惠鈺清理剩下的財務,因為黃淑冠當時有負責財務的部分,陳惠鈺清理帳務的時候有多了一萬多元出來;問我時,我說黃淑冠欠我一萬多元,所以陳惠鈺拿給我。」(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反面),依證人蔡紹平所供:被告陳惠鈺交付者係「清理帳務的時候多出來之一萬多元」,與本件黃淑冠遭罰款十萬元者無關,亦難認被告陳惠鈺供稱:(以黃淑冠罰款)代黃淑冠清償蔡紹平之欠款一萬元一節屬實。另查本筆十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黃淑冠罰款名目繳納予被告陳惠鈺,被告陳惠鈺為何要擅自將其中一萬元代償予蔡紹平,又被告陳惠鈺為何會知悉證人蔡紹平、黃淑冠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為何未告知而擅代黃淑冠清償此筆債務,且對於清償債務一事,迄今仍未告知黃淑冠?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而啟人疑竇。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代黃淑冠清償蔡紹平之欠款一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⒍況被告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被害人黃淑冠心中之壓力,致被害人黃淑冠陷於錯誤,以罰款名目交付10萬元,本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要不因被告陳惠鈺事後是否用於冲銷○藏同修會之帳務及是否代被害人黃淑冠清償債務而有不同。
㈦就附表編號15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黃淑冠收取附表編號15之款項,惟辯稱:道場有於台北五分埔購買批發衣服,因當日採買之費用超出預算,陳惠鈺所攜之金額不足,至此黃淑冠主動提出支領二萬元代為墊付;是我當時主動向黃淑冠借,不是罰款(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一筆10萬元繳完以後(指99年12月7 日繳納之10萬元),隔了1、2天,護法又說伊「習氣毛病未改」,要再罰10萬元,當時伊沒有錢,就去和潤汽車(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0萬元,後來99年12月29日去五分埔時,伊的汽車借款10萬元剛好撥款,陳惠鈺說買女生包包的錢不夠,伊就說那先拿出2 萬元之罰款墊支,就從銀行領2 萬元出來給陳惠鈺,以支付購買包包的款項;這次伊不知道不繳納會怎樣,但李淑如有沒繳,就被拖出去丟的情形,李淑如說自己是自願被處罰,那是她個人意見,她要這樣說,伊也沒有辦法;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是繳罰款(不是借款),所以伊從來沒有追討過」等語(見偵卷㈩第55頁;原審卷㈣第7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6頁),復有前揭黃淑冠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㈩第140 頁),然對於附表編號15之款項究罰款抑借款,被害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二人供述顯有不同。
⒊惟若如被告陳惠鈺所辯:被害人黃淑冠支付被告陳惠鈺2 萬元係被告陳惠鈺在五分埔買衣服金錢不足之之借款,不是罰款一節為真,為何迄今已逾二年餘,被告陳惠鈺分文未償,且被害人黃淑冠竟從未催討?又所購該批服飾既係作為「○藏天珠同修會」之用.由被害人黃淑冠代「○藏天珠同修會」公款所借支之批發服飾款項,即應入帳於「○藏天珠同修會」公帳內,惟觀諸上開「○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扣案物清單編號26),99年12月29日並無2萬元入帳之紀錄,卻有「代墊一誠中國服外套7600」之紀錄(影印附於偵卷㈩第180頁),與本件金額不符,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又苟若被告陳惠鈺所述實在,至夜市出賣服飾之收入亦應記載於公帳內,然該「○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並無此帳目收入之紀錄,復酌以前揭被告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樹立購買團體服之制度,此有前揭扣案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服飾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案物清單編號3,單面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11至51頁)、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1,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73至83頁)、進銷貨表(100年3月7日至5月16日)1紙及服飾估價單/批發單/出貨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紙(附於原審證物袋)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經比對被告陳惠鈺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本(扣案附於原審證物袋),黏貼有99年12月29日之「A2手染個性服飾出貨單:金額9,000」1張,其上有黑筆註記「未給」及鉛筆註記「淑冠支00000-0000」(影印附於原審卷㈣第214頁),以及被告陳惠鈺之計算紙(手抄本)1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有記載「12/29五分埔支衣服55710未收」(YURI薄支20000)(影印附於原審證物卷第6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罰款有的交給陳惠鈺,陳惠鈺有的沒有交給伊,也不會跟伊說她收了錢,用途伊不清楚;陳惠鈺代墊之支出會向伊請款,並提出收據、發票,由伊放入存放發票的箱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4頁、第75頁及反面),本件若被告陳惠鈺果真向被害人黃淑冠借款2萬元代墊服飾費用,事後為何未見被告陳惠鈺向財務余政旻請款以清償黃淑冠?益徵被害人黃淑冠證稱附表編號15「是繳罰款(不是借款),所以伊從來沒有追討過」等語,係屬實情,應可採憑。
⒋被告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被害人黃淑冠心中之壓力,致被害人黃淑冠陷於錯誤,以罰款名目交付2 萬元,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被告陳惠鈺、劉家宏被訴強制罪部分:又查,被告陳惠鈺、劉家宏分別為附表編號2①、編號4、編號5 、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強制行為,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惠鈺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處罰被害人犯行,被告劉家宏則坦承有附表編號2①、編號4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處罰被害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處罰方式係得被害人事先同意,得以阻卻違法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惠鈺有如附表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處罰被害人犯行,被告劉家宏則有附表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處罰被害人犯行,業據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證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 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間被告陳惠鈺以我「習氣毛病未改」先指示余政旻將我身上之衣服剪破,並將我載往雲林縣古坑山區丟棄,途中被告陳惠鈺又指示余政旻將之載回「斗六○藏天珠」,嗣被告劉家宏即告知須繳納罰款1 萬元,方可繼續留在「○藏天珠」修行,我信以為真,因而繳納1 萬元。隔天繳了1 萬元給余政旻。(見偵卷㈩第46頁)歷歷,苟非證人劉嘉如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就被告此部分犯案情節如此清楚描述。佐以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1月間,劉嘉如有因習氣毛病未改將之載往雲林縣古坑山區丟棄,途中劉家宏即告知劉嘉如須繳納罰款1萬元,方可繼續留在「○藏天珠」修行。那天載劉嘉如出去是由伊開車,伊有聽到這件事,因為習氣的問題,所以要載劉嘉如去古坑等語(見偵卷㈩第65頁、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⒉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15日是伊擔任執行長,覺得處罰將蔡紹平、李淑如衣服脫光太過火,放蔡紹平、李淑如一馬,而沒有遵照陳惠鈺指示處罰蔡紹平、李淑如,陳惠鈺覺得伊做事要求完美,這樣不行,必須處罰,乃由鄭諗慈、葉秀真剪破伊的衣服,再叫余政旻、李秋君駕駛施雅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載伊出去,將伊載到斗六後火車站,將伊衣服脫光,要求伊下車,伊當時被丟在阿嬌小吃店後方,店內有人看到伊沒有穿衣服;當時是鄭諗慈打電話告訴陳惠鈺,陳惠鈺問當天的執行長是誰,伊有說是自己,陳惠鈺就說「你還是那麼怕責任、沒有擔當,還是那麼要求完美,給我出去」,然後叫鄭諗慈、葉秀真剪破伊的衣服,並叫當時正好要開車去彰化買東西的余政旻、李秋君順路把伊載去外面丟,等陳惠鈺下指示時,開到哪裡就丟在哪裡,伊剛好被載到斗六後火車站的阿嬌小吃部,因衣服已被剪破,只好被迫丟掉,本來還穿一件褲子,下車後李秋君說護法說不能穿而硬把褲子拿去,伊後來看到附近有人在曬衣服,就先向人借衣服穿,店家內有人看到,說要幫伊報警,伊說不用等語(見偵卷㈥第82頁;偵卷㈩第46頁;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綦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⒊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12月伊一直被處理,就是被罰款、毆打、剪衣服或丟在外面,那天是伊等同修成員到雷藏寺參加法會、賣衣服,要替道場賺積糧、賺錢,當天大家都很盡心盡力,回到道場後,已經很晚了,陳惠鈺又問說今天誰沒有改,有些人說誰沒改、誰沒改,之後陳惠鈺在電話中說「劉嘉如,我覺得妳也沒有改,妳給我出去」,就由程耀鋐、黃淑冠將伊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強迫伊將衣服全部脫掉;伊不想讓程耀鋐、黃淑冠為難,只好自己脫掉衣服,並被丟在那裡等語(見偵卷㈥第82頁;原審卷㈢第141 頁)綦詳,核與⑴證人程耀鋐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具結證陳:當初是陳惠鈺指使伊與黃淑冠駕車將劉嘉如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黃淑冠有脫劉嘉如的衣服,伊坐在車上,劉嘉如有被丟在莿桐等語(見偵卷㈩第58頁;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2頁反面);⑵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7月1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 號,後來只要伊開去道場,就變成公務車;99年12月16日凌晨有處罰劉嘉如,伊則是當日下午被處罰;劉嘉如是以「習氣毛病未改」被處罰,陳惠鈺說要將劉嘉如載出去外面、脫衣服、丟掉,如果不做的話,就變成伊會被脫、被丟,伊就照做;伊在執行處罰他人時,知道這樣不對,但伊不做的話,就會換伊被丟、被脫,陳惠鈺就會指示丟伊、脫伊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頁、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⑶證人蔡紹中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伊剛好休假,半夜2、3點還騎車出去找劉嘉如,但找很久沒有找到;劉嘉如後來回到家有跟伊聯絡,身上穿的是跟別人借的衣服,該日之後劉嘉如說不想再去「○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同修成員找不到劉嘉如,有打電話給伊問說有沒有找到或聯絡上劉嘉如,伊都回答沒有;葉秀真有打過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㈥第75頁;原審卷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第163 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附卷可參,佐以前揭二㈢⒍所示證人鄭諗慈、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傳送予被害人劉嘉如,要求其限期回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簡訊內容,證人黃淑冠、劉嘉菁傳送予被害人劉嘉如,希望其回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簡訊內容,綜上相互勾稽,足認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脫光衣服、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被其他同修成員脫衣丟棄,是早上的時間,陳惠鈺以護法神的身分打電話給黃雅玲,有聽到陳惠鈺的聲音,說伊沒有改習氣,需要受到處罰,由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鋐等同修成員剪破伊的衣服,再由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等同修成員將伊載到公正派出所附近丟棄,伊不是自願被處罰的;決定要處罰人時,有執行長在場,但執行長要聽從陳惠鈺的話;陳惠鈺有對伊等講過,不要去猜測她是陳惠鈺還是護法神,就是要將她當成護法神,是在99年的時候有講過,伊忘記是在幾月的時候等語(見偵卷㈥第89頁;偵卷㈩第49頁;原審卷㈢第9頁、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綦詳,佐以:證人黃雅玲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剪破施雅馨的衣服,大家決議要處罰施雅馨後,有拿剪刀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證人程耀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的情形是陳惠鈺指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證人李秋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在場,是施雅馨愛說謊,伊等同修成員告訴施雅馨要改,施雅馨一再犯錯,就請施雅馨離開道場,施雅馨不願意;當天伊是留在店裡(指「斗六○藏天珠店」),後面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證人劉嘉如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9 月,有陳惠鈺撥打電話予黃雅玲,指示伊、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鋐等人剪破施雅馨衣服這件事;是陳惠鈺指使的,伊等沒有權利去規定、指使打誰,何況施雅馨是伊的弟妹,伊何需這樣對待施雅馨等語(見偵卷㈦第54頁;原審卷㈢第141 頁及反面);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但陳惠鈺打來的電話不是伊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72頁);證人李淑如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施雅馨因為說謊,同修成員要求施雅馨改進,這次施雅馨有被載出去,施雅馨是在大學路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及反面);證人黃玉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也有被處罰剪破衣服,後來施雅馨說謊,有脫衣服,施雅馨身上穿的那件衣服,就是伊將自己被剪破的衣服丟給施雅馨穿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此外,參以100年5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洪清田報告書1 份(見偵卷㈥第6 頁),載明略以:因案特殊,記憶曾有衣衫不整(連身衣裙遭撕毀)之女子至公正派出所,自稱遭白色車輛行搶,經聯繫其李姓友人帶衣前來讓其更換... 該女子於警方查問如何遭搶時,表示不要給來接伊的友人知道遭搶,言語反覆無常,請該女子製作筆錄受理報案時,該女子又表示無法確認是否遭搶... 全案於該女子表示「未被搶」、「趕時間」、「不報案了」,不願意配合製作筆錄及簽署工作紀錄簿,即自行離去,故無報案紀錄可查等語,據上相互勾稽,足見證人施雅馨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被剪破衣服、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丟棄、迫使自己脫光衣服之事實。
⒌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是伊與劉嘉如、劉家賢、鄭諗慈、余政旻前往北部途中,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說伊沒有改變,要剪掉衣服將伊丟棄,伊一直哀求說不要,陳惠鈺就叫鄭諗慈、劉嘉如將伊載到南投縣草屯中興新村的派出所,還說伊都說謊沒有改變,要去報警;鄭諗慈有剪伊的衣服,還把伊拉進去派出所,謊稱說伊欠錢不還;陳惠鈺是以護法神為由,指示大家做事等語(見偵卷㈥第89頁;偵卷㈩第49頁;原審卷㈢第10頁及反面)明確,核與⑴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當時伊在車上,但不是接電話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第77頁);⑵證人劉家賢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本來要北上,由伊與余政旻輪流開車,伊先開車,余政旻坐在副駕駛座,到南投縣中興新村時,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要求開下交流道去旁邊的派出所,說「習氣毛病未改」的話,就把她(指施雅馨)丟下去;剛開始鄭諗慈有在車上剪施雅馨衣服,後來陳惠鈺又要求伊等開去派出所旁的立體停車場,因當時鄭諗慈與陳惠鈺一直保持通話中,到派出所時,車子一停妥,鄭諗慈一下車就衝進去,施雅馨很緊張,以為鄭諗慈要去報什麼案;(陳惠鈺指使你們,何以你們會聽她的話?)是疏文還有親人,伊受到威脅、恐嚇等語(見偵卷㈥第93頁、第94頁;偵卷㈩第53頁;原審卷㈢第72頁、第77頁);⑶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9月6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是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要鄭諗慈剪施雅馨的衣服,伊有捉住施雅馨,然後要伊和鄭諗慈把施雅馨帶去中興派出所報警,說施雅馨欠鄭諗慈錢不還,還自己在路邊亂剪衣服等語(見偵卷㈦第54頁;偵卷㈩第48頁;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第147頁及反面)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陳惠鈺確有此部分處罰被害人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10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雷藏寺外,陳惠鈺叫我們(指施雅馨、劉嘉菁)離開,逼迫伊和丈夫劉家賢離婚,還要罰錢,伊繳不出來,陳惠鈺也是以伊「習氣毛病未改」,沒有豁出去為由,要伊接受懲罰,要剪伊的衣服,然後陳惠鈺說上車,沒有說要去哪裡,就說跟著她的車走,大家就趕快上車跟著走,本來在臺中的逢甲夜市停車場,要處理伊和劉嘉菁,叫伊脫光衣服,伊不肯,後來伊是被載到臺中市一中街附近的臺中公園,在那邊停車後,伊有被剪衣服,脫光衣服丟在那裡,1 小時後,再由黃淑冠、李秋君將伊載到中投公路那裡;這次劉家宏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㈥第89頁;偵卷㈦第57頁;偵卷㈩第49頁;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歷歷,佐以:①證人李秋君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白天是在一個地方有活動,施雅馨、劉嘉菁都犯同樣的錯誤,我們有請施雅馨與劉嘉菁不要來參加,但施雅馨、劉嘉菁想辦法要來會合,當天結束之後,有到一中附近,...施雅馨還是說要留下來,施雅馨有自己脫衣服;施雅馨被處罰時,有說要留在道場,不要離開,一直說要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6頁反面);②證人劉嘉如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臺中公園那次,陳惠鈺叫在場的同修成員,將施雅馨衣服脫掉,將施雅馨留在那邊,伊有脫施雅馨的衣服,但不確定還有誰脫施雅馨的衣服,劉家宏有在場等語(見偵卷㈦第54頁;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③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1月在臺中公園那次,伊沒有脫施雅馨的衣服,但有在場,記得情形是陳惠鈺下令脫光施雅馨的衣服後,丟棄在哪裡,事後再要伊和李秋君回去找施雅馨;這次是在問問題時,施雅馨回答不是很好,護法就下令脫施雅馨衣服,丟在臺中公園;這次劉家宏有在場,是在處罰施雅馨的過程中,一直告誡、勸導施雅馨要趕快進步,才不會一直被丟;伊在執行處罰他人時,知道這樣不對,但伊不做的話,就會換伊被丟、被脫,陳惠鈺就會指示丟伊、脫伊衣服等語(見偵卷㈦第58頁;原審卷㈣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去新社法音雷藏寺,早上本來執行長請施雅馨、劉嘉菁去做自己的事,不要跟著「○藏天珠同修會」這個團體,施雅馨、劉嘉菁自己搭車來參加活動,晚上要去一中街用餐,也跟著一起去,劉家宏也有去一中街等語(就被告劉家宏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綜上相互勾稽,足徵確有證人施雅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出「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亦與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在場參與決定處罰施雅馨,而由陳惠鈺要求劉家宏、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跟隨其駕駛之車輛,待抵達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臺中公園場後,再由被告陳惠鈺指示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以剪破、脫光衣服,丟棄在該處之方式處罰施雅馨,執行處罰施雅馨期間,被告劉家宏則在場扮演白臉角色,規勸施雅馨改進習氣,才可避免再次受罰之事實。至對於此次被害人施雅馨遭處罰之經過,雖僅證人施雅馨證述提及到臺中公園之前,有到臺中的逢甲夜市停車場,然對於該次遭處罰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臺中公園之情節,於前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之一致,衡以證人施雅馨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同日在臺中公園遭處罰之前,是否到過逢甲夜市記憶與其他證人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施雅馨所述不足採信。
⑵就告訴人施雅馨遭處罰剪破衣服、脫光衣服、丟棄在臺中公園乙節,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有這件事,該次是施雅馨不願意付出,我們叫施雅馨不要來了,已經跟施雅馨耗了3 、4 個小時,因為那時已經有這種處罰了,就用這種方式處罰施雅馨等語(見偵卷㈨第111 頁),參以前揭共同被告陳惠鈺供稱:被告劉家宏亦與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在場參與決定處罰施雅馨,而由陳惠鈺要求劉家宏、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跟隨其駕駛之車輛,待抵達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臺中公園場後,再由被告陳惠鈺指示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以剪破、脫光衣服,丟棄在該處之方式處罰施雅馨,益徵此次告訴人施雅馨遭處罰剪衣服、脫衣服、丟棄在臺中公園時,被告二人確實在場參與執行處罰。
⒎就附表編號11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6 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伊在南投縣草屯鎮臺灣雷藏寺被毆打,之後逃去臺南投靠小弟,有在臺南就診之紀錄,伊在100 年1 月6 日離開「○藏天珠同修會」後才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這次的情形是伊感冒戴口罩違反規定而遭陳惠鈺處罰,大家從臺中逢甲開車往雷藏寺山腳下,有在往雷藏寺山腳下的路上,由陳惠鈺叫程耀鋐、余政旻架住伊的雙手,把伊整個人按壓在轎車引擎蓋上,用厚底拖鞋狠甩伊頭部、耳朵、臉等部位,還用雨傘打伊的身體;這件事造成伊耳膜穿孔、聽力受損、臉部變形,背部還有被雨傘打過的疤痕等語(見偵卷㈥第86頁;偵卷㈦第56頁;偵卷㈩第50頁;原審卷㈣第45頁反面、第46頁)歷歷,佐以:①證人程耀鋐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陳惠鈺也在場,因為劉嘉菁抵抗、反抗,會逃跑,伊才會抓住劉嘉菁的手,是陳惠鈺說要抓住劉嘉菁的,陳惠鈺有使用雨傘打等語(見偵卷㈩第58、66頁;原審卷㈡第20頁及反面、第23頁);②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但耳膜破掉部分,伊不清楚;印象中是劉嘉菁被處罰,陳惠鈺有講說要壓著劉嘉菁的手,陳惠鈺這麼講,伊就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70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③證人劉家賢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陳:剛開始陳惠鈺是先拿雨傘打劉嘉菁,然後叫程耀鋐、余政旻抓住劉嘉菁,還用拖鞋打劉嘉菁,當時伊害怕陳惠鈺會將劉嘉菁打死,有去打劉嘉菁耳光,希望陳惠鈺手下留情等語(見偵卷㈩第54頁);證人劉嘉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離開「○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會被阻撓,像黃智音是小孩被藏起來,劉嘉菁則是被報失蹤,陳惠鈺叫弟弟(即劉家賢)去報失蹤,因為只有家人能報失蹤,陳惠鈺有說:「如果不這樣子的話,劉嘉菁他們的業力會不爽,你媽媽也不用吃藥了啦,也不用洗腎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反面)明確,復有;①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見他字卷㈠第148頁),記載「劉嘉菁於99年9月11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報案人劉家賢」;②劉明其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鄭耳鼻咽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㈤第146 頁;原審卷㈣第70頁),分別載明「劉嘉菁於99年9月13日因左側耳膜挫傷至裂孔約30%,9月15日複診,傷口穩定」、「劉嘉菁於99年9 月18日應診,病名為左耳耳膜內遭耳摑到破裂穿孔」在卷可憑。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被告陳惠鈺自白被害人劉嘉菁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鋐、余政旻架住雙手,再由陳惠鈺拿脫鞋毆打被害人劉嘉菁頭部、臉部、耳朵等部位,又拿雨傘毆打被害人劉嘉菁背部之方式處罰,導致被害人劉嘉菁受有左側耳膜挫傷至裂孔約30%之傷害之情,核與事實相符。
⑵就告訴人劉嘉菁遭以「習氣毛病未改」處罰毆打乙節,證人劉嘉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劉家宏身為堂主,98年9 月以後,劉家宏就說活菩薩該開示的,都已經講了,一切事情要聽護法陳惠鈺之指示,認同陳惠鈺對同修成員施以毆打之處罰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足徵此次證人劉嘉菁遭施以處罰毆打,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
⒏就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 年3、4 月間某日,陳惠鈺以妻子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本來要處罰施雅馨,但陳惠鈺覺得打施雅馨打膩了,為了讓施雅馨印象深刻,才改處罰伊,打伊給施雅馨看,讓施雅馨來改變習氣;陳惠鈺有說,死毛病未改,就換打伊給她(指施雅馨)看;當時伊面對壇城,陳惠鈺本來背對著伊,伊不願意接受處罰,陳惠鈺就叫余政旻、程耀鋐捉住伊的手,還有同修抓住施雅馨的手阻擋施雅馨,然後陳惠鈺有拿藤條打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㈩第52頁;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歷歷,佐以:①證人程耀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這件事,本次由陳惠鈺指使,伊沒有打劉家賢,但有和余政旻捉住劉家賢手臂等語(見偵卷㈩第59、66頁;原審卷㈡第23頁);②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陳惠鈺有打劉家賢的背部,這次是陳惠鈺察覺到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受陳惠鈺指使才會去抓住劉家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第77頁)。綜上,足見證人劉家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惠鈺以妻子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為改進其習氣,需懲罰被害人劉家賢為由,而遭被告陳惠鈺指示程耀鋐、余政旻架住手,並由被告陳惠鈺拿藤條打被害人劉家賢背部之事實。
⑵就告訴人劉家賢因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而遭處罰毆打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劉家賢是自己脫上衣,有秀出身上的刺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鈺亦於101 年1 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劉家宏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 1頁),益見此次證人劉家賢遭施以毆打之處罰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另酌以證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打劉家賢這次伊比較有印象,劉家宏有參與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證人程耀鋐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只記得劉家宏叫伊把劉家賢抓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益見此次被告劉家宏應有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家賢。至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賢證述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次劉家宏有在1 樓壇城旁邊看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及反面),其所證述被告劉家宏參與之情節,雖與證人施雅馨略有出入,然衡以證人劉家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且係當日遭決定、執行處罰之人,對於其在面臨遭受「○藏天珠同修會」內扮演黑臉角色之被告陳惠鈺,主導決定、執行毆打前後之際,在場其他同修成員(包括被告劉家宏)之所有行為,與證人施雅馨、程耀鋐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上揭壓制他人雙手及以藤條毆打他人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99年3 、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惠鈺以護法身分,指出證人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必須懲罰丈夫劉家賢以改進習氣,被告劉家宏並在場決定、執行處罰,再由被告陳惠鈺要求證人程耀鋐、余政旻等同修成員抓住被害人劉家賢,復由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被害人劉家賢背部之方式,執行懲罰告訴人劉家賢,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⒐附表編號16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上開被告陳惠鈺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4日即聖誕節前一天,在這之前伊等忙著要去雷藏寺參加法會,準備義賣的東西,99年12月24日晚上7 、8 時許伊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當時店裡只有伊及黃雅玲的兩個小孩,伊剛好上樓去禮佛下來,陳惠鈺一進來「○藏天珠同修會」就甩東西說,何以沒有大人只留小孩,不問原因就拿鐵掃把打伊的頭部、背部,然後說伊「習氣毛病未改」,後來就叫劉家賢、余政旻來將伊載出去丟,本來要載去大成(即雲林縣虎尾鎮○○商工),脫完衣服後丟下,後來劉家賢、余政旻覺得不妥,繞一繞繞到斗六市人文公園,就叫伊在那邊脫衣服,自己留在那裡,伊怕他們為難,就自己脫衣服,之後就被丟在人文公園等語(見偵卷㈩第55頁;原審卷㈣第7 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歷歷,佐以:①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是陳惠鈺發現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的,陳惠鈺指示要載黃淑冠出去,伊自願要將黃淑冠載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72頁反面);②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不知道黃淑冠哪裡出了問題,陳惠鈺打電話給余政旻,叫伊和余政旻開車載黃淑冠出去處罰,看黃淑冠要自己脫光衣服,還是伊和余政旻剪掉黃淑冠的衣服,後來伊和余政旻輪流開車到斗六人文公園,黃淑冠自己脫到剩下內褲,伊等就叫黃淑冠在草叢邊下車,當時旁邊有競選旗子,伊和余政旻有下車拿旗子給黃淑冠包身體;當時是晚上9 時許,是施雅馨的車等語(見偵卷㈥第94頁;偵卷㈩第53頁;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足見證人黃淑冠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處罰自己脫衣服或被剪破衣服,載出去丟,指示同修成員余政旻、劉家賢將黃淑冠載出去丟棄,而被余政旻、劉家賢載出去,被迫自己脫光衣服只剩內褲,最後載到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丟棄之事實。至證人劉家賢雖就該次證人黃淑冠係在「○藏天珠同修會」還是在車上脫光衣服,係由其駕車,還是和證人余政旻駕車乙節,證述不盡一致,然證人劉家賢對於「該次參與之人為其與余政旻」,「被害人黃淑冠有被脫光衣服」,「被害人黃淑冠被丟棄之地點為斗六市人文公園」等重要細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淑冠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劉家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某些小細節記憶不清楚,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家賢所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⑵被告陳惠鈺以在「○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2月24日,以護法身分,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以上開方式加以懲罰,並指示同修成員余政旻、劉家賢為之,而由余政旻、劉家賢將被害人黃淑冠載到斗六市人文公園丟棄,並迫使被害人黃淑冠自行脫衣服,揆諸前揭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⑶末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曾參與附表編號16之犯行之定及處罰被害人,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為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先基於利用被害人等對於宗教強烈信仰,勸說加入同修團體,並藉簽立疏文立誓之方式,加強對被害人之控制,而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或離開該同修團體。而劉家宏又以自身對於講經說道能力較為優異且以假藉神佛上身開釋同修之方式,在「○藏天珠協會」擔任堂主,取得領導地位,被告陳惠鈺則以被告劉家宏之「護法代言人」之方式亦在該團體取得領導地位,而為本次附表編號16之處罰被害人黃淑冠犯行。則被告二人自吸引信徒、簽立疏文立誓、成立「○藏天珠協會」、被告劉家宏假藉神佛上身取得同修尊敬及信任擔任主要精神人物、被告陳惠鈺假藉被告劉家宏或神佛名義而立於執行地位,而為詐欺、強制等階段行為,仍係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縝密分工,互為利用彼此之行為、經年累月方能完成之計劃性犯罪,是以雖在上開編號之行為,被告劉家宏並未明確指示或在場,然2 人之分工已是密不可分,被害人黃淑冠於附表編號16遭處罰時,之所以於不敢反抗被告陳惠鈺之犯行,或有基於疏文立誓,亦有係因長久以來相信被告劉家宏之故,因而雖在上揭編號個別犯行中,參與犯行之人僅有被告陳惠鈺,然此皆為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決意下所為上開行為而持續影響被害人所致,與個別另行起意而為者之情況差異甚大,況被告2 人組成以利用宗教信仰方式行詐欺或強制行為時,即應對於另一被告使用該種方式詐欺、強制、傷害等行為應有預見,其既以自己意思參與此種犯罪,縱使被告劉家宏未實際下達命令,而僅與被告陳惠鈺有所聯繫然其等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對於如上開附表編號16所示之部分犯罪事實負共犯之責。
⒑附表編號17、18部分:
⑴被告陳惠鈺有附表編號17、18部分之強制犯行,除上開被告陳惠鈺之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7月1日、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6日那天是星期日,伊從虎尾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其他同修已經在開會了,陳惠鈺打電話來,接電話的人有按擴音,陳惠鈺說伊「習氣毛病未改」,要鄭諗慈打電話去伊服務的學校,打到校長室,說伊這位老師不適任,在外面亂騙錢等等;陳惠鈺還要鄭諗慈向中山路的派出所報警,警察來了,鄭諗慈就對警察說伊去那邊是去亂的,請警察不要理伊,還說要帶伊回虎尾;陳惠鈺又指示程耀鋐拿球鞋打伊的臉,程耀鋐於心不忍,再改由葉秀真、鄭諗慈拿球鞋打伊的背部,葉秀真、鄭諗慈、黃雅玲還拿剪刀剪伊的衣服,打完以後,陳惠鈺叫余政旻把伊放在公正派出所旁邊的空地,余政旻就開伊的車把伊載去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空地旁丟棄,再開著伊的車去臺中會合,逛夜市,叫伊自己想辦法回去,有留一件外套給伊;伊是99年12月26日下午被處罰,伊被丟掉後,請人家載伊回來,已經快凌晨了,伊在99年12月27日早上9時許去胡聰仁診所看診,中午回到道場,當天下午3、4 時許伊又被處罰;99年12月27日這次,本來陳惠鈺說要去五分埔,後來又打電話來指出說伊「習氣毛病」被打後還是死性不改,就叫余政旻、葉秀真等在場的人,將伊衣服脫光,載去○○商工旁大樓丟棄;記得葉秀真有過來脫伊的衣服,還有其他人,伊是被押著,看不到其他還有誰脫伊的衣服;當天總共要丟4 個人,伊是第一個,還有要將李淑如、蔡紹平丟在虎尾市場,將程耀鋐丟在西螺;99年12月28日中午伊身體不舒服,有點氣喘的感覺,就先到斗六市中山路附近的「小太陽」診所就診,診所幫伊轉診到臺大斗六分院掛急診等語(見偵卷㈥第117、118頁;偵卷㈩第55、56頁;原審卷㈣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甚明。佐以:①證人程耀鋐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99年12月26日這件事,是陳惠鈺指使的;陳惠鈺是在電話中講說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電話是開擴音,在場的人都聽得到,陳惠鈺要伊去打黃淑冠這一次,是伊與陳惠鈺對談,陳惠鈺直接跟伊說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要伊去打黃淑冠,伊只好去打黃淑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及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②證人黃雅玲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有99年12月26日這件事,這次伊有拿剪刀剪黃淑冠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③證人葉秀真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2月26日我們幾個人有打黃淑冠的背部,伊也有和鄭諗慈、黃雅玲用剪刀剪黃淑冠的衣服,剪衣角;有人載黃淑冠出去,但不知道黃淑冠被放在哪裡;在電話中,陳惠鈺有說不然打電話去○○商工,叫鄭諗慈打電話去,鄭諗慈有做假動作要打電話去○○商工,黃淑冠不知道是假動作,有去搶電話;有99年12月27日這件事,是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又當老師又要來道場修行,這樣很疲憊,看了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④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有一次黃淑冠臉被打到腫起來;99年12月27日這次,是陳惠鈺察覺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再指示伊、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等人,將黃淑冠載到○○商工旁,要黃淑冠自己脫光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及反面、第73頁);⑤證人鄭諗慈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6日那天伊有拿行動電話要打去黃淑冠任職的○○商工,但沒有撥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⑥證人李秋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在場,還有要處罰李淑如、蔡紹平,伊是載李淑如、蔡紹平去附近另外的地方,去到○○(即○○商工)的事比較不清楚;黃淑冠則是因為對很多事情懷疑,未專心做好自己的職務,經提醒都沒有改善,之前有請黃淑冠離開,黃淑冠還是想要留下來,才會被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頁);⑦證人劉嘉菁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參與,是陳惠鈺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不相信活菩薩、懷疑,打電話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同修成員集合,按擴音一起聽,陳惠鈺指示伊、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開車將黃淑冠載出去,我們開到雲林縣虎尾鎮○○商工旁,陳惠鈺就說把黃淑冠的衣服脫光,載去黃淑冠的學校,跟校長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頁及反面);⑧證人劉家賢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陳:99年12月26日、27日有參與處罰黃淑冠,26日伊和余政旻、程耀鋐、鄭諗慈、李秋君開3 部車要去參加法會,陳惠鈺指示將黃淑冠丟在公正派出所後,大家就去參加法會;27日有伊、余政旻、程耀鋐、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劉嘉菁,陳惠鈺指示將黃淑冠丟棄,當時○○商工的警衛還有出來看等語(見偵卷㈥第94頁),復有黃淑冠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照片1 份(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㈣第68頁),該診斷書載明「病患於99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留院觀察超過6 小時後,同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瘀青血腫;頸部帶狀瘀青血腫;胸壁挫傷。」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證人黃淑冠確實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為由,分別用毆打、剪破衣服、丟棄、脫光衣服等方式加以處罰,99年12月26日該次並造成被害人黃淑冠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瘀青血腫、頸部帶狀瘀青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至附表編號17部分,證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均證稱有參與以剪衣服之方式處罰證人黃淑冠,但對於詰問及該次處罰之狀況,均避而不談,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對於當日何以處罰黃淑冠之緣由,說詞有所不同,證人黃雅玲先稱:是在場的人提議處罰黃淑冠;大家覺得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又稱:當天的執行長提議要處罰黃淑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證人鄭諗慈則稱:那段時間我們都一直善勸黃淑冠,不要工作也包、道場也包,伊說工作量太大,就不要來參加道場,黃淑冠硬要參加,當天其實是黃淑冠自己跪在地上,求我們師兄姐再給她機會,讓她參加,然後黃淑冠就開始自己打自己,不然就叫別人打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頁及反面),證人葉秀真另稱:起先黃淑冠自己打自己巴掌,又請求大家打她,說要改變自己,她是自願被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由此可見,證人葉秀真、鄭諗慈之證詞,事前已受污染,才會附和被告陳惠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卻與證人黃雅玲強調是執行長決定之說詞不同,也可知證人黃雅玲前後不一,強調是大家或執行長決定處罰證人黃淑冠之證詞,應係偏袒被告陳惠鈺之說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⑶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7日你是否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為由,以電話指示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劉嘉菁,駕車將黃淑冠帶至虎尾○○商工,並令黃淑冠自行脫光衣服,將之丟棄在該處?)有這件事,這兩天黃淑冠都是這樣被處罰;承認有打人、剪人家衣服及把人家丟在外面等語(見偵卷㈨第114 頁),復於前揭原審準備程序時辯以:這次與99年12月26日那次是同一個問題點,已經請黃淑冠回去,黃淑冠不回去,就要求所有人可以這樣處罰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及反面),前後說詞並不一致,頗值懷疑;且其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願受罰,沒有指示其他同修成員處罰證人黃淑冠,與證人黃淑冠、劉嘉菁及被告陳惠鈺之友性證人余政旻一致證述被告陳惠鈺有指示同修成員,將證人黃淑冠載到○○商工旁,要黃淑冠自行脫光衣服等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己要求被處罰丟棄在任職之學校旁、脫光衣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均證稱有99年12月27日處罰黃淑冠這件事,但對於詰問及該次處罰之狀況,均避而不談,有避重究輕之嫌;況且,其等雖推稱係由執行長制度決定處罰,但說詞略有不同,證人李秋君指稱:是黃淑冠事情沒做好,叫她離開不離開,想要留下來,是執行長決定要處罰黃淑冠,執行長就可以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證人鄭諗慈則稱:是劉嘉菁擔任執行長說黃淑冠工作及道場的事若不分開,就離開,黃淑冠懇求大家給她一次機會,劉嘉菁有跟在場的人討論,不然就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葉秀真另稱:這是一個認同,當天有執行長,會將大、小事跟陳惠鈺報告、請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8 頁 ),是應認被告陳惠鈺在此次處罰黃淑冠,確係立於領導地位無訛,證人鄭諗慈、李秋君僅強調是執行長自行決定處罰,顯係迴護被告陳惠鈺之說詞,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陳惠鈺以在「○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分別:①於99年12月26日,立於領導地位,以電話擴音方式,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並指示鄭諗慈打電話到○○商工投訴證人黃淑冠不適任,鄭諗慈作勢要打電話時,證人黃淑冠因搶電話,即遭被告陳惠鈺指示程耀鋐拿球鞋毆打證人黃淑冠臉部,再由葉秀真、鄭諗慈拿球鞋毆打證人黃淑冠背部,造成證人黃淑冠受有前揭傷害;另指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拿剪刀剪黃淑冠之衣服;最後指示余政旻駕駛黃淑冠所有之車輛,將黃淑冠載出去丟,余政旻乃將黃淑冠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空地旁丟棄,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並構成傷害罪。②於99年12月27日,立於領導地位,以電話擴音方式,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並指示在場之同修成員脫光證人黃淑冠之衣服,將證人黃淑冠載出去丟棄,而由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劉嘉菁、李秋君將證人黃淑冠載至雲林縣虎尾鎮○○商工圍牆旁,脫光證人黃淑冠之衣服,將之丟棄在該處,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六述)之權利。
五、末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曾參與附表編號3、8、14、15之對被害人罰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曾參與附表編號5 、7、9、16、17、18之決定及處罰被害人,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為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先基於利用被害人等對於宗教強烈信仰,勸說加入同修團體,並藉簽立疏文立誓之方式,加強對被害人之控制,而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或離開該同修團體。而劉家宏又以自身對於講經說道能力較為優異且以假藉神佛上身開釋同修之方式,在「○藏天珠協會」擔任堂主,取得領導地位,被告陳惠鈺則以被告劉家宏之「護法代言人」之方式亦在該團體取得領導地位,而為附表編號3、8、14、15之對被害人罰款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曾參與附表編號5 、7、9、16、17、18之決定及處罰被害人犯行,惟被告二人自吸引信徒、簽立疏文立誓、成立「○藏天珠協會」、被告劉家宏假藉神佛上身取得同修尊敬及信任擔任主要精神人物、被告陳惠鈺假藉被告劉家宏或神佛名義而立於執行地位,而為詐欺、強制等階段行為,仍係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縝密分工,互為利用彼此之行為、經年累月方能完成之計劃性犯罪,是以雖在上開編號之行為,被告劉家宏並未明確指示或在場,然2 人之分工已是密不可分,上開附表編號各被害人遭罰款或處罰時,之所以於不敢反抗被告陳惠鈺之犯行,或有基於疏文立誓,亦有係因長久以來相信被告劉家宏之故,因而雖在上揭編號個別犯行中,參與犯行之人僅有被告陳惠鈺,然此皆為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決意下所為上開行為而持續影響被害人所致,與個別另行起意而為者之情況差異甚大,況被告2人組成以利用宗教信仰方式行詐欺或強制行為時,即應對於另一被告陳惠鈺使用該種方式詐欺、強制、傷害等行為應有預見,其既以自己意思參與此種犯罪,縱使被告劉家宏未實際下達命令,而僅與被告陳惠鈺有所聯繫然其等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對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部分犯罪事實負共犯之責。
六、被告二人固又辯稱:如附表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處罰被害人犯行係經各該被害人同意,可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惟按「阻卻違法性之承諾」(Einwilligung )係屬一種同意對個人法益損害的承諾而非對阻卻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的同意。從而,被害者之承諾,性質上可謂是一種「放棄法律保護(Verzicht auf Rechtsschutz)的意思,是屬於個人權益之自決權的作用。準此,所放棄法益之保護,必須是非法律所禁止:對於與一般公共利相關的法益,並非在個人任意處分的權限範圍內,故不發生承諾阻卻違法之效力。而與個人之生命及尊嚴價值相關的法益,亦為憲法所直接保護,即便得被害人之承諾而為之侵害,仍為法所禁止(如刑法第二七五條之加工自殺罪)傷害之承諾,則有相當之限制(刑法第二八二條)。至於個人之財產權,則得為放棄保護的表示(參照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Ⅱ第252- 253頁)。本件被害人等遭被告二人以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縱如被告所辯,係得被害人等之同意,因係侵害被害人等憲法供障之自由法益,並不得阻卻違法。況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等鎮懾於被告二人神佛之角色,並害怕疏文之詛咒實現,乃同意「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尚難認被害人等有承諾之真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處罰係經被害人等同意,可阻卻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未來之惡害知會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是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而對上揭附表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為剪破衣服、脫去衣服、將人載出去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之權利至明。上開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劉家賢、黃淑冠、劉嘉菁在受到強制之狀態,遭以被毆打、剪衣服、被脫光衣服、自行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顯然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剝奪之程度)之權利已遭受妨害。
八、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二人所為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強制行為分,係迫使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接受懲罰,並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同修成員,將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載出去丟棄,惟審酌上開被害人、參與載人出去之同修成員證詞,應認在上開被害人遭載出去丟棄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行使受到妨害之情形,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遭完全剝取奪去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就附表編號11、編號12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菁、劉家賢,而由被告陳惠鈺分別要求程耀鋐、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之雙手,目的意在懲罰劉嘉菁、劉家賢,隨著被告陳惠鈺實施毆打之懲罰行為結束,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雙手之行為即告結束,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九、綜合上情,可見被害人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指訴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3-18之犯行,均有所憑,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裁判前犯數罪,其中有易得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換言之,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會因另犯之罪不能易科罰金,法院裁判時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使被告喪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意即迨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本其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準此,就本案而言,新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3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1①、編號1②、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3、編號14、編號15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①、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6至18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即決定執行懲罰劉嘉菁後,由余政旻、程耀鋐壓住劉嘉菁雙手),致被害人劉嘉菁受有傷害,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選擇以毆打方式懲罰劉嘉菁),且發生傷害結果,應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實施上開強暴、傷害行為間,時間雖有重疊,但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故除成立強制罪外,均應另成立傷害罪。另就附表編號17部分,核被告陳惠鈺、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本案被告陳惠鈺、劉家宏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即決定執行懲罰黃淑冠後,由葉秀真、鄭諗慈、黃雅玲剪破黃淑冠衣服,由余政旻駕車載黃淑冠外出丟棄),致被害人黃淑冠受有傷害,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選擇以毆打方式執行懲罰黃淑冠),且發生傷害結果,應認其等下手實施上開強暴、傷害行為間,時間雖有重疊,但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陳惠鈺、劉家宏除成立強制罪外,應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強制罪(共十一罪)、傷害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1、編號12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惠鈺請程耀鋐、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之雙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參與由程耀鋐、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家賢雙手之行為,目的意在懲罰劉嘉菁、劉家賢,隨著被告陳惠鈺實施毆打之懲罰行為結束,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雙手之行為即告結束,已知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 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3- 15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2①、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6-18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舊法第292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惠鈺係構成教唆犯,就附表編號2 ①、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被告劉家宏為陳惠鈺(教唆犯)之共同正犯。本院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上開犯行,應均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6、8、9、12、15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①、②、2、4、5、7、10 、11、13、14、16- 18)者,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而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3、6、8、9、12、15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未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洽。㈡被告2 人組成以利用宗教信仰方式行詐欺或強制行為時,被告劉家宏縱對附表編號3、5 、7、8、9、14- 18之犯行並未參與,然其對於另一被告陳惠鈺使用該種方式詐欺、強制、傷害等行為應有預見,其既以自己意思參與此種犯罪,縱使被告劉家宏未實際下達命令,而僅與被告陳惠鈺有所聯繫,然其等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仍應對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負共犯之責,均如前述,原審竟就附表編號3、5、7、8、9、14-18之犯行認係被告陳惠鈺所為而與被告劉家宏無關,因而對被告劉家宏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欠當。㈢附表編號1 ①、②被害人黃智音之罰款共三十四萬嗣由被告劉家宏歸還予被害人黃智音之配偶李愷祥,已如上述,原審竟認上開附表編號1 ①之二十萬元罰款係為購買「○藏天珠同修會」法務車之用、附表編號1 ②之十四萬元係由被告二人自行使用等情,容有誤會;附表編號13被害人黃淑冠所繳交之罰款每月1萬5千元,被告劉家宏確有按期匯款予房東廖素英作為房租之用,匯款情形已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將被害人黃淑冠每所繳交之罰款每月1萬5千元自行私用,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及認被告劉家宏縱對附表編號3 、5、7、8 、9、14-18之犯行並未參與,對於另一被告陳惠鈺使用神佛上身、疏文詛咒方式詐欺、強制、傷害等行為應有預見,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無前科之素行,惟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合法方式修行,竟利用黃智音等被害人之宗教信仰,召集黃智音被害人加入其等所主導之「○藏天珠同修會」同修團體,要求加入之黃智音等被害人簽立前揭「個人疏文」、「集體疏文」,藉由上開疏文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理所生擔心自己與家人安危之壓力,灌輸附表所示等被害人若「習氣毛病未改」,需受處罰才能精進修行,否則將使自己受到惡報,且連累家人或其他同修成員,並樹立繳納罰款以供「○藏天珠同修會」公用之名目,強化附表所示等被害人對此團體之認同,在取得黃智音等被害人之信賴後,以黃智音等被害人「習氣毛病未改」,需要罰款才能繼續修行、消除業力、求得家人身體健康、以免下金剛地獄之事,使黃智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繳納罰款,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此詐得款項,殊非可取;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利用其等在「○藏天珠同修會」之地位,夥同如附表所示之同修成員,以毆打、剪破衣服、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強制方式,主導或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其等所舉發「習氣毛病未改」之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妨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行使權利,使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被害人劉嘉菁、黃淑冠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治及個人權益,惡性非輕,且其等上開所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身體、心靈所生之危害匪淺;衡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二人已將附表編號表編號1 ①、②所詐得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黃智音之配偶李愷祥、另附表編號13自被害人黃淑冠處詐得之每月15000元款項,被告劉家宏並已悉數繳交道場房租,並未作為被告二人己用,附表編號12被告劉家宏僅在場參與決定處罰被害人劉家賢,被告陳惠鈺則為實際下手處罰之人等情,被告劉家宏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惠鈺自陳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6、8 、9、12、15(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①、②、2 ①、4、5、7、10、11、13、14、16-18(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2①③、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41至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惠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被告陳惠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12②③、編號13、編號2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惠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劉家宏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被告劉家宏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14、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40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件編號9 、編號26、編號46所示之物,應非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個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47、編號48所示之物,則分屬證人施雅馨、黃淑冠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物,除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簽立者外,應分屬各該同修成員所有之物,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簽立之疏文,雖與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其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件編號16所示證人黃智音所簽發之本票10張,受款人均非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自非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附表編號2②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涉犯附表編號2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惠鈺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如之證詞;㈢證人即同修成員余政旻之證詞等為據。
四、經查:就附表編號2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100年9 月28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劉家宏說要處罰伊1萬元,伊有將1萬元繳給余政旻等語;佐以證人余政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不知道劉嘉如將罰款繳給誰,錢(附表編號2②劉嘉如罰款1萬元部分)伊不清楚,錢未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79頁反面),參以前揭「○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99年11月14日有「嘉如隨喜(塗改前為罰款)3000」「嘉如隨喜(塗改前為罰款)500 」,此有該現金帳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㈩第193 頁;原審卷㈣第142頁),其金額亦非劉嘉如所供稱之1 萬元,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劉嘉如所繳納之1 萬元,係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1 萬元供作己用。
五、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附表編號2 ②)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惠鈺、劉家宏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可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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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被害人 │犯罪事實 │正犯/ 共同│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正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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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附表│黃智音(│劉家宏、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宏、陳│①左列犯罪事實①部分: │
│ │編號1 │原名黃文│,①先於98年5 月間某日,由陳惠鈺扮演│惠鈺 │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②附表│玲) │護法身分,以黃智音、程耀鋐、鄭諗慈(│ │期徒刑柒月。 │
│ │編號2 │ │起訴書誤載為施雅馨)法務辦理不佳為由│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欲驅離黃智音等3 人離開雲林縣○○市│ │期徒刑柒月。 │
│ │ │ │○○路000 號「○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 │--------------------------- │
│ │ │ │,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之方式,懇求陳│ │②左列犯罪事實②部分: │
│ │ │ │惠鈺讓黃智音等3 人留下,並處罰黃智音│ │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等3 人各繳交罰款20萬元購買「○藏天珠│ │期徒刑柒月。 │
│ │ │ │同修會」之法務車;②又於98年6 月間某│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日,由陳惠鈺扮演護法身分,以黃智音「│ │期徒刑柒月。 │
│ │ │ │未專心作法會要作之事」為由,欲驅離黃│ │ │
│ │ │ │智音離開「○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劉│ │ │
│ │ │ │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之方式,懇求被告陳│ │ │
│ │ │ │惠鈺將其留下,並處罰黃智音繳納罰款14│ │ │
│ │ │ │萬元,供「○藏天珠同修會」使用。黃智│ │ │
│ │ │ │音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 │ │
│ │ │ │容之約束及陳惠鈺、劉家宏告知「你及家│ │ │
│ │ │ │人會遭受橫禍下地獄」、「離開要和李明│ │ │
│ │ │ │青(即李愷祥)離婚」等語之影響,不敢│ │ │
│ │ │ │任意離開「○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嗣│ │ │
│ │ │ │因黃智音無法再忍受繼續留在該處,欲完│ │ │
│ │ │ │全脫離「○藏天珠同修會」,陳惠鈺、劉│ │ │
│ │ │ │家宏表示如果繳清上開共34萬元就可離開│ │ │
│ │ │ │,黃智音遂先於98年7 月5 日簽立本票向│ │ │
│ │ │ │劉嘉如等人借款,並湊齊34萬元後,於98│ │ │
│ │ │ │年7 月5 日過後2 、3 天某日,在「○藏│ │ │
│ │ │ │天珠同修會」之道場,將該現金34萬元交│ │ │
│ │ │ │予劉家宏,劉家宏卻將該款項歸還同修成│ │ │
│ │ │ │員,黃智音乃另向父親借款後,於98年7 │ │ │
│ │ │ │月中旬某日,在前揭道場將現金34萬元交│ │ │
│ │ │ │予劉家宏,始得脫離「○藏天珠同修會」│ │ │
│ │ │ │回到新竹娘家。陳惠鈺、劉家宏先後2 次│ │ │
│ │ │ │施用詐術,使黃智音相信上開34萬元,其│ │ │
│ │ │ │中20萬元係作為購買「○藏天珠同修會」│ │ │
│ │ │ │法務車用,另以前揭「○藏天珠同修會」│ │ │
│ │ │ │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制度,使│ │ │
│ │ │ │黃智音相信14萬元罰款,亦作為「○藏天│ │ │
│ │ │ │珠同修會」公用,致使黃智音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34萬元予劉家宏,詎劉家宏、陳惠│ │ │
│ │ │ │鈺取得上開34萬元後,並於96年6月間將 │ │ │
│ │ │ │該罰款34萬元返還予黃智音之前配偶李明│ │ │
│ │ │ │青作為開素食店之資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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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編│劉嘉如 │①劉家宏、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3 前│ │ 立於領導地位,99年11月間某日,由陳│惠鈺、余政│刑捌月。 │
│ │段 │ │ 惠鈺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旻(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 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自稱為護法,│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 並以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 │ │
│ │ │ │ 要接受剪破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 │ │
│ │ │ │ 並與劉家宏、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員參│ │ │
│ │ │ │ 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如,而由余政旻│ │ │
│ │ │ │ 先強行剪破劉嘉如身上之衣服及脫去衣│ │ │
│ │ │ │ 服,再由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往雲林縣古│ │ │
│ │ │ │ 坑山區準備丟棄,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 │
│ │ │ │ ,妨害劉嘉如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 │ │
│ │ │ │ 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途中陳惠│ │ │
│ │ │ │ 鈺又指示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回「○藏天│ │ │
│ │ │ │ 珠同修會」道場。 │ │ │
│ ├───┼────┼──────────────────┼─────┼──────────────┤
│ │附表編│劉嘉如 │②待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回道場後,被告劉│無 │劉家宏、陳惠鈺均無罪。 │
│ │號3 後│ │ 家宏即告知劉嘉如須繳納罰款1 萬元,│ │ │
│ │段 │ │ 方可繼續留在「○藏天珠同修會」修行│ │ │
│ │ │ │ ,劉嘉如因而繳納1 萬元予余政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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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編│劉嘉如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4 │ │上旬某日(99年12月12日前)早上某時許│家宏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以護法自詡,在某地以電話遙控集合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雲林縣○○市○○路000 號「○藏天珠同│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修會」道場之同修成員,並以劉嘉如無法│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即時說出何人需要改進,係「習氣毛病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改」為由,要求劉嘉如罰款1 萬元,以便│ │ │
│ │ │ │消業,劉嘉如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 │ │
│ │ │ │簽立疏文內容之約束,為求消業,但因現│ │ │
│ │ │ │金不足,乃先繳納5 千元予余政旻轉交陳│ │ │
│ │ │ │惠鈺,嗣於99年12月12日偕同配偶蔡紹中│ │ │
│ │ │ │持信用卡至○○市○○路00號「正皓銀樓│ │ │
│ │ │ │」刷卡26,000元購買金飾,隔幾天再變賣│ │ │
│ │ │ │金飾換得現金後,嗣在某日與同修成員去│ │ │
│ │ │ │五分埔回程途中停留,在新竹吃米粉時,│ │ │
│ │ │ │補繳納現金5 千元予余政旻轉交陳惠鈺。│ │ │
│ │ │ │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藏天珠同修│ │ │
│ │ │ │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制度│ │ │
│ │ │ │,使劉嘉如相信1 萬元罰款係作為「○藏│ │ │
│ │ │ │天珠同修會」公用,致使劉嘉如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1 萬元予余政旻轉交陳惠鈺,詎│ │ │
│ │ │ │陳惠鈺取得上開1 萬元後,並未如實入帳│ │ │
│ │ │ │於「○藏天珠同修會」帳冊,而自行支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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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編│劉嘉如 │劉家宏、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5 │ │於領導地位,99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惠鈺、鄭諗│刑捌月。 │
│ │ │ │鄭諗慈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慈、葉秀真│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以電話與陳惠鈺聯繫│、余政旻(│刑捌月。 │
│ │ │ │,並向陳惠鈺報告劉嘉如有放蔡紹平、李│另經緩起訴│ │
│ │ │ │淑如一馬(即未處罰蔡紹平、李淑如)之│處分)、李│ │
│ │ │ │狀況後,陳惠鈺即在電話中指出劉嘉如要│秋君(另經│ │
│ │ │ │求完美之「習氣毛病未改」,必須處罰剪│緩起訴處分│ │
│ │ │ │破衣服、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並由劉│) │ │
│ │ │ │家宏、鄭諗慈、葉秀真等在場同修成員參│ │ │
│ │ │ │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如,再由陳惠鈺先│ │ │
│ │ │ │指示在「○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鄭諗慈│ │ │
│ │ │ │、葉秀真執行剪破劉嘉如之衣服,再要求│ │ │
│ │ │ │正要外出之余政旻、李秋君執行駕駛施雅│ │ │
│ │ │ │馨所有之0000-00 號車將劉嘉如載出去;│ │ │
│ │ │ │劉嘉如被執行處罰載出去期間,陳惠鈺以│ │ │
│ │ │ │電話與余政旻、李秋君保持聯繫,待至雲│ │ │
│ │ │ │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 │ │
│ │ │ │」時,陳惠鈺指示在該處將劉嘉如丟棄,│ │ │
│ │ │ │並由李秋君施壓迫使劉嘉如褪去身上所剩│ │ │
│ │ │ │之褲子後,而將劉嘉如棄置該處,劉家宏│ │ │
│ │ │ │、陳惠鈺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 │
│ │ │ │妨害劉嘉如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 │ │
│ │ │ │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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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編│劉嘉如 │99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陳惠鈺立於領│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6 │ │導地位,在某地以電話聯絡遙控方式,指│家宏、程耀│刑捌月。 │
│ │ │ │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必須處罰脫│鋐(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光衣服、載出去丟棄,並指示在雲林縣○│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市○○路000 號「○藏天珠同修會」道│、黃淑冠(│ │
│ │ │ │場之程耀鋐、黃淑冠,駕駛黃淑冠所有之│另經緩起訴│ │
│ │ │ │0000-00 號車,迫使劉嘉如在車上自己脫│處分) │ │
│ │ │ │光衣服,再將劉嘉如載至雲林縣莿桐鄉某│ │ │
│ │ │ │處工寮,將之棄置上處,以此強暴、脅迫│ │ │
│ │ │ │之方式,妨害劉嘉如行使穿衣、行動自由│ │ │
│ │ │ │(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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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編│施雅馨 │劉家宏、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7 │ │,在劉家宏於98年5 月18日出面購得0000│惠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 號車,並登記於陳惠鈺名下後,於98│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年5 月18日至98年9 月(9 月19日前)間│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某日,由陳惠鈺在雲林縣○○市○○路00│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9號 「○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以施雅馨│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習氣毛病未改」,業障很重,需繳罰款│ │ │
│ │ │ │,否則施雅馨之婆婆無法再至陳惠鈺所介│ │ │
│ │ │ │紹醫師看診,也要和劉家賢離婚為由,要│ │ │
│ │ │ │求施雅馨分擔繳納0000-00 號車之分期貸│ │ │
│ │ │ │款,方可消除業力。施雅馨因基於宗教上│ │ │
│ │ │ │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之約束,擔心│ │ │
│ │ │ │自己或家人遭受惡報,不敢任意離開「○│ │ │
│ │ │ │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乃分別於98年9 月│ │ │
│ │ │ │、99年1 月及99年3 月,各繳納罰款4,30│ │ │
│ │ │ │0 元予程耀鋐,再由程耀鋐收齊其餘同修│ │ │
│ │ │ │成員繳納之款項後,一併用以支付0000-0│ │ │
│ │ │ │0 號車之分期車貸。劉家宏、陳惠鈺施用│ │ │
│ │ │ │詐術,使施雅馨相信上開0000-00號車之 │ │ │
│ │ │ │分期車貸,係購買0000-00 號車作為「○│ │ │
│ │ │ │藏天珠同修會」法務車之用,致使施雅馨│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程耀鋐,用│ │ │
│ │ │ │以支付0000-00 號車之分期車貸,詎劉家│ │ │
│ │ │ │宏、陳惠鈺竟將登記於陳惠鈺名下之0000│ │ │
│ │ │ │-00 號車,由陳惠鈺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支│ │ │
│ │ │ │配該車之用途,主要供作陳惠鈺自己私人│ │ │
│ │ │ │往返臺中斗六之用,僅有時提供予「○藏│ │ │
│ │ │ │天珠同修會」道場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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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編│施雅馨 │99年9 月中旬某日早上,陳惠鈺立於領導│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9 │ │地位,在某地撥打電話予黃雅玲,指出施│家宏、鄭諗│刑捌月。 │
│ │ │ │雅馨「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受到處│慈(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罰,要求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訴處分)、│刑捌月。 │
│ │ │ │○藏天珠同修會」之鄭諗慈、劉嘉如、李│劉嘉如(另│ │
│ │ │ │秋君、程耀鋐等同修成員,強行剪破施雅│經緩起訴處│ │
│ │ │ │馨之衣服,並要求余政旻、李淑如、黃玉│分)、李秋│ │
│ │ │ │琴等同修成員駕駛車輛將施雅馨載至雲林│君(另經緩│ │
│ │ │ │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迫使施雅馨自│起訴處分)│ │
│ │ │ │己脫光衣服後,丟置於上處,以此強暴、│、程耀鋐(│ │
│ │ │ │脅迫之方式,妨害施雅馨行使穿衣、行動│另經緩起訴│ │
│ │ │ │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處分)、余│ │
│ │ │ │ │政旻(另經│ │
│ │ │ │ │緩起訴處分│ │
│ │ │ │ │)、李淑如│ │
│ │ │ │ │(另經緩起│ │
│ │ │ │ │訴處分)、│ │
│ │ │ │ │黃玉琴(另│ │
│ │ │ │ │經緩起訴處│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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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編│施雅馨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陳惠鈺、劉│劉家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8 │ │7 日,以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將使│家宏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婆婆無法再給其所介紹之醫師看診、生病│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父親會死亡、下金剛地獄為由,要求施│ │陳惠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雅馨罰款2 萬元,方可繼續修行。施雅馨│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約束,並為求得婆婆、父親身體健康,│ │ │
│ │ │ │因而繳納罰款2 萬元予陳惠鈺。陳惠鈺施│ │ │
│ │ │ │用詐術,以前揭「○藏天珠同修會」所建│ │ │
│ │ │ │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制度,使施雅│ │ │
│ │ │ │馨相信2 萬元罰款係作為「○藏天珠同修│ │ │
│ │ │ │會」公用,致使施雅馨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2 萬元交予陳惠鈺。嗣陳惠鈺另以施雅馨│ │ │
│ │ │ │習氣已善為由,退還施雅馨之配偶劉家賢│ │ │
│ │ │ │5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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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編│施雅馨 │99年10月中旬某日,陳惠鈺立於領導地位│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0 │ │,於施雅馨、余政旻、劉家賢、劉嘉如、│家宏、劉家│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鄭諗慈同車北上,途中行經南投縣中興新│賢(另經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村附近之際,撥打予鄭諗慈,指出施雅馨│起訴處分)│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受到處罰,│、余政旻(│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要求鄭諗慈等同修成員將施雅馨之衣服剪│另經緩起訴│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破,劉嘉如乃在車上抓住施雅馨,由鄭諗│處分)、鄭│ │
│ │ │ │慈剪破施雅馨之衣服,陳惠鈺持續以電話│諗慈(另經│ │
│ │ │ │與鄭諗慈保持聯繫,再要求劉家賢等同修│緩起訴處分│ │
│ │ │ │成員開車下交流道,將施雅馨丟棄在該交│)、劉嘉如│ │
│ │ │ │流道附近之中興派出所,嗣抵達中興派出│ │ │
│ │ │ │所時,由鄭諗慈改以進入中興派出所,向│ │ │
│ │ │ │員警佯稱施雅馨欠錢要報案之方式懲罰施│ │ │
│ │ │ │雅馨,施雅馨因感到害怕,穿著遭剪破之│ │ │
│ │ │ │衣服在該派出所內向鄭諗慈道歉,以此強│ │ │
│ │ │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施雅馨行使穿衣之│ │ │
│ │ │ │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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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編│施雅馨 │劉家宏、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1 │ │於領導地位,99年11月中旬某日,陳惠鈺│惠鈺、李秋│刑捌月。 │
│ │ │ │、劉家宏與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君(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修成員外出至臺中市新社區法音雷藏寺辦│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活動,由陳惠鈺先在該處以施雅馨「習氣│、黃淑冠(│ │
│ │ │ │毛病未改」為由,指示要用剪破衣服丟棄│另經緩起訴│ │
│ │ │ │之方式處罰施雅馨,並與劉家宏、李秋君│處分)、劉│ │
│ │ │ │、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在場參與決│嘉如(另經│ │
│ │ │ │定處罰施雅馨,而由陳惠鈺在未告知目的│緩起訴處分│ │
│ │ │ │地之情形下,要求在場同修成員跟隨其駕│) │ │
│ │ │ │駛之車輛,待其等驅車抵達臺中市一中街│ │ │
│ │ │ │附近之臺中公園停車場後,陳惠鈺、劉家│ │ │
│ │ │ │宏、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 │ │
│ │ │ │即開始執行處罰施雅馨,由陳惠鈺要求李│ │ │
│ │ │ │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剪破、│ │ │
│ │ │ │脫去施雅馨之衣服,劉家宏則在場扮演白│ │ │
│ │ │ │臉角色,勸導施雅馨要改變習氣以避免再│ │ │
│ │ │ │次受罰,最後其等再迫使施雅馨自己將衣│ │ │
│ │ │ │物褪去後,將施雅馨丟棄在該處,以此強│ │ │
│ │ │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施雅馨行使穿衣、│ │ │
│ │ │ │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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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編│劉嘉菁 │劉家宏、陳惠鈺在「○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2 │ │於領導地位,於99年9 月11日、12日間某│惠鈺、程耀│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臺灣雷藏寺山腳下,│鋐(另經緩│期徒刑捌月。 │
│ │ │ │由陳惠鈺以劉嘉菁戴口罩、脾氣暴躁等「│起訴處分)│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受到處罰,並│、余政旻(│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與劉家宏、程耀鋐、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另經緩起訴│期徒刑拾月。 │
│ │ │ │員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菁,再由陳惠│處分) │ │
│ │ │ │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鋐、余政旻架住劉嘉│ │ │
│ │ │ │菁之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短暫妨害劉│ │ │
│ │ │ │嘉菁行使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 │ │
│ │ │ │)之權利,復由陳惠鈺持拖鞋毆打劉嘉菁│ │ │
│ │ │ │的頭部、臉部及耳朵等部位,及持雨傘毆│ │ │
│ │ │ │打劉嘉菁之背部,導致劉嘉菁受有左耳耳│ │ │
│ │ │ │膜破裂穿孔30%、聽力受損等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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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編│劉家賢 │陳惠鈺、劉家宏在「○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3 │ │於領導地位,99年3 月、4 月間某日,由│惠鈺、程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陳惠鈺以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為│鋐(另經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由,需要懲罰其丈夫劉家賢以示警惕,並│起訴處分)│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與劉家宏、程耀鋐、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余政旻(│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家賢,而由陳惠│另經緩起訴│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鋐、余政旻架住劉家│處分) │ │
│ │ │ │賢之雙手,再由陳惠鈺持藤條毆打劉家賢│ │ │
│ │ │ │之背部(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之│ │ │
│ │ │ │方式,短暫妨害劉家賢行使行動自由(尚│ │ │
│ │ │ │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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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編│黃淑冠 │劉家宏、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14 │ │,由陳惠鈺於98年11月20日自稱護法,以│惠鈺 │期徒刑捌月。 │
│ │ │ │黃淑冠一邊工作一邊辦法務無法專心為由│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要求黃淑冠辭去工作,黃淑冠請求陳惠│ │期徒刑捌月。 │
│ │ │ │鈺讓其保留工作,陳惠鈺即要求黃淑冠每│ │ │
│ │ │ │月繳納罰款15,000元,支付「○藏天珠同│ │ │
│ │ │ │修會」道場之水電費及房租,方可持續上│ │ │
│ │ │ │班,否則違反疏文會下金剛地獄,黃淑冠│ │ │
│ │ │ │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 │ │
│ │ │ │之約束及畏懼離開道場會受到果報,而於│ │ │
│ │ │ │98 年12 月至100 年1 月(共計14個月)│ │ │
│ │ │ │,每月繳納罰款15,000元予劉家宏。劉家│ │ │
│ │ │ │宏、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藏天珠│ │ │
│ │ │ │同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 │ │
│ │ │ │制度,使黃淑冠相信每月繳納之15,000 │ │ │
│ │ │ │元罰款係作為「○藏天珠同修會」支出房│ │ │
│ │ │ │租之用,致使黃淑冠陷於錯誤,而於98 │ │ │
│ │ │ │年12月至100年1月,按月交付15,000元予│ │ │
│ │ │ │劉家宏,共計繳納21萬元。劉家宏、陳惠│ │ │
│ │ │ │鈺於98年12月至100年1月,每月取得上開│ │ │
│ │ │ │15,000元後,劉家宏再自行支付1000 元 │ │ │
│ │ │ │,並推由劉家宏每月匯款每月1萬6千元予│ │ │
│ │ │ │房東廖素英作為房租。(三個月為一期,│ │ │
│ │ │ │每期分二次匯款,每次分3萬及1萬8千元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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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編│黃淑冠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15 │ │1 日自稱護法,以黃淑冠帳款未做好之「│家宏 │期徒刑柒月。 │
│ │ │ │習氣毛病未改」,若不繳納10萬元罰款,│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將無法繼續在「○藏天珠同修會」修行,│ │期徒刑柒月。 │
│ │ │ │繳納之最後期限為99年12月7 日。黃淑冠│ │ │
│ │ │ │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 │ │
│ │ │ │之約束及畏懼離開道場會受到果報,而於│ │ │
│ │ │ │99 年12 月7 日,待弟弟以公司名義匯款│ │ │
│ │ │ │10萬元至其日盛銀行帳戶後,即自其上開│ │ │
│ │ │ │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第1 至3 筆│ │ │
│ │ │ │各提領3 萬元,第4 筆提領1 萬元),並│ │ │
│ │ │ │於同日在臺中市馬永飛音樂教室將10萬元│ │ │
│ │ │ │交付予陳惠鈺。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 │ │
│ │ │ │「○藏天珠同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 │ │
│ │ │ │道場使用之制度,使黃淑冠相信繳納之10│ │ │
│ │ │ │萬元罰款係作為「○藏天珠同修會」公用│ │ │
│ │ │ │,致使黃淑冠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7 │ │ │
│ │ │ │日繳納10萬元予陳惠鈺。詎陳惠鈺取得上│ │ │
│ │ │ │開10萬元後,並未如實入帳於「○藏天珠│ │ │
│ │ │ │同修會」帳冊,而自行支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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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編│黃淑冠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16 │ │8 日、9 日某時自稱護法,以黃淑冠「習│家宏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氣毛病未改」,若不再繳納10萬元罰款,│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則無法繼續在「○藏天珠同修會」修行。│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黃淑冠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文內容之約束及畏懼離開道場會受到果報│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為繳納此筆罰款,乃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於99年12月29日│ │ │
│ │ │ │該筆貸款撥款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 │ │
│ │ │ │商圈,當陳惠鈺表明不足2 萬元支付購物│ │ │
│ │ │ │款項時,自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2 │ │ │
│ │ │ │萬元,以支付2 萬元予陳惠鈺之方式,先│ │ │
│ │ │ │繳納罰款2 萬元。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 │ │
│ │ │ │揭「○藏天珠同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 │ │
│ │ │ │供道場使用之制度,使黃淑冠相信繳納之│ │ │
│ │ │ │2 萬元罰款係作為「○藏天珠同修會」公│ │ │
│ │ │ │用,該筆2 萬元將會入帳於「○藏天珠同│ │ │
│ │ │ │修會」帳冊,再作為代墊道場服裝支出,│ │ │
│ │ │ │致使黃淑冠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9日│ │ │
│ │ │ │繳納2 萬元予陳惠鈺。詎陳惠鈺取得上開│ │ │
│ │ │ │2萬 元後,並未如實入帳於「○藏天珠同│ │ │
│ │ │ │修會」帳冊,而自行支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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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表編│黃淑冠 │99年12月24日晚上7 、8 時許,陳惠鈺立│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7 │ │於領導地位,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家宏、劉家│刑捌月。 │
│ │ │ │為由,需要受到處罰,而要求黃淑冠脫光│賢(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衣服,並指示劉家賢、余政旻,將黃淑冠│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出去丟棄,劉家賢、余政旻乃將黃淑冠載│、余政旻(│ │
│ │ │ │至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旁草叢,迫使黃│另經緩起訴│ │
│ │ │ │淑冠自行脫光衣服,將黃淑冠丟棄在該處│處分) │ │
│ │ │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淑冠行│ │ │
│ │ │ │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 │ │
│ │ │ │)之權利。 │ │ │
├─┼───┼────┼──────────────────┼─────┼──────────────┤
│17│附表編│黃淑冠 │99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陳惠鈺立於領導│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8 │ │地位,以電話聯絡遙控方式,指出黃淑冠│家宏、鄭諗│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習氣毛病未改」,需要受到處罰,並指│慈(另經緩│期徒刑拾月。 │
│ │ │ │示鄭諗慈撥打電話至黃淑冠任教之○○商│起訴處分)│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工,向黃淑冠所任職學校投訴黃淑冠為不│、程耀鋐(│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適任之老師;再因黃淑冠向鄭諗慈搶電話│另經緩起訴│期徒刑拾月。 │
│ │ │ │,陳惠鈺即指示程耀鋐拿球鞋毆打黃淑冠│處分)、葉│ │
│ │ │ │臉部,使黃淑冠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秀真(另經│ │
│ │ │ │、頸部帶狀、瘀青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緩起訴處分│ │
│ │ │ │;復改由葉秀真、鄭諗慈拿球鞋打黃淑冠│)、黃雅玲│ │
│ │ │ │背部(無證據證明成傷),再由葉秀真、│(另經緩起│ │
│ │ │ │鄭諗慈、黃雅玲拿剪刀強行剪破黃淑冠之│訴處分)、│ │
│ │ │ │衣服;最後陳惠鈺指示余政旻駕駛黃淑冠│余政旻(另│ │
│ │ │ │所有之車輛,將黃淑冠載至雲林縣斗六市│經緩起訴處│ │
│ │ │ │大學路之空地旁丟棄,以此強暴、脅迫之│分) │ │
│ │ │ │方式,妨害黃淑冠行使穿衣、行動自由(│ │ │
│ │ │ │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18│附表編│黃淑冠 │99年12月27日下午3 、4 時許,陳惠鈺立│陳惠鈺、劉│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9 │ │於領導地位,以電話聯絡遙控方式,對在│家宏、葉秀│刑捌月。 │
│ │ │ │場同修成員葉秀真、余政旻、鄭諗慈、劉│真(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嘉菁、李秋君等人,指出黃淑冠「習氣毛│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病未改」,需要受到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李秋君、│ │
│ │ │ │之處罰,而由葉秀真執行脫去黃淑冠之衣│余政旻、鄭│ │
│ │ │ │服,再由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劉嘉│諗慈(另經│ │
│ │ │ │菁等同修成員,執行駕車將黃淑冠載至雲│緩起訴處分│ │
│ │ │ │林縣虎尾鎮○○商工圍牆旁,並迫使黃淑│)、劉嘉菁│ │
│ │ │ │冠自行脫光衣服後,將之丟棄在上處,以│(另經緩起│ │
│ │ │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淑冠行使穿│訴處分) │ │
│ │ │ │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 │ │
│ │ │ │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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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陳惠鈺之郵政存簿3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陳惠鈺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陳惠鈺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 )。
4、陳惠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5、陳惠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6、陳惠鈺之郵政劃撥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陳惠鈺之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陳惠鈺之0000-00 車折讓證明單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9、道場組織成員名單、法音理事名單、本週守護法員分工表、
公告、○藏天珠同修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藏同修會每日修
法及護摩司儀班表、真佛宗○藏同修會100 年9 月份法務表
、夜市擺攤規劃表等資料1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0、疏文18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陳惠鈺之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12、①陳惠鈺之天考書1 張;②劉家宏之天考書1 張;③黃智音
交予劉家宏、陳惠鈺之具結書2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13、黃智音寄發予劉家宏、陳惠鈺之郵局存證信函8 張(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3)。
14、劉家賢電話簡訊光碟1 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15、陳惠鈺之0000-00 號車車貸資料(郵政劃撥特戶存款單、記
帳資料、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23張(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5)
16、黃智音簽發之本票10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17、陳惠鈺之商業本票簿1 本(本票24張、存根11張)(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7)。
18、陳惠鈺之空白借款單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19、棍棒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20、劉家宏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21、黃雅玲之衣服金額分期表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22、黃雅玲之記帳便條紙5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23、黃雅玲之雜記便條紙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24、黃雅玲之土庫農會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25、蔡紹平之藤條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
26、「○藏同修會」現金帳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27、李秋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28、李秋君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29、李秋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30、李秋君之郵政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31、李秋君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32、李秋君之日期專用章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33、李秋君之工作進度報告表6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
34、李秋君之空白採買登記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35、李秋君之記事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
36、李秋君之扇子設計圖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37、李秋君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38、余政旻名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39、李秋君之時間管理手冊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40、李秋君之筆記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41、陳惠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附於原審
證物袋)。
42、陳惠鈺之進銷貨表1 紙(附於原審證物袋)。
43、陳惠鈺之服飾估價單/ 批發單/ 出貨單/ 銷貨單/ 銷貨退回
單等單據61紙(附於原審證物袋)。
44、陳惠鈺之隨喜金現金簿1 本、隨喜金記帳單2 紙(附於原審
證物袋)。
45、陳惠鈺之真佛報1份(附於原審證物袋)。
46、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用箋1 紙(附於原審證
物袋)。
47、施雅馨之記帳本1本(附於原審證物袋)。
48、黃淑冠之99年記帳本1本(附於偵卷證物袋)。